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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KJIT KUSHWAR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ARKJIT KUSHWAR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ARKJIT KUSHWAR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與曹惠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曹惠玲之頭部,復以曹惠玲持有之藍色提袋1個及安全帽1頂,接續攻擊曹惠玲頭部,致曹惠玲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HARKJIT KUSHWAR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5343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7、19至25頁、原審卷第100至102、115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因為當時伊也有被打,伊為了防衛才打回去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疑似在爭論,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兩次持提袋揮向被告,兩人繼續爭論,被告右手數次揮向告訴人,復以右手撿起地上的提袋揮向告訴人,再從左手搶走告訴人手持之安金帽揮向告訴人兩次,另一名男子跑向被告之方向,被告又手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該男子繼續跑向被告之方向,被告將安全帽丟在地上,該男子繼續跑向被告之方向,告訴人以手持包包揮向被告,該男子繼續跑向被告之方向,被告又撿起地上之安全帽,該男子繼續跑向被告之方向,被告以安全帽揮向該男子,該男子抓住被告,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該男子與告訴人一同抓住被告,該男子將被告壓倒在地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告訴人持提袋反擊之行為已停止後,在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之情況下,被告始朝告訴人揮拳,又拾起掉落地上之藍色提袋朝告訴人揮擊,並搶走告訴人手中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難認合於正當防衛。
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或持藍色提袋及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原否認犯行,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84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認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賣便當,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雖係尼泊爾籍外國人,然其因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藍色提袋、安全帽,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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