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3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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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雨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傅雨婕被訴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寫可以線上撥款,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打錯,給其1個條碼,要求其繳新臺幣(下同)5000元才能解凍帳戶,其去超商繳5000元,後來對方要求其下載程式,表示驗證幣託帳戶完成後,貸款款項會進來其帳戶,連同其至超商繳費之5000元一起進入帳戶,其被對方騙才會配合驗證幣託帳戶,當時其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等語,則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幣託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

況被告於交付當時已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對於交付幣託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仍希求藉此獲得取回5000元及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被告實際上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遽為無罪判決,容有疏漏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並未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復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自難認就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

㈡依被告所提供其與「信貸部陳經理」、現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因有借款需求,與自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聯繫後,提供其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經導引後,再與「沒有其他成員」聯絡,對方要求需提供銀行帳號,以供審核通過後匯款至帳戶內,被告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予對方(參原審卷第49至55、61至69頁),此時因被告僅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對方無從僅依憑帳號而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思。

嗣「沒有其他成員」向被告進行訛騙,稱因被告輸入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錯誤,導致該帳戶遭凍結,需儲值1萬元以解凍帳戶,否則被告即屬違約云云,之後再將金額降為5000元,被告因此陷入錯誤,為解除本件中信帳戶之限制並順利貸得款項,即前往7-11以條碼方式支付5000元,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參原審卷第47、69至97頁)。

待被告支付5000元後,「沒有其他成員」再向被告訛稱仍須儲值1萬5000元以證明有還款能力,否則無法貸得借款,經被告表示沒有錢可儲值,方才支付之5000元亦係先向他人借用之後,「沒有其他成員」復再佯稱有另1種方案可供被告選擇,僅需配合進行驗證即可云云,且導引被告與「認證專員」聯絡(參原審卷第99至113頁),顯然對方於向被告詐得5000元後,仍欲再向被告詐取更多之款項,或意圖誘騙使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以供渠等使用。

是綜觀上揭對話紀錄擷圖,顯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為借款而進行聯繫後,即導引被告先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再訛騙被告該帳戶因輸入帳號錯誤遭凍結,需支付5000元以解除凍結,復一步步引誘被告配合進行帳號之認證,被告原本僅因有資金需求而與對方聯繫,卻突遭告知本件中信帳號遭凍結,斯時其主觀上自僅求得取回已支付之5000元,並希冀可順利貸得款項,因無資力可再行支付其他款項,始不得不選擇儲值外之另1途徑,亦即配合對方進行後續之帳戶認證步驟,是否能謂被告該時可預判對方實係欲利用其行為實施「假借貸、真詐財及洗錢」之勾當,顯有疑問。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認證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後被告即依據「認證專員」之指示,而下載BitoPro(下稱幣託)之程式,並輸入帳號、密碼、PIN碼等資料,進行銀行帳戶之驗證(參原審卷第139至265頁),而被告固曾先後質疑「這程式是貨幣欸」、「要幹嘛?」「可是這有可能是詐騙」(參原審卷第145、149頁),然「認證專員」對於被告上開質疑,則各回以「我們是三方合作的,用這個平台驗證哦」、「不可能」、「沒有你的網銀用不了的」、需「所以才驗證身分用」、「你要給我網銀嗎?給我網銀才能使用!」「沒有網銀使用不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45、151頁),被告即因此表示瞭解,而繼續進行驗證(參原審卷第151頁),可知「認證專員」此部分之回話係察覺被告對辦理帳戶認證之行為起疑,唯恐被告不願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以遂行其等得順利利用本件中信帳號為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目的,為化解被告之疑慮,故再向被告佯稱此為第三方合作之驗證平台,被告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渠等並不可能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云云,誘騙被告繼續配合渠等指示,因被告原本只係要借貸款項,難認其對於幣託帳戶之認證及使用方式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因誤信並未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使以本件中信帳號完成「認證專員」所提供幣託帳號之認證,亦不會因而使其所申辦本件中信帳戶遭對方使用,始繼續配合「認證專員」之指示已完成幣託帳戶之銀行帳號認證,卻不知此舉將使對方之幣託帳戶因綁定本件中信帳戶而得開始使用。

且被告於不久前才經告知因輸入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錯誤,而不得不支付5000元以解除帳戶凍結,則綜觀整體對話之脈絡,可知於斯時被告所稱「可是這有可能是詐騙」等語,實係擔心自己遭受詐騙,而使對方得進一步任意動用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遭受更多之財產損失,尚難逕認被告之意思係指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之目的在使用其金融帳戶,並可認為被告對於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心生疑慮,是得否認被告已具備故意要件之「知」的要素,顯乏證據可佐。

