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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智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申智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申智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正當流程,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供徵信審核,毋庸交付金融卡,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故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便其等詐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申智超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某處,向有貸款需求之蔡詩婷佯稱友人「阿哲」可協助蔡詩婷辦理貸款,惟蔡詩婷需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云云,致蔡詩婷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3月20日4時許,在上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予申智超。
嗣申智超於同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阿哲」,「阿哲」再以申智超提供之電話號碼與蔡詩婷聯繫,指示蔡詩婷於同年3月22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向蔡詩婷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智超及「阿哲」遂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二、申智超另與「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由「阿哲」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款項旋遭「阿哲」轉匯至不詳人所申設之帳戶,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則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蔡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冠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黃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詩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林熊韓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友人「阿哲」可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蔡詩婷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再轉交予「阿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蔡詩婷想要辦貸款,我只是幫忙詢問「阿哲」,「阿哲」說需要告訴人蔡詩婷提供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阿哲」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且「阿哲」就是蔡宇杰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阿哲」共同向告訴人蔡詩婷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款項並旋遭轉匯至不詳人所申設之帳戶、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157至159、94至95頁,本院卷第178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約轉申請書(偵卷第150至153、170至17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31頁),及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供徵信審核,毋庸交付金融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而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逃避追查。
被告係成年人,自陳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19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職業為酒商(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且,被告因另涉於109年8、9月間,提供自己及潘東輝、邵建銘、蘇毓麒等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嫌,前於109年12月13日遭警約談,並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9日就其上開所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節予以偵訊,有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字卷第201至206、209至215頁),則被告經上述警、偵流程,主觀上自比一般人更清楚知悉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即可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被告卻仍於前案偵訊後數日,偶然得知告訴人蔡詩婷有貸款之需求,即以友人「阿哲」可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蔡詩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哲」使用,依此情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與「阿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蔡詩婷詐得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㈢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0年3月23日匯款,時間點密接於被告同年3月21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哲」,暨「阿哲」指示告訴人蔡詩婷於同年3月22日辦理約轉帳戶之後,從該時間之密接性,足以佐證「阿哲」即是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並足徵被告及「阿哲」向蔡詩婷詐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即係欲供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無誤。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係由「阿哲」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惟被告與「阿哲」詐取告訴人蔡詩婷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本即係欲用以收取詐騙贓款,有如前述,被告將所詐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哲」,由「阿哲」指示蔡詩婷於同年3月22日辦理約轉帳戶,及向蔡詩婷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嗣即以本案帳戶收取其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足認被告與「阿哲」彼此分工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阿哲」就是蔡宇杰云云,惟查:⑴證人蔡宇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我完全沒在做協助辦貸款之相關工作,也沒從被告那裡收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偵緝字第659號卷第39至41頁);
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沒有幫被告代辦過他朋友的貸款事宜,沒有拿過蔡詩婷的存摺,沒有見過蔡詩婷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⑵證人蔡詩婷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有門路可以辦貸款,我辦了新的存摺後交給被告,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被告的朋友,我沒有跟那個人見過面,沒有見過在庭的證人蔡宇杰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3、185頁),故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資料可以佐證「阿哲」即是蔡宇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阿哲」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遭「阿哲」以外之人施用詐術所騙,且被告堅稱:其僅有與「阿哲」聯繫,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4、5)、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
㈣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惟因款項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一般洗錢罪(3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事實欄一):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詩婷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蔡詩婷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9、203至20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故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蔡詩婷詐得本案帳戶資料,致蔡詩婷蒙受損失,併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但有與蔡詩婷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欄二):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向蔡詩婷詐得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共犯「阿哲」,再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之參與犯罪情節,致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6),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6月,併科罰金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除其判決理由中未就附表一編號3、4之科刑,說明係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為量刑,本院爰予補充如上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申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註:原審判決就本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就此部分亦駁回被告之上訴。
附表二:(關於事實欄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黃冠誠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燁」與告訴人黃冠誠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操作投資平台錯誤,須賠償公司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黃冠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轉帳1萬元入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冠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4-107頁) 2 告訴人黃聖恩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與告訴人黃聖恩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玩彩球可賺錢,餘額不足,須匯款才能繼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聖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6時48分許,轉帳3萬元入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聖恩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4-135頁) 3 被害人許峻維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M服務客服」與被害人許峻維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許峻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7時3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部分,應予補充)轉帳1萬1,000元入本案帳戶 被害人許峻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124頁) 4 告訴人黃詩程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黃詩程誆稱欲約見面,需儲值保證金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聖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14時21分許,匯款各新臺幣2萬元、1萬元入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詩程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4-145頁) 5 告訴人林熊韓萱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7或8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林熊韓萱佯稱參加專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熊韓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3時12分許,將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入帳時間:同日13時13分至18分間某時) 告訴人林熊韓萱於警詢之指述、其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偵卷第164-166、167-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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