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5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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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346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4994、5086、529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301、8394、8849、8896、8940、9933、10867、1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款項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明杰(隨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若林麗娟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明杰(隨緣)」使用,「李明杰(隨緣)」每月將給與林麗娟收益之10%作為報酬,雙方達成合意後,林麗娟即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等資料,透過LINE告知「李明杰(隨緣)」,並依「李明杰(隨緣)」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李明杰(隨緣)」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將來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轉帳,經層轉數帳戶、換匯成外幣轉至外幣帳戶後又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二、案經伍○瑜、李○秀、莊○蘭、曾○漢、徐○劍、廖○迎、張○璿、許○玲、李○恩、賴○吟、黃○亭、黃○翔、曾○榆、黃○涵、陳○芊、黃○柔、洪○婷、許○薇、林○禾、趙○成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263至2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隨緣)」之人(下以該暱稱代之)指示,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李明杰(隨緣)」,並依「李明杰(隨緣)」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上的交友軟體遇到「李明杰(隨緣)」,「李明杰(隨緣)」以LINE跟我說他是做大型實木家具網拍,需要用到金融帳戶,若用他自己的帳戶,大陸那邊的稅金很高,要扣很多稅金,要借用帳戶,如果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會分給我每月收益的10%,所以我才會配合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

想要幫家裡多賺一筆收入,原本以為遇到貴人,沒想到是遇到詐騙份子利用這點逼迫做人頭帳戶,說1個月有10%佣金,實際上完全沒拿到錢,我是被利用去做人頭帳戶,利用我婚姻不幸福,被騙被利用;

我所謂逼迫做人頭帳戶是說我不想做人頭帳戶,但他強制我按照他的方式去執行,他沒有施以暴力,是用話術一直凹我,我只是問哪樣的網拍,沒有答應他,他以為我答應他,說我沒有說到做到,說我沒有守信用,用這點一直來凹我,要我按照他的話去執行,一直催促我照他的話去做,我有給他網路帳號、密碼、防護金鑰,開戶的部分也是按照他的指示去做的等語。

經查:㈠本案將來帳戶係被告依「李明杰(隨緣)」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申設、10月29日完成開戶,且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李明杰(隨緣)」約定若被告提供帳戶予其使用,被告可得收益之10%作為報酬,被告即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李明杰(隨緣)」,並依「李明杰(隨緣)」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李明杰(隨緣)」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下稱偵3469卷】第15至32頁、第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轉出,經層轉數帳戶、換匯成外幣轉至外幣帳戶後又轉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伍○瑜、張○璿、許○玲、李○恩、賴○吟、黃○亭、李○秀、莊○蘭、曾○漢、徐○劍、廖○迎、黃○翔、曾○榆、黃○涵、陳○芊、黃○柔、洪○婷、許○薇、林○禾、趙○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伍○瑜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借據、張○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許○玲提供之匯款紀錄、李○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賴○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黃○亭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李○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莊○蘭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曾○漢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徐○劍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廖○迎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曾○榆提供之社群軟體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境外匯款申請書、新臺幣轉帳結果擷圖、告訴人黃○涵提供之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成功暨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芊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黃○柔提供之資金凍結劃撥通知、境外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洪○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禾報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趙○成提供之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9、48122號起訴書、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9182號函暨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469卷第39至42、45至49、55至61、67至83、93至183、187至196頁;

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15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175至187頁;

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57至68頁;

112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8394號卷第39至52、60至61、141至207頁;

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第31至36頁;

112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5、51頁、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63至67頁;

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33、39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卷第61至63、6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第87頁;

本院卷第97至111至117、119、153至158、221 至2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行為時已年屆4旬,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有5至6年左右之工作經驗,包括7-11打工、診所助理、外包商行政助理等(見偵3469卷第237頁、原審卷第80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係於網路交友軟體上結識「李明杰(隨緣)」,不知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平時僅用LINE聯絡,未曾實際見面過等語(見偵3469號卷第13、237頁),而網路世界中對方提供資料常有虛假之情,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

參諸卷附被告與「李明杰(隨緣)」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69卷第15至32頁),於「李明杰(隨緣)」起初要求提供帳戶供其與友人合作之網路商店使用時,被告先稱「這個無法幫助你」、「我會怕 畢竟我不認識他」(見偵3469卷第15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具有相當風險;

