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宏儒(原審另行審結)加入含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來來
- 二、案經丘佩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沛慈訴由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受身分不詳之
-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以
- ㈠、核被告何恭豪、李和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㈡、被告何恭豪就附表一編號6、9、10、17、18、23、24所
- ㈢、被告何恭豪、李和謙與林宏儒、「來來來」及所屬詐欺集團
- ㈣、被告何恭豪、李和謙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二、上訴之判斷:
-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何恭豪犯附表一編號3、6、12、16、1
- ㈡、駁回上訴部分:
-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豪
李和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5、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40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第1682號、第4836號、第5080號、第5134號、第7751號、第8203號、第9935號、第10446號、第1221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5號、第14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恭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罪(即附表一編號3、6、12、16、1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宏儒(原審另行審結)加入含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來來來」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
於民國110年8月初,林宏儒覓得何恭豪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並透過何恭豪覓得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吳學嘉、胡升銘經原審判決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6判決審結)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接單方式分別參與林宏儒與「來來來」之犯行,並約定轉帳車手每次轉帳可獲得交易金額2%作為報酬。
何恭豪、李和謙均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虛擬貨幣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應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恭豪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幣託(BitoEX)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幣託何恭豪帳戶)、李和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來來來」即透過林宏儒指示何恭豪、李和謙使用名下虛擬貨幣帳戶產生繳費條碼。
嗣何恭豪亦請不知情之李旻珊(李旻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其名下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告知林宏儒,林宏儒再轉知「來來來」,「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加值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何恭豪、李和謙旋依指示分別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林宏儒再交付予「來來來」而據以隱匿詐欺款項。
二、案經丘佩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沛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賴明佑、邱顯祥、林志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劉文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李文傑、陳敏惠、詹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琇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珮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鄭毓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書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絲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陸惠美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柯兆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李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恭豪、李和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坦承洗錢犯行,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林宏儒只有說因其帳戶被封鎖請被告二人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博弈的錢,故被告二人無法認知或預見本案與詐欺有關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加值至幣託何恭豪帳戶、幣託李旻珊帳戶、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內,被告何恭豪、李和謙並依林宏儒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經林宏儒交付予「來來來」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72、253頁,本院卷第189、308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宏儒(以下略稱謂,僅稱林宏儒)之供述大致相符(4836偵卷第12至21、211-3頁、723他卷第139至142、162至164、175至176頁、62聲羈卷第15至20頁、850偵卷第76至77頁、12218偵卷一第21至22頁、9935偵卷一第6至9、30至31頁、17964偵卷第159至162頁),復經以相同手法詐騙而遭查獲之原審同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以下略稱謂,僅稱吳學嘉、胡升銘)自白承認並經有罪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245至246、257頁),且有證人李旻珊之證述(17964偵卷第39至47、119至121頁)、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下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111年4月19日勘察報告(723他卷第177至193頁)。
⒉虛擬帳戶資料⑴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幣託何恭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850偵卷第88至96頁)。
⑵幣託李旻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7964偵卷第83至85頁)。
⑶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682偵卷第15至16頁、13838偵卷第31至33頁、北市警卷第11至13頁)。
⒊對話紀錄⑴吳學嘉、胡升銘與被告何恭豪、林宏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836偵卷第73至81、86至89頁)。
⑵被告何恭豪與林宏儒對話紀錄截圖(4836偵卷第95至103-1頁)。
⑶被告李和謙與林宏儒對話紀錄截圖(4836偵卷第114至115頁)。
⑷證人李旻珊與被告何恭豪(暱稱Audi)之對話紀錄截圖(17964偵卷第123至141頁)。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金融交易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隨著虛擬貨幣逐漸為一般人接受,其交易平台非但多元且操作便利,並建有確保交易透明及安全之保護機制,如係正當來源之資金,衡情當無捨正當之平台交易,刻意採取交易風險較高之地下交易之理。
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特定人或帳戶,或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⒉被告何恭豪於警詢供稱:「因為林宏儒欠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說這個業務較快還清欠款,我才答應將帳號借給他幫他做換匯,我用手機APP(幣託)開單傳超商繳費三維碼給他,款項入帳後我就將入帳的金額轉換成USTD泰達幣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5080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5134偵卷第6頁);
於偵查供稱:「林宏儒說有人會找他,對方會拿台幣跟他換虛擬美金,他跟我借台幣帳戶額度每天10萬元,我用APP操作把條碼截圖給他,錢進來我帳戶我再轉成USTD到林宏儒指定的虛擬地址」等語(850偵卷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何恭豪與林宏儒之對話紀錄(4836偵卷第95至103-1頁)可佐。
被告李和謙於警詢供稱:「林宏儒跟我借幣託帳戶做使用,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就借他,有給相對應的報酬,約使用一星期後我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的訊息」等語(4836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林宏儒教導被告李和謙應如何截圖、提出金額,依指示開出條碼回傳,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電子錢包等轉帳作業之對話紀錄(4836偵卷第114至115頁)可佐。
