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2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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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
自 訴 人 鈕光明

自訴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娥斌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梁娥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三毛」)與鈕光明同為新北市○○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第13、14屆之委員,○○○○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召開第5次例行會議,梁娥斌與鈕光明對於「南區排風口修繕討論案」意見不同,因鈕光明涉嫌對梁娥斌公然侮辱,梁娥斌自訴鈕光明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鈕光明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梁娥斌明知未得鈕光明之同意,且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非法利用鈕光明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表明鈕光明不再具有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之資格,於112年4月11日19時44分許,以「三毛」之暱稱,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委會第14屆群組之聊天室中,張貼鈕光明之前案判決記載「鈕光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前案判決主文之第1頁截圖,供該聊天室內成員瀏覽,並多次強制將鈕光明退出該群組。

梁娥斌接續於同日即112年4月11日20時58分,再次在前開群組聊天室中張貼載有「鈕光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前案判決第1頁部分截圖,重申鈕光明已因法院判決有罪,不具有擔任○○○○社區管委會之資格,而非法利用鈕光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鈕光明之個人資料自主權。

三、案經鈕光明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娥斌、辯護人主張:自訴人鈕光明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審提出「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更正自訴狀第2頁第5至6行、併辦意旨暨論告狀第1頁第20至21行為「意圖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見原審112年度自字第7號《下稱原審自7卷》第151頁),惟未經原審送達上開「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予被告、辯護人,可認本件自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乙節。

經查:㈠自訴人鈕光明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審提出「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業經原審書記官當庭送達予被告簽收,有書狀上註記「繕本已寄」(當庭交付)、112年8月29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自7卷第151、153頁)。

㈡復經辯護人於112年9月14日取得原審電子卷證、於112年10月16日閱覽卷證等情,有收據、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自7卷第181、206-3頁)。

㈢辯護人主張迄至112年10月16日閱覽卷證,始見上開「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並指摘自訴程序不合法乙節。

經查:原審於112年9月26日宣判,被告已於112年8月29日收受「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已如前述,縱然辯護人於112年9月14日取得原審電子卷證內未見上開「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然因辯護人既然於112年10月16日閱覽卷證時,知悉「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之更正內容,嗣因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然知悉「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內容,辯護人所指之程序瑕疵業已治癒,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辯護人之辯護權,顯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自訴不合法情狀,本案自訴於法相合,本院自應受理、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自證4至6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自7卷第38頁),經查:㈠關於自證4之「士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第1頁截圖」,係被告所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加以點擊放大,已據自訴代理人提出陳報狀說明之(見原審審自9卷第47頁),並經被告坦認在群組內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等情,又士林地院依法進行審理、判決之前案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自證6之「影像光碟乙片」部分,業經原審勘驗光碟之連續內容逐一截圖附卷(見原審自7卷第73至12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前開截圖之同一性,而前開截圖之第19、20、21、35頁(見原審自7卷第91至93、107頁),亦是被告所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加以點擊放大,仍與被告原先所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具有同一性,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自證5之「王剴鏘醫師診所之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梁娥斌否認犯罪,辯稱:我與自訴人都是○○○○社區管委會第13、14屆之委員,我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至○○○○社區管委會第14屆委員群組聊天室,沒有要損害自訴人個人資料,因為群組裡委員關注我與自訴人之官司進行情況,我才隨手將前案判決第1頁po上去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沒有「意圖為損害自訴人利益」的意思,被告當時會傳前案判決第1頁,是因為社區委員一再詢問結果,被告剛收到判決就隨手將第1頁傳到群組,所以被告沒有意識裡面有牽涉自訴人個人資料。

⒉原審於112年8月29日之前,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或地院,都沒有將狀紙及犯罪事實更正說明書交付或送達被告,被告沒有收受這些犯罪事實、更正說明書。

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之訴訟行為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另有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責舉證責任及證據方法,而自訴代理人更正犯罪事實的內容,都沒有舉證,也沒有提出證明方法,應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受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前後2次將前案判決第1頁截圖張貼在○○○○社區管委會第14屆群組聊天室,而被告於第1次所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畫面,其上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

第2次所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部分截圖畫面,其上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自證六光碟之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自7卷第94、1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

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雖係表彰法院已判決自訴人有罪之意,尚究非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而非屬前揭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惟前案判決第1頁上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而被告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

經查:⒈關於被告將前案判決第1頁截圖張貼前開群組聊天室之原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因為管委會群組於4月11日在討論安全欄杆之事,我是安全委員,對於修繕的金額我不認可,因為我認為超出委員會權限,因此我決定辭掉安全委員,但是自訴人即酸我自摘烏紗帽,當時我被酸心情不好,我就把那天收到的判決隨手丟到群組裡,並表明官司是第13屆的官司,不要把它扯到第14屆的委員會上等語(見原審自7卷第52頁)。

