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09,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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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玥彤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71號、第1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玥彤(綽號Si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璟共2次。

嗣因施伯璟施用毒品為警逮捕,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宋玥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㈡證人施伯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宋玥彤及其原審辯護人雖主張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云云。

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證人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俊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71號卷(下稱偵16471卷)第123頁】,又無證據顯示其所為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已無足採;

復爭執此部分證據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頁】。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孟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定程序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此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之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施伯璟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施伯璟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玥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6月16日係施伯璟找我,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房間內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伯璟當天還分享蝦皮上有水車可以買,在場尚有1名友人,不記得施伯璟當日有無給我錢,111年7月13日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伯璟;

我警詢時因為吸毒身體不適就順著警察講,偵查中因為上網查詢講合資罪比較輕,擔心被起訴販賣就說是合資;

對話紀錄中我說「500元能找吧?」是在講外送的事,我有請施伯璟買外賣;

111年7月13日係施伯璟找我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我是要跟施伯璟收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等係線上轉幣,先支付再給錢云云。

惟查: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璟乙節,業據證人施伯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LINE暱稱是「Sing」,我與被告係玩遊戲認識的,玩遊戲過程中被告表示有安非他命,111年6月16日13時25分許我拿2,500元給被告,被告沒有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是出電梯轉角處我拿到1個香菸盒,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7月13日19時45分許我則是以1,500元或2,000元購買,但我是用星辰遊戲幣支付被告,被告可以直接換現金,被告當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13日這次只有被告到場,111年6月16日則是有1名男性在場等語(見偵1647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有一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遭查獲的前1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00號(為211號之誤,下同)16樓之1樓梯口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是先給被告2至3,000元,被告跟我說電梯旁邊有1包香菸,我去拿香菸,甲基安非他命就在裡面;

之後我還向被告拿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具體日不記得了,但地點是社子街我家附近,這次我是轉星辰Online遊戲幣26萬元至30萬元折合現金2,000元許給被告,我這次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交給我,我與被告對話紀錄「有五百能找吧?」,是000年0月00日下午找被告,因為我只有千元鈔才問被告有沒有錢找我,對話紀錄「你那邊現在1個還是3嗎?」,意思是1公克3,000元,是有人請我幫忙詢價,111年6月16日我有給被告3,000元,被告找我500元,111年7月13日我請被告送東西給我才見面,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還是你過來車錢我給你」是指111年7月13日之毒品交易,意思是我幫被告出車錢請被告到指定地點拿毒品給我,不過被告最後沒跟我拿車錢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又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陳俊孟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6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00號16樓之1樓電梯內的人是我與被告,我到飯店時被告才說有朋友要來,見面後我看到施伯璟有拿錢給被告,後來我就先走了,因此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叫施伯璟去拿東西等語(見偵16471卷第119頁)。

⒉次查施伯璟確以LINE於不詳時間詢問被告「你那邊現在一個還是3嗎?」,被告則於111年6月16日12時54分許與施伯璟通話1分5秒,施伯璟復於同日12時55分、13時傳送「有五百能找吧?」「我都快到了地址呢?」,被告即於同日13時2分許傳送「華陰街63號」訊息予施伯璟,施伯璟末於同日13時11分、18分傳送「下來」「快下雨了,速度」訊息予被告,並於同日13時12分與被告通話11秒;

又被告於不詳日期18時45分與施伯璟通話12秒後,施伯璟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傳送「還是你過來」「車錢我給你」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傳送「地址」予施伯璟,2人語音通話8秒後,施伯璟傳送「社子街115巷口」「現在可以出發」「你到我也到」「ok?」,被告答以「我在林森5分鐘後過去」,施伯璟則傳送「更近」「出發了嗎」並與被告語音通話9秒、39秒,復表示「走環河」「環河北路直走不會塞」「到環河北路了吧」,再與被告通話23秒,被告即傳送「1分鐘」,施伯璟答以「我在巷口」,2人復通話11秒、12秒,被告即於19時44分傳送「社子街63巷2號」;

而施伯璟、被告確於111年6月16日13時11分與陳俊孟一同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大樓並進入1620號房;

被告、施伯璟復於111年7月13日19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社子街63巷巷口見面等節,有被告與施伯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6月16日、7月13日道路、電梯內、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16471卷第59頁至第66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54號卷(下稱偵16954卷)第75頁(警方誤繕日期為111年7月19日)】,均堪認定。