況依卷內事證,能否認被告有縱其所為可能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進而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亦無何積極證據可得推認。

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雨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雨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雨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14時31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帳號(以下簡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 年3 月16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認證專員」(以下簡稱「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小額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黃德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互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其上網填寫之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需要繳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 月16日20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統一超商俊友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先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幣託帳號內,款項旋遭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傅雨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傅雨婕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傅雨婕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德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泓科公司提出之繳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料、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幣託帳號申請資料及登入帳號IP位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 年12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6032號函暨所附上開幣託帳號IP申登人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傅雨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協助「認證專員」驗證並綁定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上開幣託帳號提供予「認證專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小產,先生沒有工作,我需要錢,才想要貸款,我也是受害者,當時我跟對方說要辦理貸款,對方說我帳號打錯,要付5000元才能解凍帳戶,我有按照對方給我的條碼照片到超商繳費5000元,當時對方叫我加1 個人的LINE,叫「認證專員」,他叫我下載BitoEX的APP ,叫我用他給的帳號密碼登入進去,認證我的個人資料,我有問他這會不會是詐騙,他說他沒有我的網銀,也沒辦法騙人,我有驗證這1個BitoEX 帳號。
後來對方就封鎖我,無法聯絡,5000元也沒有還給我,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1 年3 月16日17時3 分許,應「認證專員」之要求,向泓科公司辦理上開幣託帳號之驗證程序,並綁定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已綁定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幣託帳號提供予「認證專員
」。又告訴人黃德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小額貸款廣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互加為好友,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其上網填寫之撥款帳戶輸入錯誤
,需要繳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3 月16日20時35分許,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俊友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先後儲值5000元及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幣託帳號內,款項旋遭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1316 號卷第26至3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與「認證專員」之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陳報單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1 份、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1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 年12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6032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崔巧穎於111 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泓科公司提出之繳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1 份、被告名義之幣
託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登入帳號IP位置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316 號卷第7至23、25、31、32、55、56、71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
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
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
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寫可以線上撥款,我就加對方的LINE,後來對方說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打錯,給我一個條碼,叫我去繳5000元,才能解凍帳戶,我才去超商繳這5000元。
後來對方叫我下載程式,說驗證幣託帳戶完成後,貸款的錢就會進來我
的帳戶,連同之前我到超商繳費的5000元也會一起進來帳戶內,我也是被對方騙,才會配合驗證幣託帳戶。當時我
配合驗證時有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但對方說他沒有我的網
銀帳戶,就不能登入,不能用那個錢,所以我就相信對方
,認為對方只是要驗證而已,他不會拿我的帳戶去作為詐
騙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38至41、319至321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其先後與通訊軟體暱稱「信貸部陳
經理」、「沒有其他成員」及「認證專員」等人之對話紀
錄(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49至273 頁)中,可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自111 年3 月15日15時10分許起先後傳送內容為詢問欲借款之金額、被告個人相關
資料、還款期數及金額、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登
入註冊申請之連結等訊息予被告;
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自111 年3 月16日17時26分起,先後傳送內容為出款時發現帳號錯誤,由於失敗,系統暫時已
凍結帳戶、需要儲值1 萬元到帳戶,對帳戶資金進行解凍
、儲值完成解凍資金是會返回到帳戶,跟貸款資金一起15分鐘內入帳到銀行戶頭等訊息予被告,在被告傳送訊息表
示表示並無打錯帳號現也沒錢可以儲值等情後,該通訊軟
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即先後傳送內容為合約生效以後就撥款入帳,是被告之錯誤導致凍結,如果不辦
理完成解凍,就存在騙貸風險,平台會拉聯徵,且仍須每
月還款,平台也有權提告、已申請降低為5000元辦理完成解凍,辦理完成一共撥款5 萬5000元入帳、申請儲值條碼,現金直接給櫃臺操作等訊息,暨繳費條碼之照片等予被
告,被告將已依條碼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的照片傳
予該人後,接著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先後傳送需要儲值1 萬5000元以證明還款能力、有一種方案不需要儲值,只需要配合驗證暨加「認證專員」,要
配合認證撥款入帳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傳送沒錢儲值,
配合驗證等訊息予該人;
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於111 年3 月15日20時56分許傳送內容請配合驗證,驗證後就可以撥款,軟體商店搜索BitoPro 下載好,下載好後,會給帳號密碼登入,暨如何操作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傳送這有可能是詐騙之訊息後,該「認證專員」則傳
送給網銀才能使用,沒有網銀使用不了之訊息予被告等情
至明。
又被告確有依對方指示而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500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份及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7日統超字第2023000428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47、297 頁)。
是以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相互勾稽以觀,
已堪認被告所為辯述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既係於111 年3 月15日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聯繫開始詢問借貸事宜(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49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 年3 月10日14時31分許即向泓科公司申辦上開幣託帳號一節,即非實在。再者,觀諸被告陸續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沒有其他成員」及「認證專員」等人聯繫後,初始對方所傳送皆係與借貸事宜攸
關之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借款金額及用途、還款期數
及金額、註冊申請等內容之訊息,繼而告知被告因其所輸
入之帳號有誤,是以需儲值以解除已獲撥款惟遭凍結之帳
戶,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故向他人借錢儲值,然卻仍
獲告知需繼續儲值以驗證還款能力,或是以配合驗證之方
式替代繼續儲值,如此方能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以便取回
原先儲值之5000元暨已獲撥款之借款。
被告雖曾詢問是否可以逕還先前儲值之5000元,不要辦理借款,暨疑惑是否為詐騙等情(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111、151頁),然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傳送訊息稱已經撥款入帳且亦可取回先前儲值之5000元,僅卡在需要辦理完認證即可等語,暨該「認證專員」傳送訊息稱未向被告收取網
銀資料,無法使用等語,言下之意即表示非為詐騙,是以
原本即因沒錢才需借貸之被告,在確實並未實際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情況下,為
能順利取回係向他人所借得供儲值之用的5000元及取得借款,故依該「認證專員」指示配合處理上開幣託帳號之驗
證及綁定自己名義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事宜,當
可想見,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
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不無所疑

