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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明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慧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現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以諭知具保、限制住居,然仍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3頁)。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月15日到庭,經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已告知不會到庭,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本院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訊問程序中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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