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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珈熒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珈熒(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乃予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至9月底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吳○羚佯稱:因承接之裝潢工程案增加及工程款提高,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且零風險,但若未繼續挹注資金,本金及利潤會延遲領回等語,致告訴人吳○羚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4,302萬5,55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嫌,與原起訴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然被告自承因為賭博欠下大筆債務,故佯以私下承接裝潢工程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吳○羚、王○茜投資,並冒用呂○慧、○○創意家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張○明之名義,偽造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3張、本票1張,復持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佯裝提示兌現,藉此方式取得代收票據明細表後,再向該分行取回支票,並將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吳○羚、王○茜,另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吳○羚,讓告訴人等相信其還款能力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羚證稱:被告拿原審判決附表三2、3所示支票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翻拍照片佯以票面上之金額已經入被告帳戶等語相符,是由前揭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吳○羚之證述,足認被告偽造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並佯提示兌現係出於對告訴人展示其仍有資力之假象,復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佯裝提示兌現原審判決附表三2、3所示支票,藉此方式取得代收票據明細表傳送予告訴人後,仍有以投資裝潢工程名義向告訴人等詐取投資款項至109年9月底乙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出於其後接續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目的,是被告對告訴人吳○羚所犯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移送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與本案一併審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退併辦,容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因在外積欠龐大賭資,始向告訴人等謊稱工程投資案名義為投資及高額借款,然因兩造間投資及借款之利息龐大,被告固然勉力償還,最終仍因利息高昂而無法清償完畢,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配合偵辦,實有悔悟,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王○茜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失,且告訴人王○茜於調解程序中亦願宥恕被告,表達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機會之意思表示,堪認告訴人王○茜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思,及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年約40歲,尚屬壯年,現從事廚師助理,努力賺取薪資,家中尚有年邁退休母親須扶養,且被告與前夫離婚後單獨扶養女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參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犯罪情狀,從輕量刑,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猶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上訴主張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吳○羚犯詐欺取財行為,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查告訴人吳○羚匯款予被告之最後一筆款項係109年9月1日之35萬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富邦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偵40352卷第81頁),行為完成之時間顯早於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及11日接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3張、本票1張之時間;
告訴人吳○羚復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拿假的票給我看,有兩張票即票號CKA0000000、CKA0000000號告訴我銀行已經入帳,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還以「呂○慧」的名義開立本票,告訴我錢是「呂○慧」借走了等語(見偵緝847卷第64至65頁);
告訴人王○茜具狀提出告訴時亦陳稱略以: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被告未依承諾於取得工程款後分潤予告訴人王○茜,告訴人王○茜遂主動詢問被告資金情況,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向告訴人王○茜謊稱告訴人先前投資之資金有部分遭訴外人「呂○慧」擅自挪用,而偽造本案支票3張,虛捏「呂○慧」開票以返還被告遭挪用資金之假象(見109年度他字第9221號卷第4、9頁),並由其代理人陳稱略以:9月時告訴人王○茜發現被告沒有分潤,被告就跟告訴人說有個「呂○慧」跟伊借錢,所以伊沒辦法現在分潤給你,「呂○慧」開票給伊,但實際上「呂○慧」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開立支票等語(見偵3015卷第16頁),復有告訴人王○茜提出之所謂「呂○慧」111年9月9日坦承挪用款項、已開立票據給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見109年度他字第9221號卷第138至139頁)附卷可稽,參酌被告供稱略以:我那時候想說出示別人的票,讓告訴人王○茜相信我是會還錢,因為她利息真的太重,我還不出來;
「呂○慧」的票是我盜開的;
我開CKA0000000、CKA0000000號這兩張支票也沒有經過張○明同意等語(見偵緝847卷第47、64至65頁),酌以告訴人王○茜亦於偵訊時陳稱:3張支票不是開給我的等語(見偵3015卷第16頁),是被告並非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向告訴人王○茜借款。
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詐取財物後,因週轉不靈,遲未能如期返還投資款項及給付報酬予告訴人王○茜、吳○羚,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始另萌生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塑造款項遭挪用而資金吃緊之情狀,拖延還款期限,原審因認被告對告訴人王○茜詐欺取財、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吳○羚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應論以數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核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衡以被告正值青壯,自述係因積欠賭債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動機已非正當,雖與告訴人王○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詐欺金額達數千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難認輕微,復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再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偽造之票據達4張、票載金額甚鉅,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綜觀其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誠難認被告上開各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填補自身財務缺口,竟利用告訴人王○茜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復為拖延還款時間,冒用呂○慧、○○公司、張○明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使告訴人王○茜、吳○羚及呂○慧、○○公司、張○明均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茜達成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吳○羚和解成立之犯後情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票面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所為刑之裁量,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