嗣改稱:因委員關心官司結果,才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等語(原審自7卷第53頁)。

是以,被告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之目的、動機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⒉關於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攸關社區住戶之利益,自有一定之規定(如社區規約或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子法等規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本無法由社區某一住戶單憑己意逕行為之。

因此,被告如認自訴人已因前開判決而應解任社區管理委員,理應依循前開規定及程序為之,而非單憑己意即強制本係管理委員之自訴人退出管理委員群組,剝奪自訴人以管理委員資格對社區事務表示意見之權利。

縱使被告本於住戶權利,在前開管理委員群組質疑自訴人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資格,被告亦應在兼顧其住戶權利及自訴人權利之情況下提出質疑,而非是為了行使自己之住戶權利,犧牲並侵害自訴人之權利。

乃被告卻不此之為,在其擅自強制將自訴人退出前開群組後,其他委員於當日19時42分表示「請勿個自,退出別人」等語時,被告隨即於19時44分,毫無遮掩地將載明自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案判決第1頁張貼在群組內(見原審字7卷第90、94頁)。

之後,當其他委員質疑被告所張貼之判決非經檢察官起訴,與規約規定不符時,被告又於當日20時58分,同樣毫無遮掩地將載有自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之前案判決第1頁部分截圖張貼在群組內,強調是「法官的判決」(見原審自7卷第105、106頁)。

⒊對照前開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事發當日19時44分張貼本案判決第1頁前之19時6分、19時17分,被告即已將自訴人強制退出前開群組(見原審自7卷第86、90頁)。

再觀諸被告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前後之過程,被告先在聊天室內強制將自訴人退出群組,強調自訴人已不具有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經質疑後,隨即接續張貼含被告個人資料之前案判決第1頁至該聊天室內,顯係任憑己意,欲藉由公布自訴人前曾因妨害名譽遭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以對自訴人個人曾有不法行為之個人品行而為揭露論斷,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之利益至明,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自訴人之意願,造成自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自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㈣被告辯解無足採信:⒈被告辯稱:因其他委員關心前案官司情況才張貼云云,縱認屬實,亦非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正當理由,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主張身為社區住戶之權利而為云云,惟查:自訴人有無具備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自有社區之規章及程序予以規範,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不循正當途徑主張,反而將載有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判決第1頁,公開張貼在其他特別多數人可以瀏覽之群組聊天室內,顯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舉,被告不得徒以社區住戶之權利,解免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責。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2次非法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強調自訴人業經法官判決有罪,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等情,其目的同一,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⑴聲請傳喚證人即○○○○社區第13屆、第14屆○○○○社區委員彭文音,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前後2次PO士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第1頁,期間證人與被告以Line群組通話,詢問關於前案審理情形(見本院卷第98、67頁)。

⑵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之助理梁瑞琳,待證事實為:被告未於112年8月29日原審審理庭辯論終結前收受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之送達(見本院卷第98、101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前後2次在群組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客觀事實,已如前述,至於證人彭文音有無向被告詢問前案之判決結果,並非被告將自訴人個人資料公諸於眾之正當理由,認無查明此部分之必要性。

㈡自訴人鈕光明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審提出「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業經原審書記官當庭送達予被告簽收,有書狀上註記「繕本已寄」(當庭交付)、112年8月29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自7卷第151、153頁);

復經辯護人於112年9月14日取得原審電子卷證、於112年10月16日閱覽卷證等情,有收據、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自7卷第181、206-3頁)。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因社區事務立場不同而有糾紛,擅定自訴人已因法院判決有罪而不具管理委員資格,竟自律師處取得本案判決後,即將前案判決第1頁毫無遮掩得張貼至群組聊天室內,非法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

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

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指摘本案自訴不合法,另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乙節:經查;

㈠自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審提出「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業經原審書記官當庭送達予被告簽收,有書狀上註記「繕本已寄」(當庭交付)、112年8月29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自7卷第151、153頁);

復經辯護人於112年9月14日取得原審電子卷證、於112年10月16日閱覽卷證等情,有收據、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自7卷第181、206-3頁),縱使辯護人主張原審於112年9月26日宣判後之閱卷,始見上開「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屬實,辯護人所指之程序瑕疵業已治癒,已保障被告之防禦、辯護人之辯護權,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自訴不合法情狀,本案自訴於法相合,其上訴主張本件自訴不合法,並無理由。

㈡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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