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2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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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姵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事實、罪名、論罪都沒有要上訴」,並撤回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3日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完納罰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所犯罪質、種類與本案相仿,顯見上開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米志翔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即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4頁);

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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