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1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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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惠與告訴人黃玉彬分別係黃通明(於民國109年8月7日1時50分死亡)之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被告明知黃通明死亡後,其名下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黃通明名義,持黃通明印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銀行、郵局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上,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行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誤認被告經授權或同意,提領黃通明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款項,遂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9,713元。

嗣告訴人於109年8月中旬,前往相關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度上字第656號、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文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12年3月14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馬院醫內字第1120001361號函、黃通明病歷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111年1月25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10000005號、109年8月10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郵局)111年3月3日北營字第1111800319號函、109年8月10日存款單、黃通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1月2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0002771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月2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10002720號函、轉帳交易傳票影本1紙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父黃通明死亡後,持黃通明之印章蓋印於銀行、郵局之取款憑條上,提領黃通明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照顧我父親黃通明20幾年,他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他的醫藥費、喪葬費也是我支付,他在生前有交代我在他過世後,把他的存款領出來給黃文宗繳房屋貸款,附表編號1、3就是給黃文宗的,因為黃文宗沒有給我帳號,所以我先轉到我名下帳戶,之後才合併轉給黃文宗,附表編號2的帳戶是我父親生前管理福民宮的帳戶,裡面的存款是福民宮的財產,附表編號2的錢是用來繳交福民宮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土地租金,我都是依照我父親的指示行事,我不知道在他死亡後,不能再用他的印章領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黃通明死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黃通明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銀行、郵局之取款憑條上,將附表所示金額,自黃通明帳戶提領後,轉存至其所申請使用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他字第168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9頁、他字第407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9至20、97、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4至25、7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黃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21頁、他卷二第29至30、77、97至98、105頁),並有黃通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馬偕醫院馬院醫內字第1120001361號函、黃通明病歷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111年1月25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10000005號、109年8月10日提存款交易憑條、臺北郵局111年3月3日北營字第1111800319號函、109年8月10日存款單、黃通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2月7日儲字第1120037282號函、提款單、存款單、110年11月2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0002771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月2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10002720號函、轉帳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2頁、他卷二第37至55、64至69、71至72頁、偵卷第15至18、23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名相繩。

㈢證人黃文宗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父親黃通明生前與我大姐即被告同住,他從104年起就常進出醫院,他的財物都是由被告處理,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他住院期間的生活費、醫藥費和之後的喪葬費,也是被告支付,我父親生前交代說如果他往生,就用他的遺產幫我還我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房子的貸款等語(見他卷一第30、97至98、105頁),核與被告所辯受黃通明指示為其處理遺產以繳納黃文宗之房屋貸款等節相符,衡以黃通明與被告之父女親情,生活緊密相依,黃通明生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於其亡故後,為其處理遺產,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㈣黃通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固分別提領、轉存2萬4,300元、4,200元至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帳戶內,然觀諸黃通明如附表編號3之帳戶,另於109年7月29日轉帳236萬5,942元至同編號所示被告帳戶內,復於同年8月25日轉匯279萬元至黃文宗所有之帳戶內,有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可見被告匯款予黃文宗之金額,已溢於黃通明帳戶內提領、轉匯至被告帳戶之總額,據此足認被告於黃通明死亡後,本於為黃通明處理事務之心態,提領黃通明如附表編號1、3帳戶內之金錢,且符合黃通明生前囑託之意旨,亦未見有何挪為己用之情事,倘被告對於無權再以黃通明名義蓋用印章、支領或轉匯款項有所認識,豈會冒此僅為他人作嫁之風險,而為對己徒勞無功之事,是實難遽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3之款項時,在主觀上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因黃通明死亡,其已無權再如同黃通明生前一般,受託以黃通明名義支領或轉匯存款。

㈤再黃通明生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福民宮之管理人,於109年1月1日起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福民宮坐落之土地,嗣黃通明過世後,續由被告以管理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該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

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通明之帳戶,自000年0月間起,除曾於108年7月16日轉收1,001萬800元後隨即轉支1,000萬元外,其餘支出款項,全用以繳付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6至17頁)。

復稽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帳戶,係於其領取黃通明附表編號2帳戶內款項之同日新開戶,自黃通明帳戶內領取之款項亦全數存入被告該帳戶內,且自斯時起迄111年12月26日止,全用以支付款項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見原審卷第39頁),此合於被告所辯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存款,均係福民宮所有並用以繳付上開土地租金。

是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黃通明帳戶內存款,乃在行使繼任為福民宮管理人之責任,不因以黃通明或其自己名義而有異,其逕以黃通明之印章用印而提領,或不符金融機構存戶死亡時相關作業規定,惟究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為,未見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復因其先前獲黃通明授權而得以黃通明名義提領款項,且誤認於黃通明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延續先前為黃通明處理事務之心態,依黃通明生前遺願辦理,縱令符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判要旨,可認行為人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另依被告及黃通明之帳戶資料,僅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以其附表編號3之帳戶轉帳279萬予黃文宗,原審未依憑證據,遽認被告存入其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2萬4,300元亦用以協助黃文宗繳納房貸,且觀之附表編號2黃通明之帳戶於108年7月16日曾轉收1,001萬800元,同日轉支1,000萬元,足見該帳戶非僅用以繳納臺北市政府財務局租金,被告縱繼任為福民宮管理人,亦無從推定黃明通生前即授權被告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被告已獲黃通明授權為其處理遺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縱因黃通明死亡而使原授權關係消滅,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仍難認成立本案犯罪。

又被告分別自黃通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內提領款項,合併匯款予黃文宗,與常情無違,況其匯款予黃文宗之金額,已超出其自黃通明帳戶內提領之總額甚多,自無足以被告未單獨自其附表編號1之帳戶轉帳予黃文宗,逕為其犯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至附表編號2黃通明所有之帳戶於本案前1年餘之000年0月間,是否另有他途,與本案無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黃通明所有之帳戶 被告指定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2萬4,300元 2 109年8月10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33萬1,213元 3 109年8月7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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