又施伯璟於111年6月17日6時55分至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另警於111年6月17日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經證人施伯璟證述如前,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0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16471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6471卷第69頁、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471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足見施伯璟於111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見面後即於翌日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而施伯璟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回憶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數量、價額等情,並做出詳盡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亦與證人陳俊孟所述111年6月16日被告有向施伯璟收錢乙情吻合。

⒊依上證據以觀,證人施伯璟前揭證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111年6月16日施伯璟有拿2,500元給我,在場另1名男子是陳俊孟;

111年7月16日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伯璟;

111年7月13日當日我有與施伯璟見面並以線上轉幣之方式向施伯璟收取2,500元等語(見偵16471卷第97頁,原審卷第111頁)相符,且施伯璟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與其遭查獲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密接,堪認證人施伯璟上開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且有上開非供證據可以佐證,而堪採信。

原審判決亦係依據上開證據而為同此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施伯璟與被告係絕對的對立關係,自不應僅憑此補強證明被告與施伯璟有見面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

證人陳俊孟之證詞也只能佐證被告當天有與施伯璟見面,且其也證稱於案經調查前不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原審判決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護之理由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內加以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理由。

⒋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與施伯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471卷第63頁、第66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2「LINE對話紀錄」欄所載),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或金額,然施伯璟於對話中僅稱「1個」「3」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與施伯璟即改以語音通話聯繫而刻意避免透過文字聯繫過多內容,此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或語音通話談論毒品交易實務吻合。

且證人施伯璟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1個3」是指1公克3,000元,「有五百能找吧」則是我問被告我拿3,000元給其,能否找我500等語,業如前述,則施伯璟與被告透過LINE對談時,施伯璟既事前與被告確認每公克報價,復於111年6月16日詢問得否找零,足見被告與施伯璟對話過程中已就施伯璟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詳為磋商,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毒品成功之情事。

從而,施伯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毒品交易中常見對話使用隱晦之話語無違,且施伯璟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施伯璟復於111年6月17日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施伯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為施伯璟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益徵施伯璟前揭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尚無悖乎經驗常情,應非虛指,堪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施伯璟稱:「向哪個拿的」(原審卷106頁)、「我請被告幫我送東西過來。」

(原審卷第109頁),然是否係交付毒品之重要部分仍然無補強證據;

又依對話紀錄觀之,固然有「1個」、「3」等語,然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證明對話紀錄之標的為毒品、違禁品,且亦未顯示被告有營利意圖,而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固然有與施伯璟共同進出,然並未拍攝顯示毒品的畫面,而當時與被告為親暱男友朋友關係之陳俊孟,其證詞亦表示不知被告有販賣毒品,是就各項證據綜合斟酌考量,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及營利之意圖云云,並無理由。

⒌況被告於①警詢中先供稱:111年7月13日我搭乘BAM-381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與施伯璟見面,當天見面目的是跟施伯璟拿錢,我用遊戲幣與施伯璟換現金,施伯璟有付我車馬費,總共2,000元;

111年6月17日施伯璟是來華陰街63號找我聊天而未販售毒品,不清楚「有五百能找吧?」係何意云云(見偵16471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嗣於偵查中改稱:111年6月16日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伯璟,是施伯璟拿2,500元給我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我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錢也在我這裡;

111年7月13日我僅將111年6月16日合資的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施伯璟,111年7月13日我沒有收施伯璟車資云云(見偵16471卷第97頁);

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111年6月16日係施伯璟找我並拿毒品給我,不記得有沒有拿錢給我;

111年7月13日則係我還施伯璟錢,我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伯璟;

警詢係因我吸毒身體不適想趕快結束便順著警察講,偵訊則是因其上網查詢講合資罪比較輕,覺得被起訴販賣很恐怖就說是合資,「有五百能找吧?」是講外送的事,我叫施伯璟買東西給我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

④再於原審審理中即證人施伯璟作證完畢後改稱:111年6月16日施伯璟待在我房間20分鐘,我沒有賣毒品給施伯璟;

111年7月13日是施伯璟找我過去,我去跟施伯璟收2,500元,係線上轉幣,先支援後付款;

我在警詢精神狀況不佳而順著警察講,偵訊時因為聽到販賣很害怕,上網查詢說合資比較輕而跟檢察官講合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6頁)。

