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喬緯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2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9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喬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喬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透過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利用「收水」之人向「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層層上轉,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是徐喬緯已預見若任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自他人收取現金後,即再交付予他人,其所收取、交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從事者極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竟猶不顧於此,仍基於縱令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配合通訊軟體LINE暱稱「暴富人力」、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之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後,即由侯惟恩(原名:侯姿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57號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徐喬緯即於附表編號1、2「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欄所示時、地向侯惟恩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3、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3、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後,即由何胤宏(原名:何益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30、3135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處無罪在案)提領如附表編號3、4「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徐喬緯即於附表編號3、4「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欄所示時、地向何胤宏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標註「(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喬緯(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某甲指示為前揭收款、交付款項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去工作云云。
辯護意旨則稱:被告跟詐騙集團沒有犯意聯絡,所以當侯惟恩說要在監視器下攝影整個交付款項過程才有保障、說拍照,被告也不迴避,還告知侯惟恩自己是淡江大學四年級學生,甚至被告還拿出信用卡的副卡給侯惟恩看;
被告跟某甲說在餐廳上班、學歷、年齡等,某甲最後說要幫金字塔頂端的人做財務規劃跟資產管理,某甲還要求被告把履歷表補清楚、補身分證與良民證,因此被告信以為真,公司要求被告去收送一些簡單的基礎工作,被告就照做了,做了兩次被告就覺得這實在沒有什麼學問,也覺得學不到東西,就主動說不做了,本案被告是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款項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欄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侯惟恩、何胤宏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其自陳在案(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31、133、231至232頁),並有證人何胤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11偵32795卷,下稱偵32795卷,第23至32、37至43頁;
原審卷一第207至215頁)、證人侯惟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11偵18519卷,下稱偵18519卷,第29至34、35至36、125至127、247至251頁;
原審卷一第194至207頁)及附表編號1至4「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帳戶,再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假意需錢孔急借款、投資獲利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並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支付費用透過中間帳戶委請第三人轉匯,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
查: ⒈由卷存被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141至143、245至253頁),某甲雖有詢問被告學經歷、有無證照、薪資待遇等內容,但由對話內容,某甲僅得悉被告大學畢業、在餐廳上班、有體育相關證照、微軟文件實用級證照、中文台語可以、英文基本會話可以之訊息,即可馬上告知被告有「無經驗可」、「薪資部分試用期就新臺幣(下同)48000了」、「在台灣算是數一數二的資產管理公司」、「幫一些高高在上的人在進行資產投資」、「客戶都是金字塔頂端」之職缺,顯見被告之學經歷與某甲提出之「職缺」間顯不相當,被告亦自承:未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去過對方公司,也不確定對方公司是否存在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對方審核錄用被告之程序極為粗略,非但未有正式之主管面試、說明,更未讓被告實際前往公司瞭解工作環境,甚者與被告接洽、指派工作內容之人均僅以暱稱代表,刻意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此等情狀明顯與正常公司徵才、面試、公司主管與同事彼此認識進而相互合作之常態不符,被告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經公司面試擔任有氧老師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於應徵及接受工作之際,對於此不合常情之異狀,理應已有所懷疑,由此足認被告對於接受上揭工作,主觀上自有容任之意思。
⒉另證人侯惟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11年4月6日依照「副總」指示,把錢交給被告,跟被告本來是約在郵局,後來是和他約在我家附近的汐止農會,因為我想農會都有錄影機,早上跟下午各交一筆,早上是12萬元,下午10萬元;
本來按照指示,是要在汐止區林森街13號的溝圳面交,我覺得那邊沒有錄影機,所以我不要在那邊面交,當時好像也有說要開車過來,我說不要拿到車上;
我電話中沒有講到農會有攝影機,只是講我想要在農會交錢比較安心;
將15萬元交付,我也有拍照自保,如偵18519卷第41至42頁,被告有讓我拍,沒有反對,我有告訴被告,拍照目的就是為了要有一個保障,但我沒辦法透過照片知道被告之姓名、住在何處、聯絡方式;
於交錢的過程中,我有跟「副總」通話2至3次;
我一直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我跟被告從溝圳走來大約3分鐘一路上就有跟被告講話,「副總」打電話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交錢給被告,「副總」說馬上打電話給被告,這中間「副總」跟被告講到一次,早上我去郵局那次「副總」跟被告也有對話,大約2至3次,「副總」打電話給我,掛完電話再撥給被告,被告接電話沒有避開我;
我當時有跟被告要證件看,被告說他沒有,可是被告有拿出信用卡說是他父親的副卡,我要對被告姓名,但被告沒有證件後來就作罷,被告說是他爸爸的副卡所以沒有名字;
我在農會跟被告閒聊,問被告說還是學生嗎,被告說淡大四年級學生;
我有問被告「這人是你哥哥嗎?」,被告「嗯」了一聲,我問被告說「你們是否認識」,被告也「嗯」了一聲;