又被告何恭豪亦曾供述110年8月初李和謙之帳戶遭警示,林宏儒說是入帳金額太多筆,且之前金流量沒那麼大,所以才遭封控等語(4836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二人應可預見匯入其等帳戶及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⒊參以被告何恭豪於本院供稱:「林宏儒是我在李和謙上班的地方認識的,到案發大約半年以上,平常會一起吃飯、出去,我並沒有深入了解他在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住在台北,他說開銷大太才來新竹住。
他有說他在做加密貨幣的投資,其他不清楚」;
被告李和謙於本院供稱:「 林宏儒是我上班酒吧的客人,到案發前我認識他約半年、一年左右,平常會一起吃飯、出去,有時會跟何恭豪一起、有時沒有,我也沒有深入了解他在做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鄭宇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請你說明當時你聽到林宏儒是怎麼跟何恭豪、李和謙及你講的?)他要我們下載幣託的APP ,然後去超商操作把錢領出來或存進去,就可以拿到佣金,我沒有想要做就沒有深入了解」、「(問:林宏儒當時有沒有說為什麼要請你們幫忙買虛擬貨幣的原因?)他說換匯可以賺錢,賺取價差」、(問:林宏儒有提到買虛擬貨幣的來源是什麼錢嗎?)沒有」、「(問:林宏儒有沒有說為什麼要請何恭豪、李和謙或你幫忙換匯?他為什麼不自己做?)他好像說有換匯額度的限制,才要找別人去幫忙換」、「(問:當時有沒有任何人詢問林宏儒細節?)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沒有問」、「(問:林宏儒有沒有說他為什麼要買虛擬貨幣?)他說可以賺錢」、「(問:你認識林宏儒的時候,他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問過何恭豪他是做什麼的,何恭豪說他家裡有錢」等情(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益徵被告二人與林宏儒並無深交,並未確實查證其等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亦無任何控制其等帳戶僅係作為博弈平台帳款進出之舉措,則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存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作為不法用途之認知。
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未就其等所辯之提供予林宏儒之帳戶僅得作為博弈使用一事予以管控、限制。
基此,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縱然作為博弈犯罪以外之其他不法用途,亦無違其等本意乙情,已堪認定。
是被告二人既知其等提供帳戶之舉,係供作不法資金之進出,復未控管資金來源,甚至親自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他人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二人不僅提供帳戶,且已親身實際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一部,其等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且實際提領轉匯不法款項,造成法益侵害之事實,已然預見。
況被告二人始終未能提供所辯稱匯款至其帳戶之人為博弈網站平台參與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林宏儒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僅空言辯稱匯入其等帳戶之錢是博弈款項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又被告二人均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應知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匯入被告二人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金錢均來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眾多告訴人之不同帳戶,被告二人理應能查覺此等匯款過程異常顯悖於常理,卻仍依林宏儒之指示提供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電子錢包,如此即可獲取換匯金額2%之報酬,也可見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被告二人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何恭豪、李和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何恭豪就附表一編號6、9、10、17、18、23、24所示犯行;
被告李和謙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加值款項至林宏儒之電子錢包內,各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㈢、被告何恭豪、李和謙與林宏儒、「來來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各該提供幣託帳戶、加值條碼、購入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分擔行為,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恭豪、李和謙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二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是被告二人前揭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是以,被告何恭豪就附表一所示24罪間;
被告李和謙就附表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何恭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轉帳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53、157至161、167、195、259頁)。
是被告何恭豪犯後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甚多,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何恭豪此部分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⒉至其餘被告何恭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1、13至15、17、19至24所示犯行;
被告李和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期間甚短,金額不大,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二人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何恭豪犯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⒈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部分,認被告何恭豪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固均屬有據,惟查:⑴被告何恭豪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
⑵被告何恭豪就此部雖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既已賠償上開告訴人,且賠償金額超過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原審就此部分沒收,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
被告何恭豪雖就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部分,猶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何恭豪年紀尚輕,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因貪圖報酬擔任掮客及轉帳車手,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何恭豪犯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洗錢犯行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上述。
兼衡被告何恭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跟奶奶住、父親過世、母親再嫁,從事美髮設計師,需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⑴被告何恭豪供述有拿到本案報酬即轉帳金額之2%等語,是其犯罪所得為8,150元(計算式:〔1萬5千元+1萬元+1萬元+1萬6千元+1萬2千元+3,030元+5千元+4千元+9千元+9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7500元+1萬元+1萬元+1萬5千元+6千元+7千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元+1萬元+4千元+1萬5千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976元(計算式:〔5,975元+9,975元+14,975元+1,975元+5,975元+1,975元+7,975元〕×2%),而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萬元+3,030元+5千元+1萬元+7千元+1萬+1萬5千元+1萬5千元〕×2%),其既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6、12、16、18所示告訴人,且賠償金額超過此部分犯罪所得1500元,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除已賠償上開告訴人部分(8,150元-1,500元),尚有6,650元,核屬被告何恭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駁回上訴部分:⒈原審認被告何恭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1、13至15、17、19至24所示犯行;
