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57,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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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市○○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惠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惠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17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㈠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被告並未實際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以:我只是帶陳建男一起去跟王麗煌借錢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他字卷第186頁),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促成本案交易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此部分之主觀犯意、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答辯,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毒品來源乙節,係稱:「我不知道」、「我都會搭車去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找一名暱稱『阿達』越南籍男子,他有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見偵字卷第11-14頁),惟經詢查獲本件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則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有查獲任何上游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桃檢秀惠112蒞2846字第112914798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389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1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刑之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正犯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係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未及施用而為警扣案之10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總淨重為5.6771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39頁),金額雖非鉅額,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已非零星小額,固可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但被告除本件外,另於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次)、5年3月(2次)、5年4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6-96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社會之危害知之甚稔,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業非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雖無實際獲得利益,但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並未因本件而有獲利,幫助販賣數量顯少,被告誤罹刑章,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㈣部分),茲不贅述,被告併執此為上訴,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量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造成傷害,應予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幫助本案正犯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得利益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一人獨居、無人需撫養、入監前因車禍而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敏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敏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惠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陳建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J-bubu」之李惠敏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李惠敏遂聯繫王麗煌(未據起訴)詢價後,告知陳建男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交易內容。
後李惠敏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附近與陳建男碰面,並將陳建男引領至桃園市龜山區○○○街1號1樓(下稱○○○街住處)與王麗煌交易,王麗煌即於○○○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陳建男,並向陳建男收取現金2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陳建男於110年9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建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陳建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陳建男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3日晚間,經陳建男透過LINE詢價後,遂聯繫王麗煌詢問毒品交易價格並告知陳建男,復於同日晚間帶領陳建男至○○○街住處與王麗煌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並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陳建男詢問王麗煌,並未介入該次交易及從中獲得報酬等語。經查:
㈠陳建男於110年9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28千能買幾顆青仔」,以此方式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經被告以「等我回覆」回應後,被告旋即聯繫王麗煌,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告知陳建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內容,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與陳建男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附近碰面,將陳建男帶領至○○○街住處與王麗煌交易,而由王麗煌以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陳建男及收取價金。
嗣陳建男於110年9月6日為警查獲,扣得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情,業據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陳建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暱稱「「J-bubu」)、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軌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素偵字第3745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6頁、125至129頁)。
且陳建男為警查扣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9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述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認定:
⒈根據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和被告約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上的7-11碰面,被告帶伊去王麗煌住處,王麗煌拿毒品給伊,伊把錢交給王麗煌,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
伊是把錢交給王麗煌,王麗煌給伊毒品,被告沒有經手,但是是被告帶伊去現場,介紹伊去買毒品的,被告也沒有從中獲得差價;
伊被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王麗煌買的,伊打電話去問被告,實際賣毒品的是王麗煌,伊是問被告可以拿多少毒品,被告再打去問對方,後來實際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和伊和被告之通話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7頁、第139至141頁)。
並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陳建男問伊2萬8,000元可以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幫陳建男聯繫王麗煌問2萬8,000元可以買多少,伊打電話給王麗煌,問王麗煌價錢及陳建男所要的數字,王麗煌就回答伊,伊沒有介入王麗煌和陳建男毒品交易之過程,陳建男、王麗煌也沒有給伊任何好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以及卷附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31至32頁)。
