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7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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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豐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世豐(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只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在案,被告並具狀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4、6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8月9日與告訴人莊芷萍達成和解,並將新臺幣(下同)2,985元返還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提出撤回告訴狀予原審法院,表達雙方和解且不予追究之意,原審量刑時疏未斟酌上情,顯有違誤,且被告現已坦認犯行,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明「現因雙方和解,茲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9頁),原審於科刑時漏未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有未當;

另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犯罪所得實同業已發還告訴人,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宣告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岳母潘秋月同住,潘秋月因病入院或於深溪路住處休養期間,可取得潘秋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插用三星手機)之機會,擅自利用本案門號上網,取得無庸支付上網費用之不法利益,另以本案門號卡電信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取得無庸支付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外,固亦危及遊戲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得利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得之財產價值多寡;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4頁)、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一時貪欲、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足認尚有悔意,經偵查、審判過程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本案犯罪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免繳價值共計2,985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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