由上可知,被告就「111年6月16日有無向施伯璟收取2,500元、與施伯璟見面之目的、『有五百能找吧?』之意」、「111年7月13日有無向施伯璟收取2,000元、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始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璟,而無被告所辯為求儘速結束警詢而順著警察問題回答之情;

且被告果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璟,於偵查中自應延續警詢中之答辯,豈有於未交付毒品之情形下僅因網路未經核實之資訊即改稱因合資而交付毒品之理。

是被告辯稱於警詢中因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而順著警察講、偵查中因恐遭起訴販賣而依網路資訊講是合資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⒍再果如被告所辯,施伯璟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係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則係與施伯璟線上換幣,衡情施伯璟於111年6月16日與被告見面前當無詢問得否找錢並不斷催促被告提供具體見面地址、下樓見面之理;

且換遊戲幣既係以網路轉匯,則被告於施伯璟網路匯款後再將遊戲幣轉匯至施伯璟指定遊戲戶即可,實無當面交易之必要,施伯璟顯無提供被告車資要求被告駕車至士林面交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亦顯與常情有違。

至於被告辯稱「有五百能找吧?」是講外送的事云云。

惟查,被告與施伯璟係玩網路遊戲結識,業經證人施伯璟證述如㈠⒈⑴所示;

且111年6月16日被告尚與證人陳俊孟交往並同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旅館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6471卷第97頁)。

況現今外送平臺發達,被告果有外送需求以外送平臺點餐即可,豈有委由網路結識之施伯璟為其買外帶再送至與男友同居旅館之理,由此顯見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復觀111年6月16日道路、電梯內、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6471卷第59頁至第62頁),施伯璟兩手並無餐廳外帶提袋,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卸飾之詞自不足採信。

⒎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施伯璟見面時,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施伯璟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與施伯璟並非熟識,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施伯璟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璟,依上開說明,亦已足以認定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⒏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罪之時間、地點互異,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之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⒉累犯之審酌: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除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馬克」、「閃邊去」之男子,此業經原審函詢士林地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士林地檢以112年5月5日士檢迺紀111偵16471字第1129025877號函復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馬克」、「閃邊去」等語(原審卷第47頁),士林分局雖以:本分局已查獲被告所供述綽號「馬克」之毒品上游,經查「馬克」本名為劉彥廷,已移請士林地檢偵辦等語,士林分局112年5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7832號函可證(原審卷第49頁)。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馬克不是賣毒品給我的人,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有跟檢察官說馬克沒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而劉彥廷因被告於偵訊時改稱未向劉彥廷購買毒品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是本案被告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伯璟2次犯行,販賣金額僅2,000元至2,500元不等,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與施伯璟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施伯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471卷第66頁),堪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確係被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璟之所得分別為2,5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情形非多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已屬寬待。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販賣之數量甚少、獲利不多,與謀取暴利之情形不同,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然此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並無理由。

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對象僅施伯璟1人,販賣次數達2次,又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相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LINE對話紀錄 (施伯璟簡稱「施」,宋玥彤簡稱「宋」,下同)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均新臺幣) 1 111年6月16日13時2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伯璟以LINE與宋玥彤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施伯璟於左列地點樓梯口交付現金予宋玥彤,宋玥彤則告知施伯璟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左列地點電梯轉角處香菸盒內,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毒品。
宋玥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你那邊現在一個還是3嗎?」「取消通話」 宋:「通話1分5秒」 施:「有五百能找吧?」「我都快到了地址呢?」 宋:「華陰街63號」 施:「下來」 「通話11秒」 「快下雨了,速度」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16樓之1 2,500元 2 111年7月13日19時45分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宋玥彤以LINE與施伯璟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施伯璟當場轉匯相當於左列金額之遊戲幣予宋玥彤,宋玥彤則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伯璟。
宋玥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通話12秒」 施:「還是你過來」「車錢我給你」 宋:「地址」「通話8秒」 施:「社子街115巷口」「現在可以出發」「你到我也到」「ok?」 宋:「我在林森5分鐘後過去」 施:「更近」「出發了嗎」「通話9秒」「通話39秒」「走環河」「環河北路直走不會塞」「到環河北路了吧」「通話23秒」 宋:「1分鐘」 施:「我在巷口」 宋:「通話11秒」 施:「通話12秒」 宋:「社子街63巷2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門口 2,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綠色iPHONE手機 壹支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搜索扣得。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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