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4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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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煥(下稱被告)明知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凱悅KTV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向綽號「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愷他命25包、含有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4包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989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11.4727克)、咖啡包24包(純質淨重5.24克),K盤1組、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包、IPhone手機5隻(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施用),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奕錩、陳書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家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暨其他資料截圖照片6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是前案109年6月4日販賣給陳昱任剩下的,我在警詢時說上開第三級毒品是在109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凱悅KTV附近路邊用1萬5,000元向「阿豪」買的,是我亂講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係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案件(下稱前案),被告販賣給陳昱任後,剩下未賣出之毒品,而前案於111年3月1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案則於111年7月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且公訴意旨並未提出除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係被告另行起意而購入,原判決僅以被告已改口之自白,認定本案扣案毒品均係前案遭查獲後另行取得之毒品,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等語。

經查:㈠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均係員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第55至63頁、155、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晚上6時18分許,駕駛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販賣數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任。

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業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何時取得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凱悅KTV附近路邊,用1萬5,000元跟「阿豪」購買愷他命25包及咖啡包24包等語(見偵27171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查獲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前案販賣剩下的,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如何取得。

因為被抓的時間差不多,所以我認為上開毒品是前案賣剩下的,是在前案賣給陳昱任之前就買了。

當時我是準備要賣,但是還沒有賣。

我當時說毒品是跟「阿豪」買的,是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82、84、114、125頁),可見被告就購買本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無法僅因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即推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屬真實。

是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係屬真實之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在前案販賣愷他命予陳昱任(109年6月4日)後所購入而持有。

⒊綜上所述,因被告購入上開扣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目的,係準備供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購入上開扣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係在前案販賣愷他命予陳昱任(109年6月4日)之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案販賣愷他命予陳昱任(109年6月4日)之前,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嗣於109年6月4日晚上6時18分許,駕駛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販賣數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任,本件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前次販賣予陳昱任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予陳昱任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業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就關於前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行為部分,繼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就本案行為為實體判決。

原審未察而對被告本案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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