(四)又查告訴人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小額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互加為好友,該人向告訴人所佯稱亦係其上網填寫之撥款帳戶的帳號輸入
錯誤,需要繳款解凍之內容,致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於111 年3 月16日20時35分許,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俊友門市,利用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及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以觀,該集團成員亦自稱「信貸部陳經理」及「認證專
員」、有傳送「登入官方連結註冊申請」之畫面、遭到質
疑時所傳送稱可壓著掛保證之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者為姓名「陳宥忻」之人、有稱配合驗證即無需
儲值,要求搜索BitoPro 下載,以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用自己身分驗證等內容(見偵字第11316 號卷第34、35、50、52頁),均與被告所提出陸續聯繫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及「認證專員」者、有收到對方所傳送「登入官方連結註冊申請」之畫面暨對方稱可壓
著掛保證之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者為姓名
「陳宥忻」之人、對方稱可配合驗證以代替繼續儲值,要
求搜索BitoPro 下載好,以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用自己身分驗證等對話紀錄內容(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49、53、125、145至149 頁)完全相同,顯見告訴人所遭受詐騙過程與被告在依該「認證專員」指示配合上開幣託帳號驗
證及綁定前述自己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之過程
,如出一轍,益徵被告所辯述其係因遭詐騙,故至超商利
用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為能取回該5000元,才會被詐騙而配合為上開幣託帳號之驗證及綁定帳戶之行為等語
,尚屬有據。雖告訴人在發現與其對話之「認證專員」所
稱內容有牽扯到虛擬幣,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卻係
依該「認證專員」之指示配合上開幣託帳號之驗證及綁定
帳戶,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暨因
此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本就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
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預見及容任「認證專員
」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應審酌卷內證據以認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面臨自己小
產且先生亦無工作之困窘的經濟狀況,欲辦理借款,是以
陸續與上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沒有其他成員」及「認證專員」等人聯繫,在尚未取得借款之
情況下,卻又因誤信對方所言要解除凍結之帳戶的說法而
向他人借得5000元以儲值,未料卻仍無法獲得借款,加以其原本所提只要取回5000元就好不要再辦理借款,暨質疑是否為詐騙等,均經對方以所欲借用之款項已獲核撥在帳
戶內,只要配合驗證以代替再度儲值,即可解凍帳戶;暨
因未提供網路銀行資料是以非為詐騙等說法釋疑,從而被
告在急於取回已儲值之5000元暨所借款項之壓力下,警覺性及判斷力降低而放鬆警戒,是以未察覺受騙,反而依該
「認證專員」指示配合驗證及綁定帳戶,並非無稽,自難
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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