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33,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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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哲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吳永程(原名吳宥康)



李承儒


王睿晨



陳汶毅


張祿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永程、張祿發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永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祿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傳哲前與劉宇森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夥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吳永程、李承儒、王睿晨、張祿發、陳汶毅、徐泳鋐(徐泳鋐業經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數名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前往劉宇森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李承儒攜帶長鋁棒、王睿晨攜帶短鋁棒、陳汶毅攜帶木棒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各攜帶不詳且未扣案之棍棒到場,上開棍棒於過程中互有易手(陳汶毅始終無實際持棒傷害、毀損之情事。

惟其所攜之木棒有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於林傳哲等人見在場之劉宇森欲撥打電話向外求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永程徒手及其後持張祿發遞交之未扣案不詳棍棒、李承儒徒手及持王睿晨遞交之棍棒,暨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一同毆打劉宇森,致劉宇森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林傳哲等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睿晨、吳永程、李承儒、張祿發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分別持棍棒砸毀桃殯豐緣圓會館之電視、電腦設備、家具、玻璃、藝品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至同日23時44分許,陳汶毅則隨同林傳哲等人陸續離開桃殯豐緣圓會館,獲報之警員亦旋即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林傳哲、吳永程、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張祿發(下稱被告林傳哲等6人)被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至同案被告曾子軒被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而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傳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至242、390至397頁);

被告吳永程、王睿晨、陳汶毅、張祿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至242頁),嗣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81至94、246至254頁);

被告李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81至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林傳哲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劉宇森(下稱告訴人)及證人王有意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35頁),然本判決並未將告訴人及證人王有意於警詢之供述引為認定被告林傳哲犯罪之證據,故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斷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卷一第200頁,本院卷第229、399頁)、被告吳永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15頁;

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200之12、200之26頁;

原審卷一第380頁;

原審卷二第253、254頁,本院卷第229頁)、被告王睿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少連偵卷第399頁,原審審訴卷第120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二第15、98頁,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陳汶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卷二第222、254頁,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張祿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少連偵卷第401頁,原審卷一第90、202頁,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李承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少連偵卷第370頁,原審卷一380至3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少連偵卷第351至352頁,原審卷二第58至7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王有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53至354頁,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曾子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02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劉宇森敏盛綜合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宇森,少連偵卷第21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253至268頁)、扣案之球棒照片(少連偵卷第269至270頁)、被告林傳哲與告訴人母親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270至273頁)、原審勘驗擷圖(原審卷一第253至361頁)、原審112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82至388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傳哲等6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傳哲等6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傳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林傳哲等6人就上開犯行,與「大東」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傳哲等6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傳哲等6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

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

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本案依告訴人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傳哲109年10月29日當天是因為他有跟我母親借款,他要來還錢,我收下錢之後,當下我看那麼多人過來,我有撥通電話要請我父親過來,他們可能認為我要找人來,就將我手機搶走摔在地上,接著就有人就衝上來打我,之後我就趁亂脫逃,跑到健行路,事後回到現場發現屋内被砸毀了;

在案發時間點稍早之前,我有帶人去林傳哲在八德經營的禮儀公司找林傳哲,友人翁傳佑為了幫我出氣有打電話跟林傳哲說禮拜天不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那你看你櫥窗哪一片值10萬元;

林傳哲等人一開始找我的第一個地點是在會館外面露天座位,那是專屬會館員工及客人使用,桃殯豐緣圓會館營業時間是上午8時至晚上8時,晚上8時後會關門,案發當天現場只有我、王有意及客人的家屬,客人家屬在原審卷一第189頁右手邊店外旁邊的有一個門關起來的小房間內,原本有出來,之後就把門鎖起來,當天只有我受傷,當時對方人馬都是針對我跟店裡等語(少連偵卷第352頁,原審卷二第59至72頁);

另證人王有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林傳哲帶這些人進到會館後,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叫我離開,是在還錢之前就叫我離開,當時告訴人在我旁邊,我本來有離開後來又走回來,後來告訴人被攻擊時我有把告訴人拉開,過程中我有被攻擊到,是不小心揮到我,不是針對我,我沒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75至76、79至80頁);

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王有意之證述,顯見本案係緣由被告林傳哲前與告訴人母親因債務糾紛,告訴人先夥同友人至被告林傳哲經營之禮儀公司討債,被告林傳哲等6人遂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於109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陸續到場,魚貫進入,抵達告訴人經營之桃殯豐緣圓會館還款,嗣因在場之人見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外求援,始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行為,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並未對在場且將告訴人自混亂中拉開之證人王有意一同施加傷害,即被告林傳哲等6人應係基於被告林傳哲與告訴人母親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實難認被告林傳哲等6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而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公眾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及共同意思聯絡;

