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6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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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許志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楊專員」、「Mike Chen」、「Hayden 林」及自稱「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成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Mike Chen」、「Hayden 林」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蘇銀洲之外甥致電蘇銀洲佯稱:須繳納貸款,現急需用錢等語,致蘇銀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許志成即依「Mike Chen」、「Hayden 林」指示,於同日12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復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利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上,將前揭30萬元之款項交予「助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銀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9日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元及10萬元,復於同日將上揭款項交予「助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接到自稱台新銀行信貸客服的電話,以協助申辦貸款名義,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再以財力信用不足為由,介紹陳會計師、林主任幫我提高信用分數,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做金流紀錄,藉此提高貸款分數,並事先告知須歸還該匯入款項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ike Chen」等匯入款項,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告訴人蘇銀洲之外甥並致電告訴人佯稱:須繳納貸款,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依「Mike Chen」及「Hayden 林」之指示,於111年5月9日12時3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利用上址之ATM提領10萬元後,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上,將上開共計30萬元之款項交予「助理」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12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51、55至56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83頁)、被告與「楊專員」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31至37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卷第53至107頁)、攝得被告將款項交予「助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27頁)、被告於111年5月9日12時45分許至ATM提領10萬元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4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提出其與「楊專員」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用以證明其確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並辯稱沒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協助被告創造虛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致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況,進而准予放貸或核准更高之貸款金額,然上揭舉動將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之債信,導致金融機構承受被告未來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被告稱「楊專員」為台新銀行信貸客服人員(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13頁),則「楊專員」之行為明顯可能涉及對台新銀行之詐欺、背信,「楊專員」與被告間既無特殊情誼,實無為被告犯罪之必要及可能,是該申辦貸款流程,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30餘歲,並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本院卷第132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辯稱對「楊專員」何以願意觸犯法律為其辦理貸款、該有違常情之貸款是否為真正等情,均未有所懷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又依被告供稱:我有去過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辦信用貸款,對方直接查我的信用評分後就婉拒我的申請,並沒有如「楊專員」等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1頁),此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858號函(原審卷第89頁)、永豐銀行112年6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517118號函可參(原審卷第83頁),足認被告對於正常銀行貸款並不會以製作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非無所知。

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帳戶供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人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經跟「楊專員」等人透過LINE通話,「楊專員」與「陳會計師」、「林主任」均為不同人,且「助理」與「楊專員」等人亦為不同人等語(原審卷第36、119頁),足見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負責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楊專員」、「陳會計師」、「林主任」及「助理」等人參與其中,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陳會計師」、「林主任」、「助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於111年5月9日12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元,復於同日12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正處於經濟弱勢,亟需協助之脆弱處境,此時極易遭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名義及協助提供財力證明之話術所騙,為能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不免一時忽略,順應其等所提出之各項要求,自不宜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必須如同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原審未就被告個人之狀況及所處情境綜合考量而推論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被告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專員」等人匯入詐欺款項,再將該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他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沒有小孩,現與配偶同住,從事汽車美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交予「助理」,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管領權限,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給付義務。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銀洲2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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