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00,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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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亦謙


指定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謙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亦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而原審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至113年4月7日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

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與侵害法益非輕,而畏罪避刑亦屬人之本性;

故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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