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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1號、第33049號、第3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慧君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慧君(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9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9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諭知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沒收(含追徵)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9人中之7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至於未與被害人吳孟珊、劉美珍達成和解,係因被告無法聯繫到被害人劉美珍,而被害人吳孟珊所損失之新臺幣(下同)332元,被告亦願意全額賠償,然被害人吳孟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和解請求,並無回應,致無法達成和解。
再者,原審係認定被告基於未必故意而犯案,卻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論處過重之應執行刑,實非合理,請鈞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撤銷沒收犯罪所得諭知及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57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負責將本案詐欺共犯所騙取並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本案詐欺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為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亦因其行為獲取不法報酬,而本案有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共9人遭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微,故被告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57頁、第270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李堉瑄、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分別達成以3萬元、20萬元、1,504元、2萬5,000元、1,500元、7萬元、3萬元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應給付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李堉瑄、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之款項,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83至205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大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是其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李堉瑄、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分別達成以3萬元、20萬元、1,504元、2萬5,000元、1,500元、7萬元、3萬元和解,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美珍、吳孟珊達成和解,然被告前開和解總額已遠逾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4萬8,010元甚多,且被告亦全數賠償應給付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李堉瑄、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之款項,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1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所諭知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審宣告刑部分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負責出借個人帳戶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共犯所騙取並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本案詐欺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之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李堉瑄、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分別達成和解,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且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本案大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⒈經查,被告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依詐欺共犯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15頁),是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4萬8,010元【計算式:(120,000+448,000+100,000+1,504+332+49,376+1,000+140,000+100,000)×5%=48,0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堪認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李堉瑄、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分別達成以3萬元、20萬元、1,504元、2萬5,000元、1,500元、7萬元、3萬元和解,且被告亦全數賠償應給付告訴人陳俊延、張金榮、莊雅嵐、柯淑敏、李堉瑄、蔡達川、被害人潘政達之款項,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美珍、吳孟珊達成和解,然被告前開和解總額已遠逾被告犯罪所得4萬8,010元甚多,業據說明如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雖依詐欺集團其餘共犯指示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本案詐欺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雖可認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遭騙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戎婕、李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571號、第33049號、第3560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君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慧君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爭」之人(下稱胡爭),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依「胡爭」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跨境電商嘉文」(下稱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為胡爭、嘉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金額5%之報酬,竟與胡爭、嘉文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胡爭。
而胡爭、嘉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吳慧君復依嘉文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吳慧君則獲得匯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額5%之報酬。
二、案經陳俊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金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美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莊雅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吳孟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柯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堉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達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潘政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慧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卷第54頁、第239頁至第24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慧君就其有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胡爭,復依嘉文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胡爭聊2個月後,他說要幫我開網路商店,賣美容產品,因為我沒有時間經營,他說要幫我經營,所以我就把帳戶交給他,他會幫我找客人,客戶會轉錢到我的帳戶去,我再把錢轉給廠商,因為是國外廠商,所以用虛擬貨幣付款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化名「胡爭」,花費長時間培養與被告間之感情,以此騙取被告之信任,而被告則是在信任「胡爭」、認為「胡爭」已為其相當熟識之人下,始接受「胡爭」之提議,為從事網拍店家之生意而用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胡爭」等人聲稱之國外廠商帳戶,此與隨意將帳戶交由陌生網友使用之情形截然不同。
此外,被告於本案雖有因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惟對於被告而言此為經營網拍店家之獲利,並非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之報酬,被告本身也是遭到詐騙集團設局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始協助將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一)被告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金額5%之報酬,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胡爭,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復依嘉文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
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與胡爭、嘉文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審金訴卷第85頁至第364頁),且為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57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字第23862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第3560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字第3304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卷第5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足徵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9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11頁),且被告與胡爭對話時,亦向胡爭表示:「個資會不會外洩啊」、「現在
網路詐騙那麼多一不小心外洩怎麼辦」(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胡爭前,並不認識胡爭,亦未見過胡爭,渠等間僅有通訊軟體之對話,此有渠等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85頁至第318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胡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
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胡爭係為合法
用途而向被告索取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
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
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胡爭
以外之第三人嘉文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
侵吞之風險,且尚須額外支付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
此情顯與事理相悖。且被告與胡爭對話時,亦跟胡爭表示
:「銀行小姐一直說會不會說詐騙不太想讓我辦」、「我
剛剛問賣家他說我被騙」、「正常都要等24小時幣安會鎖」、「我又沒接觸過根本不知道要幹嘛連我的店都沒看到
」、「說不定那天我的帳戶就被盜」、「個資銀行帳戶」
、「有這麼多人提醒一定是風險很大很多人被騙」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224頁、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報酬,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胡爭使用,並
