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純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邱純惠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上訴人即被告邱純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3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親身經歷已能預見其以下所為可能係從事「李昌(英文暱稱:Military)」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為取回先前遭騙款項,竟配合「李昌」等人提款並交付財物,而與「李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李昌」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網路交友之詐術,佯稱寄送包裹需墊付運費等事由為餌,誘騙告訴人鄭雲修、陳煜龍(原名陳卓)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鄭雲修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陳煜龍則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均匯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內。
被告再依「李昌」指示,於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某處自動提款機,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0萬3,000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另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某處自動提款機,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並分別於提款後,在提款地點附近,依「李昌」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給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某陳姓成員及另一名非陳姓之不詳成員以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被告與「李昌」、2名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二犯行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洗錢等犯行否認在卷,直至原審最後審理程序時方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仍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被告上訴後業與鄭雲修達成和解,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需照顧患有癌症之家人就醫資料等,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相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有利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各罪所宣告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實係因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又其曾受同一詐欺集團施詐之經驗,未有所警覺,仍依同一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因此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鄭雲修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6頁【另參本院卷第15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犯本案之起因、動機、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不法利益、其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具有前述減刑之法定事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離癌的表哥,無其他收入,未婚無子,與弟弟、弟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第89、143至148頁之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表哥就醫資料),暨鄭雲修、陳煜龍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83、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告前案業經本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3月1日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緩刑期間,亦即其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存,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