且「李明杰(隨緣)」於對話中向被告提及「每個月你銀行卡流水賺到的錢 給你百分之十」、「又沒有叫你出錢就是提供銀行卡還能賺錢」、「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企銀,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我朋友說你額度的話弄最好」、「要是可以的話你多辦幾張銀行卡這樣你就賺得更多」、「你自己去安排 早點處理好 早點賺錢」、「明天看看能不能處理好」、「然後額度弄最高 多弄幾張」、「你多弄幾張 老公和你可以多賺很多」、「你就多弄幾家銀行 看看能弄幾張 然後看看你每一天額度弄最高是多少」(見偵3469卷第15至19頁),在在顯露以高額報酬要求被告提供多個人頭帳戶供其等使用之異常跡象,若其等欲收受、進出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豈有以進出金額10%之高額報酬租用多個人頭帳戶進出大筆資金之理,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

㈥被告雖曾向「李明杰(隨緣)」詢問「原來是家具啊」、「有網址嗎 可以看嗎」,「李明杰(隨緣)」僅回以「這些都是大陸的你打不開啦」,亦未提供合約,被告即未續行追問,對於「李明杰(隨緣)」所稱欲實際欲使用帳戶之該名友人為何人、所經營網拍網址為何等情渾然不知(見偵3469號卷第20頁);

「李明杰(隨緣)」並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約定每天轉帳最高額度,又傳送高達10個他人中國信託帳戶(含他人姓名、帳戶號碼),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以手寫方式抄於紙上,並前往銀行將該些帳戶均設定為其約定轉帳帳戶、並稱「額度的話一天流水最少二百萬 你就和銀行說額度弄最高看看能不能高於二百萬」、「你每一個月收入的話應該最少有幾萬人民幣以上但是以後肯定會更多」,被告依其指示逐一抄下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抄寫紙條之照片回傳(見偵3469卷第22至25頁),嗣於翌日告知「李明杰(隨緣)」,銀行人員看到被告所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她看到這些就知道我要做什麼了」、「因為曾經有人就是這樣辦理過結果出問題」、「一直堅持要看你跟我的聊天過程」、「李明杰(隨緣)」回以「那你在那邊 有沒有別的華南銀行」、「你就不要給他看啊」、「你就堅持說 你要開網店」,被告回以「結(就)算去別間銀行也是一樣」、「我沒有給她看我們聊天過程」(見偵3469卷第26頁),被告嗣稱「你先讓我搞清楚一下將來銀行」,嗣與「李明杰(隨緣)」討論以自然人憑證、人臉驗證、信箱驗證申辦將來銀行之事宜(見偵3469卷第27至28頁),再覆稱「自然人憑證辦好要去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將來銀行視訊後隔日就可以使用了」、「將來銀行視訊不會問東問西」、「約定帳戶已經完成了」,並傳送其將來銀行之帳號、密碼、防護金鑰,復提供簡訊驗證碼予「李明杰(隨緣)」(見偵3469卷第29至30頁),「李明杰(隨緣)」復叮囑被告「要是有接到銀行電話要說自己在用哦」、「我戰友有和我交待」,被告亦回稱「喔」、「了解」(見偵3469卷第29至30頁),未質疑何以要求其編詞矇騙銀行。

依上開歷程,被告自對方要求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多達10個且均要求設定最高額度,顯自始知悉將有其他不詳鉅額資金匯入其帳戶並再轉出、其帳戶將被作為大額資金出入之用,而其攜帶多筆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前往銀行欲辦理撤定時,已遭遇銀行人員認為被告此舉異常、可能「出問題」而追問,且知其行為異常已達「去別間銀行也是一樣」之程度,反研究如何線上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以規避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時遭銀行人員「問東問西」。

㈦依上開被告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被告所述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網路結識、並未謀面之人、預先辦理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大筆資金進出、曾前往銀行欲臨櫃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時遭銀行人員追問而未辦理完成、渾然不知對方為何公司、網拍店面網址何在,仍以進出金額10%之代價租借其網路帳戶、對方要求配合瞞騙銀行人員詢問等節,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其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人,很可能係要將其本案將來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亦知交付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喪失此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後,一旦遭對方網路轉帳,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將來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網路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有此犯罪可能性,且被告最終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足以取信於其之證據資料,其本身亦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仍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償」交付予他人供其使用,容任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網路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主要是因為可以賺取10%的報酬才將帳戶密碼提供給他等語(見偵3469卷第236頁),其顯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對於放任本案將來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將來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因貪圖報酬而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以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尚非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並未變動,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0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3、4994、5086號、5295、8301、8394、8849、8896、8940、9933、10867、11176號等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至5、12至20號所示告訴人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告訴人黃○翔、曾○榆、黃○涵、陳○芊、黃○柔、洪○婷、許○薇、林○禾、趙○成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陳○芊、許○薇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相當非難;