依嘉文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就
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
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胡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係胡爭、嘉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9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台新銀
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9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嘉文指示將匯至其帳戶
內之金額,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予胡爭,並依嘉文之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
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認被告確有與胡爭、嘉文及胡爭、嘉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
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胡爭,並接受嘉文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扣除其報
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
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
與之行為,係與胡爭、嘉文及胡爭、嘉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
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
同負責。
(四)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與胡爭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彼此間雖會互相關心、問候對方、分享生活瑣事、甚至偶有爭執,然胡爭
對於相約見面乙事,卻一再爽約從未出現,甚至被告已至
胡爭所在的台北,要求胡爭出現見面,胡爭亦推詞拒絕,
此有被告與胡爭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審金
訴卷第85頁至第318頁、第185頁),是渠等間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並未有正常男女交往之見面、用餐、看電影、逛百貨公司、遊山玩水等互動,難以建立起應有之信
任,此由胡爭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被告亦會擔心
而表示:「個資會不會外洩啊」、「現在網路詐騙那麼多
一不小心外洩怎麼辦」(見審金訴卷第177頁),是被告對於胡爭自仍存有相當的防備心。再者,參胡爭使用的文
字,曾出現非國人使用的簡體字(見審金訴字卷第179頁),另在依嘉文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嘉文亦多是
使用簡體字,而對於是否有金額進入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竟是由嘉文詢問而非為其經營商店之胡爭,且
在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嘉文對於幣安平台基於交易安
全,規定買方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須24小時後才能轉入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嘉文卻要求被告私自與虛擬貨幣之賣家
為線下交易,以規避24小時之限制,在賣家好意提醒被告有可能是遭詐騙下,被告亦飾詞告知是投資云云,此有被
告與嘉文間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319頁至第363頁),在在均可顯示被告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與胡爭,再依嘉文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上開金額,
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非是如其與辯護人所辯:因為信任胡爭,
所以提供帳戶給胡爭經營網路商店,將轉入帳戶內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是支付貨款之情
,且參被告於12月27日與胡爭對話時稱:「我又沒接觸過根本不知道要幹嘛連我的店都沒看到」、「說不定那天我
的帳戶就被盜」、「個資銀行帳戶」、「有這麼多人提醒
一定是風險很大很多人被騙」(見審金訴字卷第239頁),是被告就其實際操作模式,與胡爭所稱經營商店之情不
同,顯已有所知情,其與辯護人辯稱:其亦是被騙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胡爭、嘉文及胡爭、嘉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針對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均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胡爭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嘉文指示將匯至其帳
戶內之金額,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
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2萬元、44萬8,000元、10萬元、1,504元、332元、4萬9,376元、1,000元、14萬元、10萬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
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
,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依嘉文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扣除其報酬5%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15頁),是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4萬8,010元【計算式:(120,000+448,000+100,000+1,504+332+49,376+1,000+140,000+100,000)×5%=48,0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71號、第33049號、第35600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陳俊延可利用BW交易所投資期貨獲利,陳俊延加入後擬領出獲利金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俊延佯稱須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俊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下午2時5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9萬元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之部分)。
1、陳俊延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386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陳俊延轉帳、陳俊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
3、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金榮介紹可利用h5.afdjz.com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紐約期貨,張金榮加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金榮佯稱須先匯錢才可操作云云,致張金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44萬8,000元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張金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571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台新銀行存入憑條、h5.afdjz.com交易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571號卷第85頁)。
3、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美珍佯稱先前收取之包裹須先付款始可退貨云云,致劉美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劉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57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31571號卷第117頁)。
3、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莊雅嵐佯稱:可加入網路平臺販賣商品,但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莊雅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504元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莊雅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1571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詐騙廣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571號卷第149頁、第152頁)。
3、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吳孟珊佯稱:可加入網路平臺販賣商品,但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吳孟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日晚上10時48分許,匯款332元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吳孟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15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2、吳孟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571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3、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柯淑敏佯稱:可加入網路平臺販賣商品,但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柯淑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5時3分許,各匯款3萬3,261元、1萬6,115元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1、柯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1571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柯淑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571號卷第244頁、第246頁、 第250頁至第270頁)。
3、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堉瑄佯稱:可加入網路平臺販賣商品,但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李堉瑄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月1日下午2時7分許 ,匯款1,000元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1、李堉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1571號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2、吳孟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571號卷第3311至第323頁)。
3、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達川介紹可投資石墨烯網站獲利云云,致蔡達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4萬元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1、蔡達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304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2、蔡達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33049號卷第17頁、第21頁)。
3、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潘政達介紹新葡京賭博網站,潘政達加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潘政達佯稱須先儲值才可玩遊戲云云,致潘政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4日下午4時41分、4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部分)。
1、潘政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560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潘政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60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3、吳慧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6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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