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7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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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君穎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紫妮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5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77、3131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至3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2932、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君穎、蔡紫妮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君穎、蔡紫妮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簡君穎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紫妮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君穎、蔡紫妮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簡君穎、蔡紫妮(下稱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且均撤回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另蔡紫妮也撤回對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7、181、299、30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理由欄貳、一、㈡、⒊第2行關於「112年」之記載,應是「111年」之誤)。

二、刑之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均應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至於簡君穎雖於警詢中提供其交付贓款給蔡紫妮之影像(見偵29777卷第117至118頁),供警方循線查獲蔡紫妮,然「陳志東」、「VS」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迄今均未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仍然存在,難認已查獲該犯罪組織,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簡君穎之刑。

又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因其等於偵查中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向為政府嚴厲查禁,被告二人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復未及審酌其等均與告訴人洪鐵農等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均有未恰。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實際分得之財物、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235、237、239、241、243、245、259頁),兼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9、366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非長、犯罪手法類似、本案告訴人人數、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前述,被告二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治蕙、蕭詠勵及吳欣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即告訴人洪鐵農部分) 簡君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紫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即告訴人涂燕宜部分) 簡君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紫妮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即告訴人曾文鋒部分) 簡君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紫妮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穎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蔡紫妮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7、313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至3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293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君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蔡紫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蔡紫妮被訴對葉秀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簡君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紫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君穎及蔡紫妮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求職,發現以州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州道公司)名義刊登之徵才廣告,乃循線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志東」、「VS」之人,經「VS」指派簡君穎透過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或至銀行臨櫃提款,蔡紫妮則出面向簡君穎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簡君穎及蔡紫妮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合法正當之公司行號應毋須委由他人提領、傳遞現金,已預見「陳志東」、「VS」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VS」指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領、傳遞現金,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詎其等為賺取報酬,仍以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志東」、「V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簡君穎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予「VS」,以供收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洪鐵農、涂燕宜及曾文鋒等3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簡君穎再依「VS」指示出面提領,蔡紫妮則依「VS」指示向簡君穎收款後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轉交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洪鐵農、涂燕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並經洪鐵農、涂燕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經洪鐵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為簡君穎,犯罪事