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石振宏與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Mark」之成年人(下稱Ma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8、13、14、16、17、19至21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111年3月21日,與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為
-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 二、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6
- (二)被告與Mark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
-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 (五)原審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附表二所示移送併案審
- 三、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事
-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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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振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610、6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5、17428、17972、17973、18034、18397、18439、18790、20301、20624、20646、20647、20648、21894、22132、22190、22191、22665、23300、24412、24413、24918、250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25、24933、25572、2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振宏與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Mark」之成年人(下稱Mar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振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綁定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該特約商店登入萬事達公司之帳號、密碼與上開郵局帳戶交由Mark使用。
而Mark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對黃建維等2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受詐騙之款項(詳細被害人、詐欺事實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萬事達公司再依合約每隔10天將代收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石振宏隨即與Mark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8、13、14、16、17、19至21、25至26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振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111年3月21日,與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綁定本案帳戶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等情固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做網路交易,買賣遊戲幣,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方式賺取差價,後來我看到萬事達公司有廣告,廣告內容係強調該公司為網路交易的首選平台、安全可靠,因為萬事達公司平台可以保障我交易及客戶交易,我怕我跟他人買的時候是空頭帳戶,也怕別人匯給我的錢是來路不明的,而萬事達公司跟我解釋錢會先到萬事達公司帳戶,他們的銀行會跟我的銀行進行對應,對應之後會匯到本案帳戶。
我想對方是開公司的應該沒有問題。
簽約後,已有多次匯錢匯到本案帳戶,都是我買賣遊戲幣的錢。
本案帳戶是用來遊戲幣買賣及購買生活用品,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的錢會匯入本案帳戶。
很多被害人匯款的時間與我做的時間不一樣,我如果這樣是詐騙,我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54、173頁)。
惟查: 1、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服務合約書,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萬事達公司於111年8月30日(111)萬字第242號函檢附上開合約書影本、訂單編號明細、111年11月29日(111)萬字第29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第16855號偵卷第73至138、395至395之2頁),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黃建維等26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受詐騙之款項,該超商代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即係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亦即前開受詐騙之款項最終均流入本案帳戶等情,相關證據資料,除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外,尚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6855號偵卷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代收服務,主要是因為從遊戲幣買賣,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方式賺取差價云云。
惟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6855號卷第15頁),被告自從與萬事達公司簽訂前開合約後,萬事達公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匯入441671元、同年6月7日匯入420981元、同年6月17日匯入520254元、同年6月27日匯入464834元、同年7月7日匯入526751元、同年7月18日匯入570621元、同年7月27日匯入479964元、同年8月8日匯入688109元,之後,或以轉帳,或以跨行提款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其進出金額甚鉅,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供其遊戲幣之買賣,其交易可謂相當頻繁且密集,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帳冊有效證明其確有前開交易,而其所提出卷附記載有數字、金額等之手寫筆記、匯款單據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33至145頁),亦無法證明確有上開交易存在,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參諸被告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所留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地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而連帶保證人吳雨淳亦非被告所找,而係不詳年籍、姓名,僅知為「小恩」之人以簽名可以領3,000元代價,介紹證人吳雨淳自行至萬事達公司,由萬事達公司內之小姐接待,並指示在前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吳雨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93至194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95、232頁),則以被告在前開合約上所留存之住所地係虛假,且連帶保證人亦非被告所邀,而係由「小恩」之人以3,000元代價所覓得之人頭保證人,以此方式中斷與被告所有之連結因素,益徵被告簽辦上開代收服務,其所從事之代收交易顯非單純如被告所辯係遊戲幣買賣而已。
