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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事發當時,被告有飲酒及服用精神病藥物致情緒不穩,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且已減少服用精神藥物及戒酒,請求給予改過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忠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偶發狀況,竟於中午飲酒後,因心情鬱卒,即隨機毆打路上民眾(見偵卷第15頁被告陳述),其出臂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續追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胸、臂等處,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鼻挫傷等多處傷害;
告訴人於散步之間遭此莫名毆打,心理自受衝擊;
又本案犯罪地點迪化街一段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見偵卷第65至69頁刑案照片),被告當街任意攻擊路人,對於社會治安亦影響甚鉅;
再被告除因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屢見因傷害、詐欺、竊行,經裁判拘役入監執行之素行;
又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直稱因告訴人已提告,其認為沒有和解必要,故不會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迄於原審審理中,始空言表示準備要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5頁),惟被告自承居無定所,屢經法院傳、拘未著,至發布通緝或因另案在監執行,始能到案,且無具保之資力(見原審卷第181頁),已再三拖延時日,可見被告連到庭都難以擔保,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3頁),認若有賠償之請求及意願,可另循著民事途徑處理,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為,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則堪稱良好;
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論件計酬之車床、洗床工作,每月酬勞約有1、2萬元,家裡只有其1人,平常都在網咖睡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等旨,已就被告素行、犯案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執前詞空言表示有悔過之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限制住居
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航前於106年間先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後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吳志航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正行經該處不相識之路人陳忠智臉部、身體等處,致陳忠智受有鼻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背擦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忠智提起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具陳述能力: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
冊,會有幻聽幻覺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詢明,其表示在
有人對談時,不會有幻聽幻覺,在開庭過程中,可以聽清
楚詢問內容及本於自己的意思回答,陳述及回答情形均屬
良好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核與被告在審理中條理陳述、自主表示意見,對檢察官及本院之提問,均可就
所詢應答如流之情形相符,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
情形,先為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3頁);
本院審酌其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是適當的,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
被告吳志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喝酒後,毆打不認識之路人即告訴人陳忠智成傷的行為,核與告訴人陳忠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如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之前即有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先後裁判及定應執行刑(該院106年度易字第568號、簡字第2699號、106年度聲字第2626號)、入監執行之情形,為被告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的5年以內,又故
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經公
訴人請求,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入監執行之傷害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再為本件毆
打路人之行為,可徵仍未悛悔改正,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偶發狀況,竟於中午飲酒後,因心情鬱卒,即隨機毆打路上民眾(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之陳述),其出臂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續追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胸、臂等處,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鼻挫傷等多處傷害;
告訴人於散步之間遭此莫名毆打,心理自受衝擊;
又本案犯罪地點迪化街一段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見偵查卷第65至69頁),被告當街任意攻擊路人,對於社會治安亦影響甚鉅;
再被告除前述經論以累犯之紀錄(此不重複論究)外,經參以其前案紀錄表,屢見因傷害、詐欺、竊行,經裁判拘役入監執行之素行;
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稱因告訴人已提告,其認為沒有和解必要,故不會跟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空言表示準備要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被告自承居無定所,屢經法院傳、拘未著,至發布通緝或因另案在監執行,始能到案,且無具保之資力(見本院卷第181頁),已再三拖延時日,可見被告連到庭都難以擔保,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之意見(偵查卷第23頁),認若有賠償之請求及意願,可另循著民事途徑處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為,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則堪稱良好;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論件計酬之車床、洗床工作,每月酬勞約有新臺幣1 、2 萬元,家裡只有其1人,平常都在網咖睡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彭幸鳴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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