實被告簡君穎與被告蔡紫妮等對洪鐵農、涂燕宜及曾文鋒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對被告蔡紫妮追加起訴,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告雖與本案被告不同,但被害人、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簡君穎、蔡紫妮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112訴504卷,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211-2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洪鐵農、涂燕宜及曾文鋒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被告簡君穎依「VS」出面提領,蔡紫妮則依「VS」指示收取傳遞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在104人力銀行上搜尋正當工作,「陳志東」、「VS」告知我們是要用與採購廠商接洽並收取貨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洪鐵農、涂燕宜及被害人曾文鋒等3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被告簡君穎依「VS」指示出面提領,被告蔡紫妮再依「VS」指示向被告簡君穎收款後,另交予不明他人(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轉交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簡君穎、蔡紫妮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05-210頁),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可先認定。
㈡被告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111年7月間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求職,發現州道公司名義刊登之徵才廣告,乃循線聯繫「陳志東」等情,固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一資字第20233LA05008號函及所附州道公司廣告及申登人資料、被告2人提出之徵才廣告截圖、「陳志東」名片、勞動契約書、員工人事資料表、被告蔡紫妮之104人力銀行履歷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112訴504卷第49-61、67-76頁、本院112審訴460卷第361-373頁)。
然就應徵、面試經過而言,「陳志東」指定被告2人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南京林森門市,接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面試並填寫資料,不久之後「陳志東」即傳訊告知被告2人已經錄取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陳無誤(見北檢111偵29777卷第9-10、24-25頁、北檢111偵31316卷第14-15、39-40頁);
且據被告簡君穎供陳:我應徵主管特助,但應徵前、後沒有確認過「陳志東」所提供公司地址之辦公室座位在哪裡,我涉案後有去查公司的營業地址,也有去現場,發現該址是民宅等語(見北檢111偵29777卷第166、168頁);
另據被告蔡紫妮供陳:其應徵採購人員,但沒有去過公司辦公室,也沒有見過老闆等語(見北檢112偵緝373卷第41頁),可見被告2人在面試階段從未見過「陳志東」、「VS」,亦未曾實際前往州道公司之辦公室或工作場所,此與坊間應徵工作之常情已有不符。
⒉就被告2人提款及傳遞現金之工作而言,被告簡君穎先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予「VS」,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111偵29777卷第127頁),然現今金融匯款轉帳機制甚為普及,合法經營之正常公司均可自行設立存款帳戶收付款項,根本無須借用員工帳戶,被告簡君穎此一行為顯已超出其所辯稱應徵之主管特助工作範圍。
其次,被告簡君穎依「VS」指示出面提款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被告蔡紫妮,據被告簡君穎供稱:在授受現金之際,「VS」有與我通話,要求我將手機交給廠商即被告蔡紫妮,以便確認身分,「VS」確認後就要求我將錢交予被告蔡紫妮,且指示不必收取收據、亦不必清點金額等語(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05頁);
另據被告蔡紫妮供稱:在授受現金之際,「VS」亦與我通話,「VS」告知廠商即被告簡君穎穿著之衣服顏色後,要求我將手機交給被告簡君穎,以便確認身分,「VS」確認後就要求我收錢,且不必清點金額,他說被告簡君穎是自己人,放心不用清點貨款就可以直接拿走,在此期間我跟被告簡君穎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86頁)。
衡以一般正常廠商間支付款項,通常均透過匯款轉帳為之,即便以現金收付,亦須逐筆記明收入支出,並保留收據、發票等原始憑證,以便勾稽,然被告2人本案既不清點金額,又不留存收據、發票等憑證,明顯違反常情。
⒊被告簡君穎自承:我於本案犯行中,雖未從提領之款項中抽取零用金,但於112年7月19日提款時,我曾依「VS」指示從中收取2,000元等語;
被告蔡紫妮亦自承:我於本案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41分收取附表編號1、2被告簡君穎交付之現金後,曾依「VS」指示從中抽取2,000元零用金等語(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07-208頁),則被告2人在提領、收取款項後,未交回公司,即先抽取零用金,此與一般正常公司之會計流程不合。
又被告簡君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待贓款流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曾依「VS」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軟體,先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至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行提領,有被告簡君穎與「VS」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111偵29777卷第128頁),倘若只是收取貨款,被告簡君穎自可直接提領,顯然不必先行轉匯,此行為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目的,要與一般收付款項之常情不合。
再衡諸採購實務,一般廠商進貨時,都會預估將來之需求,一次採購相當的數量,以便與供應商議價而壓低成本,並避免重複作業之困擾,同一廠商應不可能在同一日下午即需兩度採購付款,被告2人卻在同一日下午相隔不到2小時即兩度授受現金,顯與採購實務不符。
另據被告蔡紫妮供稱:當日我向被告簡君穎收款後,就依照「VS」指示交給下一位廠商等情(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07頁),則被告蔡紫妮未曾清點金額,逕行將現金轉交他人,尤屬反常。
凡此種種均違背常理,顯見州道公司、「陳志東」及「VS」並非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被告2人所為亦非收取、交付貨款之正當業務,而是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傳遞贓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⒋被告2人辯稱:「陳志東」、「VS」一開始告知我們,州道公司經營文具及樂器批發,先要求我們向廠商詢價,並操作ERP系統,整理存貨及採購資料等語,固有被告2人與「陳志東」及「VS」間Line訊息截圖、ERP系統截圖、ERP系統說明書、報價單、備忘錄及相關報表等件可佐(見本院112訴504卷第92-197頁、本院112審訴460卷第69-75、85-359頁、北檢111偵29777卷第127-133頁、北檢111偵31316卷第53-105頁),然此與被告2人提領、傳遞現金之工作內容並無關聯。
況且,被告2人所稱之ERP系統內既須記載採購資料,「陳志東」、「VS」 一開始亦要求被告2人製作報表,但在被告2人本案提領、授受現金之際,「VS」卻不要求清點金額、索取收據,亦不告知被告2人所授受之現金「貨款」究竟來自哪一客戶、付予哪一供應商,更未要求被告2人將提領、授受之金額匯入所謂ERP系統,顯見「陳志東」、「VS」前後行為迥然相異,所謂ERP系統亦無非脫免罪責之藉口而已。