3、另參以證人即萬事達公司業務胡𥜃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合約書是我承辦。
被告確有在該合約上簽名。
當時被告來簽約時是告訴我們他們要做電商。
簽約前並不是被告與我接洽,我一直以來都是跟Mark對接。
Mark跟我說被告是他們新的平台負責人,所以請他來跟我們簽約,也就只有簽約而已。
因為他們不是第1次跟我申請,他們前面已經有申請很多個,應該有3、4個帳號,但前面這些帳號都是正常運營,沒有發生涉嫌詐欺或洗錢的狀況。
他們說他們在做電商平台,當下有開網站給我看證明有正常的上架商品及做B2C的生意,有消費者上他們網站購買這些商品,所以我們才會提供申請並且提供合約讓他們簽署、開通帳號給他們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208、210、212至214頁),堪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Mark之人,共同以經營電商平台,以B2C模式販售上架商品為由,與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辦代收服務,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前開契約之綁定帳戶至明。
是被告辯稱:其與萬事達公司簽約係為了遊戲幣買賣云云,自不足採信。
4、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即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其所受詐騙之款項,因被告與Mark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代收服務,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致前開被騙款項最終均流入本案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與Mark既以經營電商平台,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上開代收服務,被告明知此事,卻故意隱瞞此事而以經營遊戲幣買賣搪塞,且又無法提出相關買賣之證據證明,並於簽約時復提供不實地址及以不相干之人頭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已明知其與Mark之前開舉措,係用來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工具。
另依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帳戶內存款均係由其所提領、轉帳(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236頁),並曾於111年6月20日、7月10日分別轉帳7萬元、7萬7000元至友人張恩碩之郵局帳戶,用以清償積欠張恩碩債務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張恩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2年前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有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大概3、40萬,目前大概還欠10萬内之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見第16855號偵卷第371頁),足認被告得對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配管控;
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帳戶內部分存款為何會匯至案外人鄭與翌、吳振瑋乙節均語焉不詳(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236、237頁),亦可證明本案共犯Mark對於本案帳戶亦有管控支配權。
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行,然參諸被告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上開代收服務契約,而提供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之後再將萬事達公司代收後匯入之款項逐筆提領、轉帳,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就上開詐欺與洗錢犯行與Mark有一定之分工甚明,被告與Mark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分擔,應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6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6罪)。
(二)被告與Mark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26罪)。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從而,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前開洗錢罪,共26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地點均互有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附表二所示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受詐騙款項,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
又本院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925、24933、25572、2764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告訴人杜秀盈、邱沛歆、詹杰豐、李興裕,分別遭詐騙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受詐騙款項,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
惟查,原審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示之告訴人杜秀盈、邱沛歆、詹杰豐、李興裕,均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且被告行為時間、地點亦均互有不同,足見被告犯意係個別,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關係,是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先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代收服務,並提供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騙款項最終均流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與Mark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參與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各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雖已賠償被害人陳珮芬、告訴人陳弘斌所受之損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賠償,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與Mark對於本案帳戶內有關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合計共4萬2920元)均可支配管控,而有共同處分權,是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最終流入本案帳戶,並被提領一空之贓款,不僅為其等2人之洗錢標的,更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與Mark共同所有,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並無法區分被告與Mark就前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所述,其等2人就前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