可見被告接獲陳建男詢價之電話後,旋即連繫王麗煌並得悉2萬8,000元得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再將上開訊息轉知予陳建男知悉,復帶領陳建男前往○○○街住處,由王麗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陳建男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本件毒品交易等情。
⒉綜觀前述情節,被告經陳建男聯繫後,主觀上已知悉陳建男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則其仍為陳建男聯繫並帶領陳建男前往○○○街住處與王麗煌進行交易;
一併佐以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其中1包已自行施用完罄,所以被警方查扣10包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139頁),以及陳建男於110年9月6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確為10包乙節,基上足認陳建男確已施用部分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有幫助陳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此部分犯行復經被告供認在卷,應無疑義。
⒊又居間引薦買賣雙方,於助益買方順利購入毒品以利施用之際,全然無法避免同時助益賣方順利販出毒品以營利,本為眾所周知。
承前所述,被告係單純為陳建男向王麗煌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內容,並將王麗煌告知之訊息轉知陳建男知悉,可知本件毒品交易內容係由王麗煌單方決定,被告並未參與或立於主導、控制之地位,亦缺乏事證足認其有參與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及交貨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再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促成本件交易沒有從陳建男、王麗煌處收到好處,伊是因為和陳建男、王麗煌都是朋友,那時因為伊出車禍缺錢,伊有去找王麗煌借房租錢1萬2,000元,本案有一半原因是因為王麗煌有借伊1萬2,000元,伊覺得欠王麗煌人情,所以才幫王麗煌介紹藥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見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從王麗煌處獲得好處,此節亦據證人陳建男證述如前,固可認被告未有與王麗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惟其知悉王麗煌有販賣毒品,且有意為其介紹購買者,乃居中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建男與出售者王麗煌相互引薦,足認陳建男與王麗煌得據以完成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實乃被告明知並施以助力促成,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王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是其前述行為亦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甚明。
則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僅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尚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0年9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陳建男,並向陳建男收取現金2萬8,000元,而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然而:
⒈證人陳建男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伊之前在警詢指認王麗煌,是因為之前伊和被告有去找王麗煌,被告要和王麗煌借錢,王麗煌說了一些不堪入目的話,伊覺得很氣憤才會說是王麗煌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⒉然證人陳建男就此節到庭證稱略以:伊做完警詢筆錄後,被告帶王麗煌來找伊,恐嚇說要對伊家人不利,當時警察說資料會保密,結果沒有,害王麗煌來恐嚇伊,伊心生恐懼,才會在偵查中胡言亂語,實際上和伊交易的人都是王麗煌;
當時王麗煌要求伊更改口供,就是不要講到有和他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36頁),而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曾遭王麗煌恐嚇,方於偵查中改稱其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此情與被告陳述:當時王麗煌○○○街住處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搜索,王麗煌問伊有沒有認識住在樹林的人,伊就說是陳建男,伊和王麗煌有在陳建男製作警詢筆錄後去找陳建男,就是要質問陳建男有無把王麗煌供出來,王麗煌希望陳建男翻口供,不要指認他,也希望伊不要指認王麗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互核一致,可認證人陳建男所稱其係因遭王麗煌恐嚇之事,方於偵查中改稱本案係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非無所據。
⒊又依前開被告與陳建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認陳建男係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乙節,惟尚不足直接推論被告即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男之人。
徵諸證人陳建男於110年9月6日警詢時乃證稱:伊在110年9月3日晚間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問2萬8,000元可以買到多少,被告叫伊稍等,之後用網路電話和伊聯繫,要伊到茶專路一帶等他,碰面後被告將伊帶到一處民宅(即王麗煌○○○街住處),裡面除了被告外,還有2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交給伊,其中一名男子就是王麗煌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考量陳建男接受員警詢問之際,距本案交易時點即110年9月3日僅相隔3日,其記憶當屬清晰、深刻,又係單獨製作筆錄,受他人、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或影響之因素較低,所陳情節應較趨於真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同。
⒋且王麗煌之○○○街住處係於111年6月9日遭樹林分局搜索,其於同年6月22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亦曾就陳建男本件毒品交易之事詢問王麗煌(見偵卷第19至22頁),後陳建男於111年9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89頁),即更異其先前說詞,改稱係本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王麗煌無關等語。
可見陳建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王麗煌之○○○街住處確已遭員警搜索,核與被告供述其帶領王麗煌前往陳建男住處質問陳建男之緣由、陳建男因此變更說詞之時序發展吻合,益徵證人陳建男證稱其偵查中之說詞係受王麗煌影響而更易等語,尚可採信。
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陳建男並向其收受價金,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行為,即非無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前述居間媒介、促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足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爰將被告本案所為情節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㈤勾稽以上各節,被告有媒介、居間促成本案交易,且有幫助陳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併有幫助王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節,均堪認定。
則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無足採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且無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應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業經本院更正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促成本案交易之客觀事實,然僅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並未承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毒品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本案促成之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次數,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利之狀況、犯行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已陳明其並未因本案毒品交易而自陳建男、王麗煌處獲得任何好處,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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