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受害人數非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90頁)、行為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始終否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本案將來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伍○瑜(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向伍○瑜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伍○瑜陷於錯誤 111年11月9日10時23分許 600,000元 2 張○璿 (112偵4033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 fair 財務」、「way fair客服269」向張○璿佯稱:經營電商拍賣平台可獲利云云,使張○璿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3時42分許 100,000元 3 許○玲 (112偵4033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向許○玲佯稱:電商招商中,可協助出貨云云,使許○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4 李○恩 (112偵4033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琳」向李○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李○恩陷於錯誤 111年11月8日1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日11時14分許) 165,000元 5 賴○吟 (112偵4033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向賴○吟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賴○吟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2時14分許 500,000元 6 黃○亭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維文」向黃○亭佯稱:參加PCHOME搶購活動可獲利云云,使黃○亭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 ⑴38,000元 ⑵43,000元 7 李○秀(起訴書附表編號 4)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李○秀佯稱:因過戶房屋事宜,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使李○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 9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6,000元」) 8 莊○蘭(起訴書附表編號 6)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億」向莊○蘭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莊○蘭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⑵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⑴43,500元 ⑵43,500元 9 曾○漢(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小晴」、「可樂」向曾○漢佯稱:架設網路商鋪可獲利云云,使曾○漢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20,000元 10 徐○劍(起訴書附表編號 7)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fise Erol」向徐○劍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方能租屋云云,使徐○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 36,000元 11 廖○迎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廖○迎,並佯稱:金流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廖○迎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11日13時42分許 ⑵111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 ⑴49,000元 ⑵49,000元 12 黃○翔 (112偵8394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翔佯稱:可至投資網站「LA2ADAMLL」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黃○翔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10日10時43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10時44分許 ⑴40,000元 ⑵12,000元 13 曾○榆 (112偵8394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一㈡)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2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翊」向曾○榆佯稱:可投注中獎,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曾○榆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9日1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9日15時17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14 黃○涵 (112偵8394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一 ㈢) 詐騙集團於1ll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向黃○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國泰金控」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黃○涵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 ⑶111年11月11日1 1時48分許(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49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15 陳○芊 (112偵8301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宇」向陳○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Nasdap」投資虛擬貨幣 ,穩賺不賠云云,使陳○芊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3時37分許 45,600元 16 黃○柔 (112偵8301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一㈡)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峰」向黃○柔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單獲利云云,使黃○柔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2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分許) 20,000元 17 洪○婷 (112偵8849移送併辦意旨書 )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洋」向洪○婷佯稱:需先付款 ,始出貨香氛精油產品云云,使洪○婷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9日11 時26分許 ⑵111年11月9日11 時28分許 ⑶111年11月9日11 時30分許 ⑷111年11月9日11 時32分許 ⑸111年11月9日11 時33分許 ⑹111年11月10日1 0時19分許 ⑺111年11月10日1 0時21分許 ⑻111年11月10日1 0時22分許 ⑼111年11月10日1 0時24分許 ⑽111年11月10日1 0時25分許 (11)111年11月11日 12時32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⑸50,000元 ⑹50,000元 ⑺100,000元 ⑻100,000元 ⑼50,000元 ⑽50,000元 (11)100,000元 18 許○薇 (112偵8940移送併辦意旨書 )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國際客服」向許○薇佯稱:可至博奕網站進行儲值博奕云云,使許○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 700,000元 19 林○禾 (112偵10867移送併辦意旨書 )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楊文秀」向林○禾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穩 賺不賠云云,使林○禾陷於錯 誤 ⑴111年11月10日14時6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14時27分許 ⑶111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 ⑷111年11月11日1 2時45分許 ⑴12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20 趙○成 (112偵11176移送併辦意旨書 )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4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涵」,向趙○成佯稱:加入「聯○借貸」平台可借資款項 ,惟需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始能撥款云云,使趙○成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14時2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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