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奕滋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借
- 二、案經倪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漆鎮偉借用其配偶萬
- ㈡、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熙世俊」之人間,具
-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漆鎮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適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協助他人將所得款
-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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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奕滋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奕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奕滋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借用別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至指定目的地位置,亦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CHUNG hee Se Jun Ale」(下稱「鄭熙世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或稱「潘倢儀」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奕滋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不詳時間,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漆鎮偉提供其配偶萬靜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鄭奕滋將本案帳戶提供「潘倢儀」使用。
嗣由「鄭熙世俊」(或稱「潘倢儀」或其他姓名)之不詳真實身分人士,於110年10月19日15時59分前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歡樂語音」偽冒不同身分,佯稱:為支出小孩學費、進口黃金運費、辦理退休等語,向倪金芳借貸,致倪金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59分許、16時1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鄭奕滋指示漆鎮偉將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069USDT,並存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泰達幣錢包地址「TKNtTAofDMzSJbsviFQdRQmPSy1fAujXzS」(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形成金流斷點,而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倪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奕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向漆鎮偉借用本案帳戶,將之提供予自稱「潘倢儀」之人使用,並指示友人漆鎮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韓國網友「鄭熙世俊」要伊幫忙其友人「潘倢儀」轉帳給她老公,伊才幫忙她向漆鎮偉借用帳戶,並指示漆鎮偉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但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伊無詐欺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漆鎮偉借用其配偶萬靜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潘倢儀」之人使用。
又告訴人倪金芳於110年10月19日15時59分前不詳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歡樂語音」偽冒不同身分,佯稱:為支出小孩學費、進口黃金運費、辦理退休等語,向告訴人借貸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59分許及16時13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指示漆鎮偉將上開款項購買2,069個泰達幣,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見偵查卷第2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原審卷第34頁、第409頁至第412頁,本院卷第286頁至28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所是認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漆鎮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萬靜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36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48頁),並有告訴人倪金芳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703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張、手機截圖及照片各3張(見偵查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95頁、第113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87頁、第2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
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案發時年已57歲,心智成熟,自承做過傳銷業務,顯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與「鄭熙世俊」雖互稱男女朋友,然其與「鄭熙世俊」及「鄭熙世俊」所稱之友人「潘倢儀」皆從未謀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皆僅為網友關係(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及第48頁,本院卷第286頁),被告不僅從未查證,且逕依「鄭熙世俊」、「潘倢儀」之指示,將向漆鎮偉借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潘倢儀」使用,再指示漆鎮偉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潘倢儀」說她在韓國,因她先生要買房子,所以要寄錢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74頁),則果若如「潘倢儀」所言,其或其配偶在韓國有買房需求,大可前往銀行自行購買外幣,再將外幣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豈有先刻意取得毫無信任關係之本案帳戶,匯入來路不明之新臺幣款項,再由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迂迴設定斷點,徒增所匯款項流失或遭人侵占風險之理,是「鄭熙世俊」、「潘倢儀」所述、所為顯違常情。
參以被告前曾於110年6、7月間,因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友人使用,而遭匯入詐欺款項,致該帳戶遭警示而不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74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查卷第25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匯入之金錢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甚明。
再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當時有詢問我韓國友人說怕進來的錢有問題,是因我擔心會牽扯到刑事案件,但韓國友人口頭上向我保證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並且有於案發前即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熙世俊」表示:「帳戶沒有問題,我怕的是進來的錢有問題」、「我要你同事的老婆跟我聯絡,我要確保進來的錢沒有問題」等情,有其與「鄭熙世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0頁),益徵被告在自己之帳戶遭警示後,對於網友即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及所提供之帳戶是否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已有懷疑,被告始向「鄭熙世俊」表示希望獲得保證,益徵被告對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素昧平生、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將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使用,且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已有所預見,竟仍於本案依「潘倢儀」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指示漆鎮偉將告訴人之匯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甚明。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卷證資料,本案除被告外,告訴人係遭不詳姓名身分之人利用通訊軟體所詐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鄭熙世俊」、「潘倢儀」之人,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是否與告訴人連繫之人為同一人,亦無法排除「鄭熙世俊」、「潘倢儀」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又公訴人此部份認定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相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又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熙世俊」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漆鎮偉提領金錢,且購買泰達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實行犯罪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漆鎮偉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上開電子錢包,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助長詐騙犯行及遮斷金流,犯後復否認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雖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之態度而予量刑,惟依被告所提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21至347頁),被告確有依和解約定按期給付,金額已達2萬8千元,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其已依和解筆錄按期履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協助他人將所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至他人電子錢包之行為,將使詐欺行為人順利隱匿、掩飾贓款,並同時取得詐欺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增加偵查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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