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我有要看被告證件,但被告沒有證件,被告也無給我看任何公司的名片或其他可證明伊是公司人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7頁)。
⒊證人何胤宏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111年4月20日、21日有分別3次領錢交給被告(查:111年4月21日部分與本案無關,未據起訴),第1次交錢時與被告接觸之時間大約5分鐘,第二、三次大約10分鐘,當時詐欺集團在指使我到地點時,說會有「財務長的弟弟」來跟我取錢,基本上我那時候跟被告都沒有什麼對話內容,全部環節都是被告在電話中直接跟詐欺集團溝通;
模式是對方打電話過來,叫我拿手機給被告,之後我的手機就會交給被告,被告就會去點收金額對不對;
第一次是在娃娃機店前的路邊點錢,第二、三次是在八德的地藏王廟前在我車上點錢;
我當時把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目的,是要做貸款,我三次交錢給被告的時候,打LINE電話到我手機的人,都是跟我說要做貸款的那個人,他請我把手機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5頁)。
⒋由證人侯惟恩、何胤宏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向其2人收取款項時,雙方並未曾提及相關投資理財之內容,被告猶如單純收取款項之人,則此毫無技術、專業之工作,如何於試用期即可獲取48000元之薪資?被告尚稱:向侯惟恩、何胤宏收取款項,且轉交款項予他人時,均未曾簽立任何單據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金錢之傳遞、交接過程,應是慎重其事,務必釐清經手對象,以求責任分明,實難想像該等款項之收取、交付竟無任何簽收、確認之動作,僅憑手機聯繫,如何釐清投資金額、項目為何?況且,倘若被告向證人侯惟恩、何胤宏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所謂投資管理公司帳戶,何須大費周章,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指示被告領款、轉交款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此過程顯然悖乎常情,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理應有所預見。
⒌復由證人侯惟恩前揭證述,足見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副總」之指示到場向侯惟恩收取現金,並與「副總」多次以電話聯繫,且於到場後,經侯惟恩向其詢問身分等資料,向侯惟恩表示其為「淡大大四學生」之不實資訊,並向侯惟恩默示其為貸款公司員工之弟弟,復僅以無法確認其真實姓名之信用卡副卡取信侯惟恩等節明確,至被告固然容許證人侯惟恩拍照,惟觀諸前揭照片內容(見偵18519卷第41、42頁),因被告戴著口罩而已遮掩被告大部分臉部特徵,客觀上難以辨識被告之真實身分,益徵被告面對侯惟恩之要求時,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真實身分之相關證件,令侯惟恩確悉其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無論當下是否有刻意隱藏真實身分之意,其經由侯惟恩要求拍照、出示證件等過程,當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違,否則侯惟恩無須如此為之,被告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配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甚明。
準此,被告猶配合某甲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證人侯惟恩、何胤宏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堪認被告應是抱持著縱使遭詐欺集團利用,負責收受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辯護意旨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自難比附援引。
⒍辯護意旨固稱:當時因為疫情嚴重,被告方於證人侯惟恩拍照時配戴口罩,且當時被告有出示信用卡副卡,該副卡正面有打印被告姓名之之英文拼音、背面有被告之簽名等語。
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信用卡副卡已經剪掉了(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所謂之信用卡副卡是否確為其父親之信用卡副卡,顯有不明,且縱使上開辯解為真,證人侯惟恩經由上開拍照、出示信用卡副卡過程,均無從確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節,業經證人侯惟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拍照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有一個保障,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我就是要看被告的證件,但被告沒有證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7、202頁),故辯護意旨所稱上情,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辯護人請求函查信用卡副卡是否有打印被告姓名之英文拼音(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亦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
ガ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暴富人力」、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是同一人(即某甲),且有於附表編號1至4「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欄中分別將款項交給女性會計、男性業務,且該男性業務與某甲不是同一人等語在案(見偵18519卷第217頁;
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足徵本次犯行,包含被告,至少有4名成員無誤。
又被告既然於向證人侯惟恩收取款項時,應可預見某甲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卻仍聽從指示向證人侯惟恩、何胤宏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誤。
而不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方法詐騙各該被害人,再由某甲指示被告向證人侯惟恩、何胤宏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收取、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傳喚員警游鈞為到庭證明被告有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發函詢問員警(詳下述),自無須再行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併予說明。
二、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其交付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上游、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的金錢,各該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主觀犯意認定,已有未當;