扣除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珮芬2,000元、告訴人張弘斌1,000元後(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43頁),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就前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應按2分之1比例計算,即各分擔1萬996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6855號卷第15頁),被告自從與萬事達公司簽訂前開合約後,萬事達公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匯入441671元、同年6月7日匯入420981元、同年6月17日匯入520254元、同年6月27日匯入464834元、同年7月7日匯入526751元、同年7月18日匯入570621元、同年7月27日匯入479964元、同年8月8日匯入688109元,之後,或以轉帳,或以跨行提款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其進出金額甚鉅,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供其遊戲幣之買賣,其交易可謂相當頻繁且密集,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帳冊有效證明其確有前開交易,而其所提出卷附記載有數字、金額等之手寫筆記、匯款單據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33至145頁),亦無法證明確有上開交易存在,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參諸被告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所留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地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而連帶保證人吳雨淳亦非被告所找,而係不詳年籍、姓名,僅知為「小恩」之人以簽名可以領3,000元代價,介紹證人吳雨淳自行至萬事達公司,由萬事達公司內之小姐接待,並指示在前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吳雨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93至194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95、232頁),則以被告在前開合約上所留存之住所地係虛假,且連帶保證人亦非被告所邀,而係由「小恩」之人以3,000元代價所覓得之人頭保證人,以此方式中斷與被告所有之連結因素,益徵被告簽辦上開代收服務,其所從事之代收交易顯非單純如被告所辯係遊戲幣買賣而已。
㈡另參以證人即萬事達公司業務胡𥜃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合約書是我承辦。
被告確有在該合約上簽名。
當時被告來簽約時是告訴我們他們要做電商。
簽約前並不是被告與我接洽,我一直以來都是跟Mark對接。
Mark跟我說被告是他們新的平台負責人,所以請他來跟我們簽約,也就只有簽約而已。
因為他們不是第1次跟我申請,他們前面已經有申請很多個,應該有3、4個帳號,但前面這些帳號都是正常運營,沒有發生涉嫌詐欺或洗錢的狀況。
他們說他們在做電商平台,當下有開網站給我看證明有正常的上架商品及做B2C的生意,有消費者上他們網站購買這些商品,所以我們才會提供申請並且提供合約讓他們簽署、開通帳號給他們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208、210、212至214頁),堪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Mark之人,共同以經營電商平台,以B2C模式販售上架商品為由,與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辦代收服務,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前開契約之綁定帳戶至明。
是被告辯稱:其與萬事達公司簽約係為了遊戲幣買賣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即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其所受詐騙之款項,因被告與Mark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代收服務,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致前開被騙款項最終均流入本案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與Mark既以經營電商平台,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上開代收服務,被告明知此事,卻故意隱瞞此事而以經營遊戲幣買賣搪塞,且又無法提出相關買賣之證據證明,並於簽約時復提供不實地址及以不相干之人頭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已明知其與Mark之前開舉措,係用來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工具。
另依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帳戶內存款均係由其所提領、轉帳(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236頁),並曾於111年6月20日、7月10日分別轉帳7萬元、7萬7000元至友人張恩碩之郵局帳戶,用以清償積欠張恩碩債務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張恩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2年前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有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大概3、40萬,目前大概還欠10萬内之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見第16855號偵卷第371頁),足認被告得對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配管控;
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帳戶內部分存款為何會匯至案外人鄭與翌、吳振瑋乙節均語焉不詳(見原審金訴字第127號卷第236、237頁),亦可證明本案共犯Mark對於本案帳戶亦有管控支配權。
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行,然參諸被告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上開代收服務契約,而提供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之後再將萬事達公司代收後匯入之款項逐筆提領、轉帳,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就上開詐欺與洗錢犯行與Mark有一定之分工甚明,被告與Mark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分擔,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綁定其向蘆洲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再將該特約商店登入萬事達公司之帳號、密碼與上述郵局帳戶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1年8月15日16時許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詹杰豐,並提供代碼GMPZ0000000000,致告訴人詹杰豐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慈門市,將上述代碼輸入ibon機臺,列印繳費收據,臨櫃繳費新臺幣5,000元,上述款項隨即流向被告之上述蘆洲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詹杰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之特約商店名稱及上述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用,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示之告訴人詹杰豐,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且被告行為時間、地點亦均互有不同,足見被告犯意係個別,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關係,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梨雯、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事實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建維 111年5月17日18時許,黃建維與推特帳號「@_yi711」之網友聊天,其對黃建維佯稱見面需要預約費用,致黃建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9日19時34分許前往超商繳費1,050元。