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4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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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春來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春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述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06至10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⒉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自白犯罪(見宜檢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下稱偵4443卷》二第106頁,原審卷第109、309頁,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呂春來與同案被告阮平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1小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阮平平乙節,惟查:⒈觀諸本案查獲過程:⑴先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49分、19時08分、19時29分,同案被告阮平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買家羅煥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話内容(參譯文編號C-2-1至C-2-3)後,業據證人羅煥章於111年3月30日警詢中證稱:我用1,000元向阮平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清楚),她來宜蘭縣○○市○○街00之00號000號房找我,時間是111年1月11日19時10分左右,我們是在門口交易等語(見偵4443卷一第65至66頁)。

⑵本案員警查獲同案被告阮平平,而於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見偵4443卷一第7至9、10至17、23至26頁),再循線於111年4月12日查獲本案被告呂春來而製作警詢筆錄(見偵4443卷一第38至41頁)。

⑶是依上開查獲證人羅煥章、同案被告阮平平、本案被告之時序,顯然並非被告呂春來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阮平平,應堪認定。

⒉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偵查隊偵辦犯罪嫌疑人阮平平販毒案,緣起係本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110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000室,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之犯嫌丁美鳳,丁美鳳於警詢筆錄稱向犯嫌阮平平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檢舉犯嫌阮平平販賣毒品,並非呂春來供述,且本案無因呂春來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20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⒊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呂春來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阮平平或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2年12月13日宜檢智和111偵4443字第11290248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⒋從而,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被告已供出其交付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阮平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呂春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春來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屬上開罪責之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此外,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本案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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