另原判決量刑時,未斟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素行良好)、在本案中僅擔任收受、轉交贓款之角色、經手之贓款雖合計約190餘萬元,但未實際從中分取任何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各罪刑之宣告並量定執行刑3年2月,難謂罪刑相當,況被告行為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於已預見其所收取、交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下,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之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無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8519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9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欺款項金額、其未取犯罪所得,暨其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有提供資料積極配合警方偵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81頁),及有意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因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聯繫未上、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均無意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另因被告本案經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年,已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7頁),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款項後,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款項 被告收受並交付款項 卷證出處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戴李雪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向戴李雪梅佯稱:係戴李雪梅之姪女,因工作資金短缺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戴李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6日11時5分許,將15萬元匯入侯惟恩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侯惟恩於111年4月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提領15萬元。
1.徐喬緯於111年4月6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農會,向侯惟恩收取15萬元。
2.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農會,向侯惟恩收取10萬元。
3.同日晚間同日19、20時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旁夏綠地公園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
◎戴李雪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519卷第23至24頁) ◎戴李雪梅之匯款單據(見偵18519卷第160頁) ◎(戴李雪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19卷第153至159、161頁) ◎戴李雪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8519卷第162至163頁) ◎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18519第49至55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519卷第81至8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67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 徐喬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葉美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向葉美玲佯稱:係葉美玲之姪子,因急需資金等語,致葉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6日14時24分許,將10萬元匯入侯惟恩所提供之汐止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侯惟恩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農會提領10萬元。
◎葉美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519卷第25至27頁) ◎葉美玲之匯款單據(見偵18519卷第177頁) ◎(葉美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19卷第165至175頁) ◎葉美玲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8519卷第179至182頁) ◎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18519卷第49至55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519卷第81至82頁) ◎汐止區農會112年3月24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2000098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徐喬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麗玲 (提告) 111年4月19日上午,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款項交付監管,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翌日10時13分許,將30萬元匯入何胤宏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胤宏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共領取30萬元。
1.徐喬緯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1號,向何胤宏收取30萬元 2.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何胤宏收取136萬2,000元。
3.徐喬緯即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將款項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
◎陳麗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2795卷第55至59頁) ◎郵政、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32795卷第91至96頁) ◎(陳麗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795卷第63至6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儲字第112005967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徐喬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翁慶辰 111年4月19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其付款資料錯誤而遭金管會監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將136萬2,101元匯入何胤宏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何胤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將翁慶辰匯入之136萬2,000元轉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4時38分、54分許,先後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及廣福路,提領128萬8,000元及7萬4,000元。
◎翁慶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2795卷第71至72頁) ◎翁慶辰之匯款單據(見偵32795卷第81頁) ◎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32795卷第91至9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1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37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5頁) 徐喬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