被告李和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何恭豪、李和謙均正值青壯,並有正當工作,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被告二人均未能審慎行事,反輕信林宏儒之言,率爾提供自身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何恭豪糾集被告李和謙等人加入,罪質較被告李和謙為高,被告二人並依指示提供加值條碼、購入虛擬幣、轉至林宏儒、「來來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種種分擔行為,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何恭豪擔任掮客及轉帳車手、被告李和謙擔任轉帳車手,均為基層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二人未能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何恭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情形及月收入、需扶養及照料之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李和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情形及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李和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雖同持不知悉經手款項為詐騙款項,尚不足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詞提起上訴。
惟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且前揭上訴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⒊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科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二人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原審業已量處低度之刑,且被告與此部分告訴人並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故均無撤銷改判之理由。
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何恭豪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松標、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誤載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丘佩鈴(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丘佩鈴誆稱:丘佩鈴帳戶已遭鎖定,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鎖云云,致丘佩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2日21時2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幣託何恭豪帳戶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850卷第4至5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1偵850卷第17至18頁、第20至42頁) 2 劉文玲(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劉文玲誆稱:劉文玲帳戶已遭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凍云云,致劉文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11日18時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5080卷第7至8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111偵5080卷第9至18頁、第20頁) 3 李文傑(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李文傑誆稱:李文傑帳戶已遭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凍云云,致李文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2日20時2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原審準備之指訴(111偵5134卷第16頁、111金訴655卷㈠第164至173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5134卷第17至22頁、第24至25頁) 4 黃琇容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黃琇容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提領所借款項云云,致黃琇容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7日13時3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6,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7751卷第6至8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111偵7751卷第9至13頁、第14頁反面、第18至19頁) 5 黃珮芸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黃珮芸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黃珮芸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2,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8203卷第15至16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8203卷第17至28-1頁) 6 陳泰蓁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陳泰蓁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泰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3,03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7至13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2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27頁至142頁) 110年8月10日14時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7 陳鈺婷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陳鈺婷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提領貸款云云,致陳鈺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21時3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4,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47至53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2頁) 8 周永祥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周永祥誆稱:周永祥在借款網站輸入之資料不正確,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周永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9日18時3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9,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67至69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53頁、第154至160頁) 9 張誌良 (提告) 使用行動電話,向張誌良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紓困貸款云云,致張誌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58分許 00LDZ00000000000 9,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87至89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62至163頁、第173至174頁頁) 110年9月9日21時28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10 徐婉惠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徐婉惠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徐婉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107至111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75至188頁) 110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11 石方明富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石方明惠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石方明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3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7,5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141至147頁)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90至192頁、第193至203頁) 12 吳帆迪 (提告) 向吳帆迪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吳帆迪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3日18時3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175至179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205至214頁) 13 張羚妹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張羚妹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張羚妹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1日18時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203至209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22至223頁、第228至247頁) 