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18034卷第47至48頁) 2、黃建維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034卷第49至54頁) 3、黃建維繳費明細(111偵18034卷第55頁) 4、黃建維LINE對話擷圖、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8034卷 第57頁) 2 被害人潘仁偉 111年5月20日早上某時許,自稱「九天小仙女」之人對潘仁偉佯稱欲投資須先註冊投資網站「exnes」並連絡該網站客服取得代碼並至超商繳費,致潘仁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0日13時22分前往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17972卷第9至10頁) 2、潘仁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7972卷第11、37至39頁) 3、潘仁偉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7972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張鈞翔 111年5月19日,自稱「Rely」之人向張鈞翔訛稱依指示註冊不明網站之會員可獲得投資建議云云,致張鈞翔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0日15時59分至超商繳費2,000元。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17973卷第9至10頁) 2、張鈞翔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7973卷第11至12、61至63頁) 3、張鈞翔繳費明細(111偵17973卷第17頁) 4、土城分局照片(111偵17973卷第35至59頁) 4 告訴人駱玟瑋 111年5月20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向駱玟瑋訛稱其投資之門羅幣虛擬帳戶需支付解鎖帳戶費用云云,致駱玟瑋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0日19時48分至超商繳費5,000元。
1、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23300卷第13至15頁) 2、駱玟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3300卷第87至93頁) 3、駱玟瑋繳費明細(111偵23300卷第75頁) 4、駱玟瑋手機擷圖(111偵23300卷第79頁) 5 告訴人陳易瑋 111年5月21日,IG帳號「_nini.0910」之人向陳易瑋訛稱儲值可以約出來並提及虛擬貨幣投資事宜云云,致陳易瑋陷於錯誤,因而於: ⒈111年5月21日14時27分至超商繳費1,100元。
⒉111年5月23日19時20分至超商繳費5,000元。
(合計6,100元) 1、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1894卷第7至10頁) 2、陳易瑋反詐驗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1894卷第13至34頁) 3、陳易瑋LINE對話紀錄(111偵21894卷第51至66頁) 4、陳易瑋翻拍繳費明細(111偵21894卷第35、37頁) 6 告訴人王郡逸 111年5月18日23時許,自稱「佳欣及子鴻」之人向王郡逸訛稱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註冊即可協助操作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郡逸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2日20時53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18439卷第7至9頁) 2、王郡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439卷第33至39頁) 3、王郡逸LINE對話擷圖、翻拍繳費明細(111偵18439卷第11至13頁) 7 告訴人林芸慶 111年5月23日,自稱「吳品瑜」之人向林芸慶訛稱至網路平台「Exchange數位交易」開啟試用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芸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3日15時19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16855卷第8至10頁) 2、林芸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6855卷第11至12頁) 3、林芸慶手機擷圖(111偵16855卷第33至43頁) 4、111年5月25日斗六分局照片(111偵16855卷第23至31頁) 8 告訴人周昊正 111年5月23日21時前不詳時日,自稱「Ann」之人向周昊正訛稱至「exnes」網站辦帳號並繳交開單費即可約她出去云云,致周昊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3日21時20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17428卷第9至11頁) 2、周昊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7428卷第13、49至51頁) 3、周昊正繳費明細(111偵17428卷第15頁) 4、111年5月25日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7428卷第17至31頁) 9 被害人廖明浩 111年5月24日18時58分許,自稱「佳欣」、「子鴻」之人向廖明浩訛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廖明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24日18時58分至超商繳費1,200元。
1、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20648卷第13至15頁) 2、廖明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0648卷第17至18、55至57頁) 3、廖明浩翻拍網站及繳費明細(111偵20648卷第53頁) 4、廖明浩LINE對話紀錄(111偵20648卷第47至51頁) 10 被害人洪棋翔 111年5月16日17時許,自稱「一顆小丸子」之人向洪棋翔訛稱至「Exnes」網站投資可獲利,惟須先繳費認證云云,致洪棋翔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4日20時至超商繳費1,200元。
1、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20301卷第9至12頁) 2、洪棋翔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0301卷第13至14、57至59頁) 3、馬公分局蒐證照片(111偵20301卷第29至51頁) 11 被害人徐聖傑 111年6月8日22時27分,自稱「蓉絨」之人向徐聖傑訛稱加入群組須先繳費,以及徐聖傑操作帳戶交易失誤須再儲值云云,致徐聖傑陷於錯誤,因而於: ⒈111年6月9日16時38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⒉111年6月12日9時14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合計2,000元) 1、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共2次】(111偵18790卷第11至15、17至18頁) 2、徐聖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8790卷第19至20、39至41頁) 3、徐聖傑繳費明細(111偵18790卷第21頁) 4、徐聖傑LINE擷圖(111偵18790卷第43至76頁) 12 被害人陳珮芬 111年5月初,自稱「尊榮菁英」之人向陳珮芬訛稱註冊「HITEECHVM」投資網站會員可獲利云云,致陳珮芬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15日19時52分至超商繳費2,000元。