佐以告訴人自陳:我後來有逃走,跑到健行路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是被告林傳哲等6人於告訴人逃至健行路並未繼續追擊,即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共犯所為傷害告訴人及毀損犯行地點係在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前之前揭專屬會館使用之露天座位及會館店內,並未波及旁人,亦無蔓延、外溢至桃殯豐緣圓會館與外界連通之其他處所或馬路上明確。

⑵另參佐原審勘驗架設於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內外之監視器結果以觀,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共犯係於109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起陸續魚貫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先後為告訴人所在之桃殯豐緣園會館之內之露天空位區及遭砸毀之館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原審卷一第253至308、311至344、382至388頁,詳附件所示);

被告林傳哲亦供陳:當天這麼多人是遊戲裡叫「大東」的人幫我找的,我們沒有集合,我只有在遊戲中打上地點及時間,直接去那邊,沒有集合再一起進去,我是一個人開車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是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及被告林傳哲所自述各節,被告等人及其餘共同參與之人等並未於桃殯豐緣園會館外先為集結後再率隊進入桃殯豐緣園會館,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其餘共同參與之人等有於桃殯豐緣園會館前與外界連通之空地或在桃殯豐緣園會館外之公共空間糾眾聚集等情,致生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受到侵擾或破壞之跡證;

另自不詳身分之K男於程式播放時間00:39:38開始朝告訴人揮擊踢打,迄至告訴人於程式播放時間00:40:02趁隙逃跑結束為止(原審卷一第326至341、387至388頁,附件㈥至),前後時間毆打告訴人之時間不超過1分鐘;

又被告王睿晨、吳永程、李承儒、張祿發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42:23開始擊打桃殯豐緣圓會館內物品及玻璃門,迄監視器畫面時間23:43:20,眾人陸續離開桃殯豐緣圓會館店止(原審卷一第272至305、384至386頁,附件至),毀損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內物品之時間亦僅約1分鐘,足見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其餘共同參與之人事先並未在會館外集結而係陸續抵達桃殯豐緣園會館,且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行為經過時間甚為短暫,況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會館內在場之人雖除有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共犯與告訴人、證人王有意外,尚有告訴人所稱之客人家屬,然依原審勘驗結果,於程式播放時間00:36:29,室外坐椅區有5男、1女,其中2人為告訴人及證人王有意(原審卷一第310頁),嗣於程式播放時間00:37:37,被告吳永程自告訴人手上接過電話接聽時,該會館內之室外坐椅區除告訴人即證人王有意外,其餘3男1女(即客人家屬)顯然已不在該區(原審卷一第318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客人家屬本來有出來,後來進去原審卷一第189頁右手邊店外旁邊的有一個門關起來的小房間內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亦即本案於不詳身分之K男於程式播放時間00:39:38開始朝告訴人揮擊踢打時(原審卷一第326至327頁),現場剩餘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共犯與告訴人、證人王有意,並未波及旁人,或有何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客觀上難認有因渠等在會館內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往會館外奔逃所生之加乘效果,甚且於播放程式時間00:39:55,O男持棍棒欲朝劉宇森處揮擊,然為後方同行之人以右手鉤住前胸勸阻上前等情(詳附件㈩),益徵其等行為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亦無因此外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⑶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傳哲等6人有何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傳哲等6人之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林傳哲等6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吳永程、張祿發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傷害及毀損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吳永程於本院非僅徒手傷害告訴人,亦有持由張祿發遞交之棍棒傷害告訴人乙情,此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載:於播放程式時間00:39:57,張祿發將棍棒遞交予F男(按即吳永程,原審卷一第389頁),隨後吳永程即持棍棒朝劉宇森揮擊,擊中劉宇森之左後側身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7至339、388頁),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吳永程徒手毆打告訴人,自有未洽。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經查,被告張祿發就其傷害犯行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第2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66頁),雖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01頁),然已稍事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

又被告吳永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66、317至318、40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