罪間之相關性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量刑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是原判決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含執行刑)均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上訴意旨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茜達成調解,然其調解金額與實際詐得款項數額相差甚鉅,並參酌告訴人王○茜於原審及本院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89頁),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本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025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自109年3月至9月底間,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內,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吳○羚佯稱:因承接之裝潢工程案增加及工程款提高,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且零風險,但若未繼續挹注資金,本金及利潤會延遲領回云云,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工程圖說等資訊取信於告訴人吳○羚,致告訴人吳○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轉匯共計4,302萬5,55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吳○羚所犯詐欺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案件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
然被告係於詐欺告訴人吳○羚等人後,因周轉不靈,始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藉以取信告訴人吳○羚,並拖延還款時間,而非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投資或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對告訴人吳○羚所為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及張啓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熒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72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珈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呂○慧」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珈熒為○○創意家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下稱○○公司)之室內裝潢設計師,而黃珈熒明知其僅係負責○○公司所指派裝潢工程之案件,並無再行承攬其他大型裝潢工程案之能力,且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公司辦公室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內,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友人王○茜佯稱:伊可自行承攬其他裝潢工程案,且有多家設計公司配合,惟因資金需求需商借款項,取得工程款後可分配高額報酬云云,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現場裝潢照片及圖說等資訊取信於王○茜,致王○茜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52萬元匯入黃珈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珈熒涉案帳戶)內。
二、黃珈熒另自民國109年3月至9月底間,以相似手法向友人吳○羚施以詐術,致吳○羚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4,302萬5550元之款項匯入黃珈熒涉案帳戶內(黃珈熒詐欺吳○羚部分未據起訴,詳下述退併辦部分)。
嗣黃珈熒因周轉不靈,遲未能如期返還投資款項及給付報酬予王○茜、吳○羚,黃珈熒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呂○慧」之印章1枚,並以其業務上持有之「○○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明」印章各1枚,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某時,在上址○○公司辦公室、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接續冒用呂○慧、○○公司及張○明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張、本票1張,復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佯裝提示兌現,藉此方式取得代收票據明細表後,再向該分行取回支票,並將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王○茜、吳○羚,另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吳○羚,藉以取信其等並拖延還款期限。
嗣經黃珈熒向王○茜、吳○羚自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吳○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珈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8、64、65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79、124、165、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茜、證人張○明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羚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63至65、111至11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2號卷【下稱偵卷三】卷一第7至27頁;
偵卷一第61至66頁),並有王○茜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曾淑卿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吳○羚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許家瑜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7月1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吳○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09年9月10日簽立切結書影本各1份、被告與多家設計公司間虛偽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幀、被告與王○茜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6份、被告向王○茜坦承詐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作帳明細擷圖8幀、支票翻拍照片3幀、中國信託109年9月10日代收票據明細表翻拍照片1幀、被告假冒呂○慧與王○茜對話紀錄擷圖2幀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39頁;
偵卷三卷一第31、33、37至83、91至268頁;
偵卷一第71、8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刻「呂○慧」之印章、偽造「呂○慧」印文及盜蓋「○○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明」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之期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承攬裝潢工程需要資金之相同理由,向告訴人王○茜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涉案帳戶內;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偽造以呂○慧、○○公司及張○明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及本票,核其上開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接近之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害呂○慧、○○公司、張○明等不同個體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先向告訴人王○茜施以詐術詐取財物後,因周轉不靈,始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藉以取信告訴人王○茜等人,並拖延還款時間,而非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向告訴人王○茜等人借款,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全力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惡性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自述係因積欠賭債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已非正當,雖與告訴人王○茜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然其詐欺金額達數千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難認輕微,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