1、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18397卷第9至10頁) 2、陳珮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8397卷第11、33至34頁) 3、陳珮芬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8397卷第29頁) 13 告訴人吳仲勛 111年6月20日22時6分前之不詳時日,自稱「奈奈」之人向吳仲勛訛稱約砲須先付預約費用云云,致吳仲勛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0日22時6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22665卷第11至12頁) 2、吳仲勛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665卷第13至18頁) 3、吳仲勛繳費明細(111偵22665卷第21頁) 4、林園分局中庄所照片(111偵22665卷第23至25頁) 14 告訴人周芃逸 111年7月1日0時許,自稱「芯芯」之人向周芃逸訛稱見面須支付費用云云,致周芃逸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0646卷第9至10頁) 2、周芃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0646卷第69至71頁) 3、周芃逸繳費明細(111偵20646卷第13頁) 4、周芃逸手機擷圖(111偵20646卷第15至29頁) 15 被害人黃子琳 111年7月12日12時,自稱「Ann」之人向黃子琳訛稱註冊「GRAfinance」網站會員須先繳費作為投資基金云云,致黃子琳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3日20時25分至超商繳費3,000元。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1偵20624卷第9至10頁) 2、黃子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0624卷第17至18、55至57頁) 3、黃子琳繳費明細(111偵20624卷第11頁) 4、111年7月19日黃子琳LINE對話擷圖(111偵20624卷第13至15頁) 16 告訴人黃冠維 111年7月16日14時47分前之不詳時日,自稱「奈奈2.0」之人向黃冠維訛稱欲約會須先繳費云云,致黃冠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6日14時47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25009卷第35至37頁) 2、黃冠維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009卷第49至53頁) 3、黃冠維繳費明細(111偵25009卷第39頁) 4、黃冠維LINE對話擷圖(111偵25009卷第41至47頁) 17 告訴人陳尚均 111年7月22日前不詳時日,不知名網友向陳尚均訛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惟須先註冊會員並繳費云云,致陳尚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2日16時38分至超商繳費1,200元。
1、111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1偵20647卷第9至10頁) 2、陳尚均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0647卷第65至68頁) 3、陳尚均繳費明細(111偵20647卷第11頁) 4、陳尚均LINE對話擷圖(111偵20647卷第13至23頁) 18 被害人侯一智 111年7月9日,自稱「小琪」之人向侯一智訛稱至掏購網架設個人網路商店,有收到廠商訂單先支付商品進貨成本云云,致侯一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9日19時30分至超商繳費1,870元。
1、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22191卷第11至13頁) 2、侯一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2191卷第15、39至41頁) 3、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照片(111偵22191卷第49至51頁) 19 告訴人陳弘斌 111年8月14日,自稱「慈慈」、「Burberry」之人向陳弘斌訛稱加入「ETF.COIN三方資產交易所電子錢包交易平台」會員需繳交費用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4日17時39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1偵24918卷第7至9頁) 2、陳弘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4918卷第69至70頁) 3、陳弘斌繳費明細(111偵24918卷第15頁) 4、陳鴻斌LINE對話擷圖(111偵24918卷第35至66頁) 20 告訴人張惟碩 111年8月15日,自稱「熊寶貝bear baby」之人向張惟碩訛稱約會須先儲值云云,致張惟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5日19時32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警詢筆錄(111偵24918卷第11至12、13至14頁) 2、張惟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4918卷第67至68頁) 3、張惟碩繳費明細(111偵24918卷第27頁) 21 告訴人劉欣緯 自稱「祕密女友」之人向劉欣緯訛稱約會須先儲值云云,致劉欣緯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超商繳費1,200元。
1、111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22190卷第9至12頁) 2、劉欣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190卷第13至14頁) 3、劉欣緯繳費明細(111偵22190卷第15頁) 4、劉欣緯手機擷圖(111偵22190卷第43至59頁) 22 被害人詹孟銓 111年8月24日,社交軟體推特上之不詳女子向詹孟銓訛稱投資虛擬貨幣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詹孟銓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4日20時5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22132卷第7至11頁) 2、詹孟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2132卷第53至61頁) 3、詹孟詮繳費明細(111偵22132卷第13頁) 4、詹孟詮手機翻拍照片(111偵22132卷第15頁) 23 被害人郭桐甫 111年9月3日,社交軟體instagram之不詳女網友向郭桐甫訛稱至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惟欲註冊會員先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郭桐甫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4日16時8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4412卷第9至10頁) 2、郭桐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4412卷第11至12、47至49頁) 3、郭桐甫繳費明細(111偵24412卷第13頁) 4、111年9月6日郭桐甫LINE對話擷圖(111偵24412卷第39至45頁) 24 被害人謝羽薇 111年9月7日,自稱「怡茹」之人向謝羽薇訛稱欲應徵檢測人員職缺須先註冊並繳費云云,致謝羽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8日19時42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24413卷第11至15頁) 2、謝羽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4413卷第17至18、63頁) 3、謝羽薇LINE對話擷圖(111偵24413卷第47至61頁) 25 告訴人鄭宇廷 (追加) 111年8月14日,自稱「允芯」之人向鄭宇廷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宇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4日19時58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1、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3008卷第19至21頁) 2、鄭宇廷繳費明細(112偵13008卷第25頁) 3、鄭宇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圖(112偵13008卷第29至33頁) 4、鄭宇廷LINE對話擷圖(112偵13008卷第31頁) 5、鄭宇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3008卷第35至39頁) 26 告訴人黃詠翔 (追加) 111年5月23日,自稱「依依」之人向黃詠翔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詠翔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3日15時28分至超商繳費1,300元。