⒌被告簡君穎自承為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88頁),其受有高等教育,顯非缺乏智識經驗之人,且其專攻財務金融,對於企業經營、會計作業應具備相當之認知,對於「陳志東」、「VS」等人上述指示之反常之處,顯無諉為不知之理。
至於被告簡君穎獲知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雖以Line傳訊予「VS」稱:「您好,我剛剛被通知銀行變成警示帳戶了,請問這些款項真的是廠商採購用途嗎?」「你們良心過得去嗎?你們會有報應的!」(見本院112訴504卷第91頁),但被告簡君穎同時撥打165專線,經警方聯繫其至派出所說明事發經過詳情及告知可救濟之程序後,被告簡君穎卻表示欲待其他單位後續傳喚時再作說明,故不願報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1876號函及所附同分局雙溪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訴504卷第39-44頁),被告簡君穎態度消極,不欲積極追究「陳志東」、「VS」,顯與一般民眾受騙後積極報案請求偵辦之常情不合。
又被告簡君穎於交款時囑託同車前往之妹妹劉家俞拍攝被告蔡紫妮交款之影像,於警詢時提供予警方偵辦(見北檢111偵29777卷第117頁),且被告簡君穎於偵訊中自承:交錢當下我也是有點害怕,所以我都有留下交款的證據等語(見北檢111偵29777卷第167頁),可見被告簡君穎預見自己所為恐已涉及不法,始特意存證自保。
由此可知,被告已預見「陳志東」、「VS」指示提領、傳遞現金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但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為之,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蔡紫妮自承其為高職會計科肄業,曾開店賣服飾10年,工作內容包括國內批發、出國批發貨、人員管理及經營(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88頁),足見被告蔡紫妮富有社會經驗,對於「陳志東」、「VS」等人上述指示之反常之處,顯無諉為不知之理。
至於被告蔡紫妮雖辯稱:我曾從事服飾買賣10年,當時在前夫李凱聲家族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工作,不僅須以現金收付貨款,且公司也會借用我的帳戶收付款項等語(見本院112訴505卷第65頁),並提出證人李凱聲出具之證明書、當時批發服飾之貨品照片及單據為佐(見本院112訴505卷第89-113頁),然被告蔡紫妮當時與公司經營者既為親屬,具有特殊之信任關係,反觀本案被告蔡紫妮應徵至州道公司工作,為期僅約1個月,且在此期間從未見過「陳志東」、「VS」,其親疏關係顯難相提並論;
又被告蔡紫妮以往與李凱聲共事時,其相關銷貨單、批價單上均有廠商資料、產品金額之記載(見本院112訴505卷第91、113頁),反觀本案被告2人授受現金之過程中卻全無此類單據,其付款流程尤見異常,自不容被告蔡紫妮假藉以往現金收付貨款之經驗,將本案行為合理化。
據此,被告蔡紫妮預見「陳志東」、「VS」指示提領、傳遞現金之工作多有違背常理之處,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但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為之,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按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據。
查被告簡君穎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贓款,被告蔡紫妮則擔任收水車手而向被告簡君穎收取贓款再層轉上繳,可見被告2人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必要環節,被告2人與「陳志東」、「V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被告蔡紫妮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簡君穎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2、26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112審訴312卷第53-59頁),而被告蔡紫妮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112審訴460卷第77-82頁),在該等前案中,檢察官均認為被告2人遭受「陳志東」、「VS」詐欺,欠缺主觀犯意,然本院應依本案事證自為認定,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君穎聲請傳訊證人劉家俞,被告蔡紫妮聲請傳訊證人李凱聲及前男友黃塏原,欲證明自己並無犯意云云,均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述及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犯法條欄雖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經補充(見本院訴卷第20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與「陳志東」、「V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檢察官起訴,而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其等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處理: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就被告簡君穎之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就被告簡君穎之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予以審理。
⒊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2號就被告簡君穎之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予以審理。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倘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須因犯罪行為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始有適用,若僅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部分共犯,未將該犯罪組織之全數成員查獲,以致該犯罪組織仍存在者,尚無從據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8、3721號判決意旨可據。
被告簡君穎雖於警詢中提供其交付贓款予被告蔡紫妮之影像(見北檢111偵29777卷第117-118頁),供警方循線查獲被告蔡紫妮,然「陳志東」、「VS」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迄今均未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仍然存在,難認已為查獲該犯罪組織,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簡君穎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求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其中被告簡君穎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犯罪情節較被告蔡紫妮為重。
被告2人迄今均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惟念被告2人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簡君穎提供影像協助警方循線查獲被告蔡紫妮,不無彌補之功。
另審酌被告簡君穎自承:我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曾販賣線上教材、輔導國小學生課業,並曾在餐廳、飯店短期打工,我未婚,只需照顧祖母,但不需扶養他等語;