填補自身財務缺口,竟利用告訴人王○茜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復為拖延還款時間,冒用呂○慧、○○公司、張○明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使告訴人王○茜、吳○羚及呂○慧、○○公司、張○明均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茜達成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吳○羚和解成立之犯後情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票面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茜達成和解,然其和解金額與實際詐得款項數額相差甚鉅,並參酌告訴人王○茜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被告並未能填補告訴人王○茜所受損害並取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亦逾刑法第74條所定得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本票上偽造之「呂○慧」、「○○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明」之印文、署押,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之「呂○慧」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告訴人王○茜因受詐而匯入被告涉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4,75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詐欺過程中,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354萬7,050元匯還告訴人王○茜,有前引被告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397萬2,950元(計算式:47,520,000-33,547,050=13,972,950),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茜以10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若就該100萬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扣除100萬元後之1,297萬2,950元(計算式:13,972,950-1,000,000=12,972,950)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接續自109年3月至9月底間,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內,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吳○羚佯稱:因承接之裝潢工程案增加及工程款提高,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且零風險,但若未繼續挹注資金,本金及利潤會延遲領回云云,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工程圖說等資訊取信於告訴人吳○羚,致告訴人吳○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轉匯共計4,302萬5,55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吳○羚所犯詐欺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案件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然被告係於詐欺告訴人吳○羚等人後,因周轉不靈,始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藉以取信告訴人吳○羚,並拖延還款時間,而非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投資或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對告訴人吳○羚所為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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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告訴人王○茜匯入被告涉案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8日 100萬 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09年5月19日 120萬 3 109年5月22日 30萬 4 109年5月25日 100萬 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5 109年6月1日 110萬 A帳戶 6 109年6月2日 30萬 7 109年6月5日 80萬 8 109年6月9日 40萬 9 109年6月10日 50萬 10 109年6月19日 50萬 11 109年6月19日 50萬 12 109年6月22日 110萬 13 109年6月24日 70萬 14 109年6月29日 110萬 15 109年6月29日 10萬 B帳戶 16 109年6月30日 40萬 A帳戶 17 109年7月4日 150萬 18 109年7月8日 20萬 19 109年7月9日 20萬 20 109年7月12日 100萬 B帳戶 21 109年7月14日 80萬 A帳戶 22 109年7月15日 140萬 23 109年7月16日 95萬 B帳戶 24 109年7月20日 100萬 A帳戶 25 109年7月20日 140萬 B帳戶 26 109年7月21日 120萬 27 109年7月24日 6萬 A帳戶 28 109年7月27日 50萬 B帳戶 29 109年7月29日 130萬 30 109年8月3日 90萬 31 109年8月4日 37萬 32 109年8月5日 120萬 33 109年8月6日 1萬 A帳戶 34 109年8月10日 85萬 B帳戶 35 109年8月18日 190萬 36 109年8月21日 173萬 37 109年8月24日 35萬 38 109年8月27日 192萬 39 109年8月28日 174萬 40 109年8月29日 135萬 41 109年8月29日 10萬 42 109年8月30日 45萬 43 109年8月31日 100萬 44 109年8月31日 50萬 45 109年8月31日 22萬 A帳戶 46 109年9月1日 150萬 B帳戶 47 109年9月1日 150萬 A帳戶 48 109年9月2日 52萬 B帳戶 49 109年9月2日 50萬 50 109年9月2日 55萬 51 109年9月3日 130萬 52 109年9月3日 70萬 A帳戶 53 109年9月16日 100萬 B帳戶 54 109年9月16日 30萬 55 109年9月18日 70萬 56 109年9月21日 85萬 57 109年9月22日 100萬 共計:4,7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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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匯至告訴人王○茜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1 109年5月18日 2萬4,000 A帳戶 2 109年5月18日 2,000 3 109年5月20日 8萬5,250 4 109年5月24日 2萬4,000 B帳戶 5 109年6月9日 140萬 6 109年6月17日 120萬 A帳戶 7 109年6月18日 52萬 8 109年6月23日 47萬8,000 9 109年6月29日 105萬100 10 109年6月29日 17萬5,900 B帳戶 11 109年6月30日 38萬 A帳戶 12 109年6月30日 121萬 B帳戶 13 109年7月2日 105萬 14 109年7月10日 73萬 A帳戶 15 109年7月12日 10萬 B帳戶 16 109年7月15日 155萬 17 109年7月17日 800 A帳戶 18 109年7月21日 76萬 19 109年7月27日 15萬 20 109年7月28日 5萬 21 109年7月28日 65萬 B帳戶 22 109年7月31日 200萬 23 109年8月3日 80萬 24 109年8月5日 30萬 A帳戶 25 109年8月5日 168萬 B帳戶 26 109年8月6日 66萬 A帳戶 27 109年8月6日 1萬 28 109年8月11日 52萬 B帳戶 29 109年8月18日 86萬 A帳戶 30 109年8月19日 45萬 31 109年8月20日 81萬 B帳戶 32 109年8月20日 8萬 33 109年8月21日 2,000 A帳戶 34 109年8月26日 100萬 B帳戶 35 109年8月27日 70萬 A帳戶 36 109年8月27日 300萬 B帳戶 37 109年8月28日 1萬,5000 A帳戶 38 109年9月9日 120萬 39 109年9月10日 30萬 40 109年9月11日 360萬 41 109年9月16日 136萬 B帳戶 42 109年9月25日 211萬 43 109年9月26日 30萬 A帳戶 44 109年9月28日 20萬 共計:3,354萬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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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 票據類型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 1 支票 CKA0000000號 109年9月11日 呂○慧 1,840萬元 「呂○慧」印文1枚 2 支票 CKA0000000號 109年9月11日 ○○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明 1,840萬元 「○○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明」印文各1枚 3 支票 CKA0000000號 109年9月25日 ○○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明 1,460萬元 「○○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印文3枚、「張○明」印文1枚 4 本票 000000 000年9月9日 呂○慧 1,965萬7,060元 「呂○慧」署押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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