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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承諺、周新凱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謝承諺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周新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諺、周新凱(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均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論罪不再上訴」,並皆撤回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53、163、165頁),檢察官、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112年6月16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而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罪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2人配合指示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固應非難,惟被告2人擔任之分工角色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2人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況被告2人目前皆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61、179頁),被告謝承諺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周新凱則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16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林玥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依告訴人曾裕翔請求之金額履行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律師函、匯款資料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73、175頁),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2罪所處之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曾裕翔、林玥宓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並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具有控制力之核心角色,而僅屬下游之車手、收水角色;
並參以告訴人曾裕翔、林玥宓所受詐欺之損失金額;
暨考量被告2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並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承諺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被告周新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玥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依告訴人曾裕翔請求之金額履行給付等犯後態度而為科刑,然原審已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縱於科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罪後之態度,仍無從認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2罪之宣告刑有何違誤。
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2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玥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依告訴人曾裕翔請求之金額履行給付,所為執行刑之量定,自有未當,是被告2人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定執行刑過輕,則屬無據。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配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另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2次詐欺犯行,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各次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因被告2人之賠償而減輕,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及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爰就被告2人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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