檢察官此部分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傷害及毀損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張祿發就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就其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永程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僅因被告林傳哲與告訴人母親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隨同如犯罪事實欄載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後另起犯意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桃殯豐緣圓會館設備,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失之輕重,所為犯行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吳永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永程犯罪後已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誠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張祿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依約履行而無實際賠償,仍可稍事減輕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吳永程、張祿發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之情節、犯罪分工、造成之損害結果,暨被告吳永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已婚,家中有配偶及1歲6個月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張祿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多元,現做工,月薪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5頁)分別就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傷害及毀損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部分暨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傷害及毀損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林傳哲僅因與告訴人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竟率眾前往告訴人店內外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及店內眾多價值不低之物品遭毀損,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傷害及毀損部分,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分工,及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犯後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被告林傳哲傷害及毀損部分)、有期徒刑4月、2月(被告李承儒傷害及毀損部分)、有期徒刑4月、2月(被告王睿晨傷害及毀損部分)、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被告陳汶毅傷害及毀損部分),並就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林傳哲)、5月(被告李承儒)、5月(被告王睿晨),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鋁棒(長)、鋁棒(短)各1支分別為被告李承儒、王睿晨於本案犯行所持用,扣案木棒1支則為被告陳汶毅攜帶至案發現場供不詳身分之共犯使用,此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被告李承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警方扣押的第一根球棒是我當時持以砸店的球棒,是我從車上拿的等語(少連偵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二第83頁);

被告王睿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警方扣押的第二根球棒是我當時持以砸店面玻璃門的球棒,是我從車上拿的等語(少連偵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84頁);

被告陳汶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警方扣押球棒是我當時下車的拿的那支,後來被人拿走等語(少連偵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24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依原審勘驗之足見本案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又本件的殯葬會館雖非營業時間,但仍是屬於一般民眾及喪家得以出入之場所,當被告等行為時,尚有其他喪家家屬在場守靈,被告等人主觀預見葬儀會館有其他喪家在內守靈等情事,仍執意入內破壞搗毀,影響空間內在場民眾之安寧,仍應符合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且原審諭知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此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惟查: 1、就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部分,被告林傳哲等6人雖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行為,然被告林傳哲等6人係因被告林傳哲與告訴人母親之債務糾紛而衍生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林傳哲等6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而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且被告林傳哲等6人本案犯行行為時間短暫,其等暴力威脅之攻擊狀態,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就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傷害及毀損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上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及其店內遭毀損之物價值,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等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另酌以本案雖係肇因於被告林傳哲與告訴人母親之債務糾紛,惟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稍早亦夥同數名友人至被告林傳哲八德禮儀公司索討債務,告訴人友人翁傳佑亦打電話跟林傳哲說「禮拜天不還10萬元,那你看你櫥窗哪一片值10萬元」等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64頁),是告訴人及其友人事前對被告林傳哲即有所挑釁,終肇致發生本案;

又被告林傳哲雖係本案糾紛之起因,然觀諸各該被告參與之情形:就傷害部分,除被告吳永程、李承儒及不知名共犯外,其餘被告林傳哲、王睿晨、陳汶毅、張祿發均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惟被告張祿發、王睿晨遞交棍棒予被告吳永程、李承儒為傷害犯行);

另就毀損部分,除被告吳永程、李承儒、王睿晨、張祿發及不知名共犯外,其餘被告林傳哲、陳汶毅則未實際為毀損告訴人財物;

再觀諸各該被告認罪之時點:被告林傳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永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承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睿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汶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祿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犯後或於偵查、或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堪認其等犯罪後已面對己非,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

參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就其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分別量處其等前開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

