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張天性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㈡、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 ㈢、檢察官上訴,被告雖與告訴人江景章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
-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移送併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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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7、558、559、560、561號、111年度偵字第4531、514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8358號、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4、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張天性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款履行,以告訴人受害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宗祐等10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近200萬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於與告訴人王名洋、張業群、江景章調解成立,惟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犯後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111金簡上26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見原審同上卷第354頁)及無前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被告雖與告訴人江景章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後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然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7日移送至本院,有該署113年1月16日桃檢秀萬112偵40914字第11390049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且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亦如前述。
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陳筱蓉、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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