被告蔡紫妮自承:我高中會計科肄業,曾在便利商店、加油站及餐飲業打工,後來經營服飾批發10年,於110年間曾因車禍骨折休養8個月等語(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05、288頁),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最後,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簡君穎自承:我應徵後「陳志東」曾給我試用期薪水4,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07頁),此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簡君穎自承其於111年7月19日抽取之零用金2,000元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紫妮自承:我有領到試用期薪水4,000元,且於111年7月21日曾從被告簡君穎交付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零用金等語(見本院112訴504卷第207-208頁),此犯罪所得共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紫妮另與「陳志東」、「VS」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冒充醫院人員對告訴人葉秀瑛詐稱:其孫女住院需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葉秀瑛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150,000元匯入蔡紫妮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紫妮再依「VS」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臨櫃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
因認被告蔡紫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惟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故所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據。
據此,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叁、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為簡君穎,犯罪事實為被告簡君穎對洪鐵農、涂燕宜及曾文鋒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被告不同,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自亦不同,難認其與本案有何「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無其他同時犯、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罪之情形,故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聯繫因素,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治蕙、蕭詠勵及吳欣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及地點 (簡君穎→蔡紫妮) 證據 1 簡君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紫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鐵農(告訴) 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冒充好友致電詐稱:因急需用款而欲借款云云。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12分 10萬元 簡君穎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1日 下午1時27分 (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上午11時12分後某時,應予特定。
) 提領一空 基隆市○○區 ○○路0號 國泰世華基隆分行 (臨櫃提領) 簡君穎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予蔡紫妮。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鐵農警詢供述(北檢111偵29777卷第51-53頁) ②告訴人洪鐵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北檢111偵29777卷第69-73頁) ③告訴人洪鐵農存摺影本(北檢111偵29777卷第65-67頁) ④被告簡君穎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9777卷第99-112頁) ⑤被告簡君穎取款憑證(本院112訴504卷第47頁) 2 簡君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紫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涂燕宜 (告訴) 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冒充姪女致電詐稱:為還債而欲借款云云。
111年7月21日 下午1時13分 1萬元 簡君穎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1日 下午2時11分 提領一空 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 全家超商鑫順店 (ATM) 簡君穎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予蔡紫妮。
111年7月21日 下午1時37分 3萬元 111年7月21日 下午1時41分 3萬元 111年7月21日 下午2時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燕宜警詢供述(北檢111偵29777卷第33-34頁) ②告訴人涂燕宜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北檢111偵29777卷第40頁) ③告訴人涂燕宜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1偵29777卷第41頁) ④被告簡君穎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9777卷第107-112頁) ⑤被告簡君穎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1偵31316卷第119-126頁) 3 簡君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紫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曾文鋒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冒充外甥女致電詐稱:為創業開設飲料店而欲借款云云。
111年7月21日 下午2時59分 10萬元 簡君穎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1日 下午3時14分 5萬元 臺北市○○區 ○○街00號 全家超商景文店 (ATM) 簡君穎於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仙德曼咖啡交予蔡紫妮。
簡君穎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 ↓ 簡君穎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1日 下午3時4分 轉帳 ↓ 111年7月21日 下午3時21分 提領 5萬元 臺北市○○區 ○○街00號 全家超商景文店 (ATM)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文鋒警詢供述(北檢111偵29777卷第79-81頁) ②被害人曾文鋒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北檢111偵29777卷第87頁) ③被害人曾文鋒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1偵29777卷第88頁) ④被害人曾文鋒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北檢111偵29777卷第89-90頁) ⑤被告簡君穎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9777卷第107-112頁) ⑥被告簡君穎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9777卷第99-112頁) ⑦被告簡君穎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1偵29777卷第113-121頁、基檢112偵2932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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