1、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17445卷第9至10頁) 2、黃詠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445卷第13至1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事實 1 告訴人熊昱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號) 111年5月26日,推特帳號「@Ann_0108_」之人向熊昱璋訛稱裕投資虛擬貨幣須至超商繳費取得第一次試用會員云云,致熊昱璋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6日19時29分至超商繳費1,100元。
2 告訴人何毓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 111年6月9日,自稱「BIBI」、「專屬客服」之人向何毓婷訛稱辦理投資網站會員須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何毓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4日16時48分至超商繳費10,000元。
3 告訴人廖啟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2799號) 111年6月28日19時20分前之不詳時日,自稱「吳紫瑜」、「Abner」之人向廖啟元訛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啟元陷於錯誤,因而於: ⒈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⒉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⒊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⒋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⒌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⒍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⒎111年7月22日20時55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⒏111年7月22日20時55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⒐111年7月22日20時55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⒑111年7月22日20時55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⒒111年7月22日20時55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⒓111年7月22日20時55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⒔111年7月22日20時55分至超商繳費9,127元。
(合計249,127元) 4 告訴人劉宏源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2799號) 111年8月6日,於社交軟體推特上之不詳網友向劉宏源訛稱投資網站可獲利惟須先繳費加入云云,致劉宏源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6日19時8分至超商繳費1,000元。
5 告訴人陳紹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 111年8月16日15時00分許,自稱「禹彤」、「abner」之人向陳紹傑訛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紹傑陷於錯誤,因而於: ⒈111年8月11日20時48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⒉111年8月11日20時48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⒊111年8月11日20時48分至超商繳費10,000元。
⒋111年8月11日20時48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⒌111年8月11日20時48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⒍111年8月11日20時48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⒎111年8月11日20時37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⒏111年8月11日20時41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⒐111年8月11日20時41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⒑111年8月11日20時54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⒒111年8月11日20時54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⒓111年8月11日20時42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⒔111年8月11日20時42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⒕111年8月11日20時58分至超商繳費20,000元。
(合計270,000元) 6 告訴人邱淑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7、5957號) 111年6月2日18時26分,自稱「玲」之人向邱淑芬訛稱欲解鎖投資網站會員須先繳費云云,致邱淑芬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4日20時28分至超商繳費5,000元。
7 被害人葉展睿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7、5957號) 111年5月17日,自稱「薛仔仔」之人向葉展睿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展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8日20時36分至超商繳費1,200元。
8 告訴人詹杰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 111年8月15日,自稱「Kevin Ko」之人向詹杰豐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詹杰豐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5日16時24分至超商繳費5,000元。
9 告訴人杜秀盈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000年0月間,自稱「宇威」之人向杜秀盈詐稱可參與外匯投資云云,致杜秀盈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30日21時6分至超商繳費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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