3、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被告林傳哲等6人有妨害秩序之行為並指摘原審就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部分之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永程、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張祿發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架設於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內監視器(自櫃臺往門口玻璃門處拍攝,玻璃門外正前方設有鐵皮屋頂圍籬及椅座): (一)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8:47,M男自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先走下車,另有O男及被告林傳哲自黑色小客車後方出現,陸續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
(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8:51,P男自黑色小客車後方出現朝椅座區移動;
(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8:56,一名身穿袖子及後背帶有白色花紋黑色長袖上衣、牛仔褲、黑鞋之男子,及F男(按即吳永程,原審卷一第389頁,以下稱吳永程)自馬路處走來,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
(四)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9:10,接續B男(按即李承儒,原審卷一第389頁,以下稱李承儒)、C男、1名身穿短袖上衣、牛仔褲、拖鞋男子(店外圍觀未進入店內)自馬路處走來,3人陸續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
(五)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9:14,接續有7名男子自馬路處走來,7人陸續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六)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9:26,一名袖子帶有白色條紋黑色連帽上衣(戴起帽子)、牛仔褲、白鞋男子(於店外圍觀,未進入店內)自馬路處走來,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斯時自監視器範圍可見有數人聚集於玻璃門前椅座區域來回走動;
(七)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1:47,G男自椅座區域奔出,緊接有O男、C男、D男、張祿發、王睿晨等共6名男子尾隨自椅座區域奔跑至馬路上;
(八)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1:56,O男手持棍棒自馬路處奔跑而來,並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
(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05,G男、E男、王睿晨、張祿發持棍棒自馬路奔跑而來,朝椅座區域移動,隨後C男、D男亦持棍棒自馬路奔跑而來,朝椅座區域移動;
(十)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36,張祿發手持棍棒返回出現,站立於店門口朝椅座區域觀望,再於23:42:44隨下述之李承儒、C男持棍棒揮擊店門口玻璃;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23,於椅座區可見數名男子揮擊棍棒擊打店外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43,先有李承儒,以雙手持球棍揮擊店門口之玻璃門。
隨後C男站立李承儒右側,持棍棒揮擊玻璃門,張祿發則站立於李承儒左側持棍棒揮擊玻璃;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45,D男持棍棒站立於張祿發及李承儒之間,揮擊玻璃門一下,隨後即後退;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46,C男向後退,隨後另有E男站立於李承儒右側持棍棒上前擊打玻璃;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47,吳永程持棍棒上前,與李承儒一同按壓電動玻璃門開門按鈕,打開玻璃門;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1,吳永程、李承儒先後進入店內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同時店門外J男於店門外持棍棒敲打畫面左側玻璃門,但未擊破。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1,E男進入店內,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3,張祿發持棍棒進入店內,並以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4,D男持棍棒進入店內,並以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斯時吳永程、李承儒、張祿發、E男續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同時J男續持棍棒於店門外敲打玻璃,H男加入緊接持棍棒於店門外敲打店門玻璃,但未擊破;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6,李承儒、吳永程、D男、張祿發依序走出店外,E男站立於玻璃門旁,等待其他人進入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03,G男持棍棒進入店內,並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H男尾隨G男進入店內,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站立於玻璃門旁之E男待G男、H男進入店內擊打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05,李承儒再度返回持棍棒進入店內,擊打店內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06,J男進入店內,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同時D男持續於店門外持棍棒擊打門口兩側之盆栽;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07,K男及L男先後進入店內,K男未攜帶棍棒,以腳踢右側白色椅子、以手摔打右側桌子,並拿桌子擊打畫面右側櫃臺,L男則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12,李承儒走出店外;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14,K男、G男、E男、H男、J男、L男接續走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20,L男於走出店外前再以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隨後門外聚集之人群接續朝馬路方向移動離開。
(原審卷一第254至307、382至386頁) 二、架設於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外之監視器: (一)播放程式時間00:36:38,M男領頭自畫面右方出現,其後尾隨接續出現5名男子,其中包含P男、林傳哲、吳永程等人,6人一同朝椅座區移動。
M男與1名原坐於椅座區、甲男(按即王有意,原審卷一第390頁,以下稱王有意)一同朝畫面左側移動,並互相交談,另5名男子則於周圍站立朝前開二人觀看;
(二)播放程式時間00:36:59,C男、李承儒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夾腳拖鞋男子3人自畫面右側出現朝站立之人群處移動;
(三)播放程式時間00:37:06,K男、G男、王睿晨、D男、H男、J男等6人自畫面右側接續出現朝站立之人群處移動;
(四)播放程式時間00:39:31,吳永程以右手拿劉宇森之手機,隨後將之摔落於地;
(五)播放程式時間00:39:33,吳永程以左手抓劉宇森之衣領,王有意見狀上前勸阻;
(六)播放程式時間00:39:38,K男快步奔向劉宇森處,朝劉宇森揮擊踢打,隨後為王有意勸阻;
(七)播放程式時間00:39:41,O男持棍棒自畫面右下出現,奔向劉宇森處;
(八)播放程式時間00:39:47,P男拿起椅子持續朝劉宇森揮擊,同時吳永程則以雙手推擠劉宇森身體右側;
(九)播放程式時間00:39:56,M男拿起椅子朝劉宇森揮擊;
(十)播放程式時間00:39:55,E男、G男、王睿晨持棍棒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王睿晨將棍棒遞交予李承儒,隨後李承儒即持棍棒朝劉宇森毆擊,同時O男亦持棍棒欲朝劉宇森處揮擊,然為後方同行之人以右手鉤住前胸勸阻上前;
()播放程式時間00:39:57,張祿發將棍棒遞交予吳永程,隨後吳永程即持棍棒朝劉宇森揮擊,擊中劉宇森之左後側身體;
()播放程式時間00:39:59,C男、D男持棍棒自畫面右側出現持棍棒朝劉宇森處揮擊。
C男朝劉宇森時為王有意推開阻止,隨後因劉宇森向畫面左下逃離,D男在後追擊未擊中劉宇森;
()播放程式時間00:40:02,劉宇森朝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原審卷一第311至342、386至3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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