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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仁前在陳美鳳(原名陳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聽聞李俊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表示交付帳戶可獲取報酬,因貪圖該等報酬,要求李俊毅介紹綽號「阿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予其認識,而蔡明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某時,在上址陳美鳳住處,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李俊毅,再透過網路申辦之方式,以郵局帳號申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李俊毅即將上開資料交由「阿冠」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明仁郵局帳戶、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起訴書漏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手段,詐騙陳貞伶、任丰穎,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蔡明仁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貞伶、任丰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明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李俊毅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李俊毅部分已確定,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所綁定之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李俊毅跟伊說,他玩線上遊戲中的虛擬貨幣需要轉帳,希望伊借帳戶給他2個星期,伊想說帳戶裡面沒什麼錢,而且李俊毅是房東陳美鳳的姪子,應該不會騙伊,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李俊毅,是李俊毅幫伊申請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當時房東陳美鳳在場也有聽到這件事,伊沒看過「阿冠」這個人,也不知道李俊毅把伊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伊是被李俊毅所騙,伊不知道帳戶借別人使用是有罪的,伊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
然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所綁定之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伶、任丰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401號卷一第155至162頁、偵字第13843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LINE PAY MONEY轉帳截圖、陳貞伶與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Jame 李皓東」、「福利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陳貞伶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任丰穎與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Telegram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8587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原留印鑑卡、交易明細、LINE PAY MONEY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帳戶IP歷程、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01號卷一第182至188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5頁、第315至329頁、偵字第13843號卷第21至26頁、第51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知悉「阿冠」在收購帳戶,並透過同案被告李俊毅介紹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冠」使用: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是伊賣了帳戶資料,拿到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時被告在伊伯母陳美鳳家,他因為缺錢,看到伊賣帳戶資料賺錢,就叫伊幫他介紹「阿冠」,伊跟被告、「阿冠」在陳美鳳家一起上網申辦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被告也在場,由「阿冠」操作網路申辦,辦完後,被告將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給伊,伊再交給「阿冠」;
伊沒有跟被告說是伊要玩虛擬貨幣而需要帳戶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401號卷二第155頁、原審卷第162至171頁);
證人陳美鳳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跟伊前夫的親姪子李俊毅在客廳聊天,李俊毅說有類似博奕的可以賺錢,被告在房間聽到,就拜託伊介紹李俊毅給他認識,想瞭解李俊毅賺錢的事情,因為被告也想賺錢,伊在房間裡聽到被告講話很大聲,一直拜託李俊毅,伊把李俊毅叫回伊房間,叫他不要亂來,但李俊毅跟伊說他不參與,只是純粹介紹給被告;
伊有看過「阿冠」1次,有次伊發現家裡有一堆人,伊問李俊毅他們在幹嘛,伊只知道李俊毅答應被告的要求,李俊毅說他不管事,只是被告要跟對方接觸;
伊沒有聽過李俊毅因為要玩線上遊戲買賣虛擬寶物向被告借帳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3頁)。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證人陳美鳳此前與被告並無仇怨,復均經具結願受刑事偽證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其等所述亦大致相符,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並不得因證人等日後對於事情經過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其他情事,作合理之比較,定其事實認定之取捨,倘如證人對於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或微疵,即遽認全不可採信;
再者,證人歷次證述前後矛盾時,何次較為可採,除應比較歷次陳述時之客觀、主觀條件外,應併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勾稽觀察,實不宜割裂各證人之證詞而單獨評判。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就被告蔡明仁之郵局帳戶、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究係交予吳彥志或「阿冠」之陳述固有不一(見偵字第9401號卷二第155頁、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然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就此部分陳述雖有不一致之處,尚難因此遽認為其所述均不可採信,且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就被告係因缺錢而出售其帳戶資料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此部分亦與證人陳美鳳所述係被告聽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有賺錢門路即要求證人陳美鳳介紹,被告想要賺錢等情相符,是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就被告帳戶資料交給何人之陳述有所齟齬,仍足採其可信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阿冠」,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或預見。
⑵基上事證,被告與「阿冠」、李俊毅原不相識,僅因貪圖報酬,即要求同案被告李俊毅介紹「阿冠」予其認識,並輕率提供其郵局帳戶、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阿冠」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國小畢業,曾於環南屠宰場工作,現任機動保全(見原審卷第271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非屬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況被告既知悉「阿冠」在收購帳戶,當可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李俊毅是伊房東的姪子,認識大概3、4個月,只是點頭之交,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13843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8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毅並非熟識,亦無深交,僅因李俊毅稱要玩虛擬遊戲,即應李俊毅之要求,大費周章以其郵局帳戶申辦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再將該等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無償交付李俊毅使用,顯與常情有悖,且與證人李俊毅、陳美鳳前揭所證相違,是被告辯稱係因李俊毅玩線上遊戲而向其借帳戶云云,即難採憑。
㈣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貞伶、任丰穎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並將其等遭騙款項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揭6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⑶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時及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郵局帳戶、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幫助之手段、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暨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等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是被騙的,不知道帳戶借別人使用是有罪,伊承認有把帳戶借給李俊毅使用,但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當初伊是跟陳美鳳租屋,伊把帳戶借給陳美鳳的姪子李俊毅,他說要拿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 入 帳 戶 1 陳貞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與陳貞伶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貞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23時19分許匯款1萬5千元。
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 任丰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與任丰穎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任丰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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