14 黃祈璇 (提告) 向黃祈璇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黃祈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263至267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49至250頁、第252至260頁) 15 鄧逸樵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鄧逸樵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鄧逸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0日19時3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6,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293至297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66至271頁、第273頁) 16 李浚睿 (原名:李易竹,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李浚睿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李浚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7,000元 ①警詢、原審準備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315至317頁、111金訴655卷㈠第164至173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76至278頁、第280至285頁) 17 朱純樺 (提告) 向朱純樺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朱純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9日18時2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337至341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2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86至310頁) 110年9月29日18時2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18 邱雅萾 向邱雅萾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邱雅萾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6日17時5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 ①警詢之指訴(111金訴655卷㈡第393至395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4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316至330頁) 110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110年10月6日19時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110年10月7日12時11分許 00LCZ00000000000 1萬元 19 鄭毓馨(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鄭毓馨誆稱:鄭毓馨帳戶已遭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凍云云,致鄭毓馨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6日22時3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幣託李旻珊帳戶 ①警詢之指訴(中檢111偵17964卷第59至63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檢111偵17964卷第65至79頁、第91至93頁) 20 李絲婕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李絲婕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作為擔保,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李絲婕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4日19時2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4,000元 幣託何恭豪帳戶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3665卷第37至38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13665卷第40頁、第42至43頁) 21 莊凱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莊凱婷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作為擔保,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莊凱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2日22時1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3665卷第44至45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13665卷第46至67頁) 22 陸惠美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陸惠美誆稱:陸惠美帳戶已遭鎖定,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鎖云云,致陸惠美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8日23時2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3665卷第68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13665卷第69至93-1頁) 23 柯兆臨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紓困貸款經理,向柯兆臨佯稱: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申請貸款云云,致柯兆臨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3日18時2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4209卷第4至5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偵14209卷第11至16頁) 110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24 陳書屏 (提告) 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書屏佯稱:可申請紓困金,但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書屏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4日16時2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2偵8595卷第4至5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2偵8595卷第14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第35至49頁) 110年9月24日21時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附表二(誤載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張沛慈(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張沛慈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作為擔保,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張沛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7日18時20分許 010927Z000000000 5,975元 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682 卷第6至7頁) ②統一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1682卷第8至13頁) 2 李彩妤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李彩妤誆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彩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儲值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7日15時31分許 010927Z000000000 9,975元 ①警詢之指訴(雄檢111偵13838卷第13至17頁) ②統一便利商店繳費條碼2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雄檢111偵13838卷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5至64頁) 110年9月27日18時4分許 010927Z000000000 14,975元 3 戴秉治 (提告) 透過臉書刊登貸款訊息,致戴秉治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依網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儲值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3日18時34分許 010923Z000000000 1,975元 ①警詢之指訴(北市警卷第13至14頁) ②統一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北市警卷第27至47頁) 110年9月24日16時1分許 010924Z000000000 5,975元 110年9月24日16時31分許 010924Z000000000 1,975元 110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 010924Z000000000 7,97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