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4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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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文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桃園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9.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於附表三、三之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LINE暱稱「文廢
  11. (二)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先吉部分
  12. (三)附表一編號2、3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加勝部分
  13.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14.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15.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即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6. 三、論罪:
  17. (一)核被告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18. (二)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19.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20.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1.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22.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3. (一)原判決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相互勾稽,互
  24. (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25. 五、依法告發: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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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34、4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先吉、劉加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先吉1次、劉加勝2次。

嗣洪先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文輝,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0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黃文輝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及機殼1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輝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2、93至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與卷附洪先吉、劉加勝為如附表三、三之一各編號「LINE對話內容」欄所示對話(下稱LINE對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1實際情形是我拿錢給洪先吉,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先吉,洪先吉於109年11月15日被查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哪裡來的,洪先吉被查獲的毒品是他要拿去給劉加勝被警察截獲。

編號2的時間、地點,我一樣給劉加勝錢,洪先吉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後來洪先吉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加勝,劉加勝匯入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是毒品的錢,是之前劉加勝爸爸去世時,他跟我借貸的錢。

編號3這次是我拿錢給劉加勝,我拿2,500元給他,我請他拿給洪先吉用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用的,後來是洪先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三、三之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LINE暱稱「文廢_新」與洪先吉聯繫,並以LINE暱稱「輝」與劉加勝聯繫(被告洪先吉、劉加勝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三、三之一各編號所示),而其中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內容「5000元3.5好嗎」中之「3.5」意指「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附表三之一編號1「兩個女朋友」中之「女朋友」及編號5「三份海鮮」中之「海鮮」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37534卷第477至478頁),核與洪先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劉加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9至135、161至163、166至168頁);

且本件係警方於另案查獲洪先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星牌手機等過程,亦有洪先吉手機通聯對象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毒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19至132頁)、洪先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同上偵卷第65、67頁)、毒品上游(黃文輝)住處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被告、洪先吉、劉加勝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71至90、91至96、97至99頁)、110年1月18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13至217頁)、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收據(見同上偵字卷第45至5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卷第157頁)、黃文輝手機初步勘察畫面(見同上偵字卷第171至188頁)存卷可按。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先吉部分1.洪先吉❶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1月15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而查獲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O時許,開車至綽號「文輝」男子位於桃園市住處購得,且除了會向「文輝」購毒,暱稱「加勝」之朋友也會託我去買或自己向「文輝」買,並稱其前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未如實供出毒品上游,係因遭警方查獲時有施用強制力造成身體疼痛,故當時就毒品上游部分沒想要說太多,而當時遭查獲之手機內與「文廢_新」於109年11月12日7時55分之通訊軟體對話「今天幫我跑一趟汐止好嗎?5,000元3.5好嗎?」就是我想叫「文輝」來汐止,跟他買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來汐止找我,我是109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去找他,所以於109年11月13日22時2分向「文廢_新」傳訊「今晚去找你」及「12點左右到」之通訊軟體對話,就是我在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開自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文輝」桃園市○○○路000號4樓加蓋住處購買,這次交易有成功,他的電話是我提供給警方我通訊錄照片的0000000000(暱稱:文廢_新),至於「加勝」本名叫「劉加勝」,桃園人,目前住汐止,他電話就是我手機通訊錄的0000000000(見同上偵卷第223至228、236頁);

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毒品買賣的關係,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愛國一路黃文輝住處向被告買的,購買3包、價金5,000元,我記得1公克是2,000到2,500元,「文廢_新」是黃文輝的暱稱,(偵卷第129至131頁)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是我要和被告拿毒品,我問他5,000元可以拿多少,被告說可以,我就去他家找他,該次交易有完成,我給被告現金,他給我3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被告合購毒品,都是我跟被告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7至468頁);

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5日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找被告買的,同年11月12日週4的對話紀錄上「今天幫我跑一趟汐止好嗎?5,000、3.5」,是我希望要被告跑1趟汐止找我,給我毒品,我再給他5,000元,「3.5」是我希望用5,000元能買到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11月13日週5晚上10時左右的對話紀錄,我講「今晚去找你,12時左右到」,是因為被告沒過來,所以我後來跟被告說「我要去找他、12時到」,後來我有去被告那邊,給被告5,000元,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訴卷第171至172頁)各等語,並有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與洪先吉聯繫之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9至130頁)。

2.由洪先吉上開證詞,與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印證,就被告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而言,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洪先吉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於109年11月13日夜間10時許,亦自雙北地區開始移動,於翌(14)日凌晨零時許,移動至被告事發當時租屋處所在之桃園市○○區一節,有洪先吉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3頁),是洪先吉所證均與上揭事證相合,且其於109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持有毒品3小包(毛重2.03公克),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公司110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67頁),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跟洪先吉是朋友關係,並沒有糾紛仇恨,我們之間有互相借錢,我曾向洪先吉追討他欠我的錢(見偵第37534號卷第37頁背面、341頁);

洪先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之間為朋友關係,以前因為毒品案在新店觀察、勒戒時認識的,我們是毒品買賣關係,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同上偵卷第85頁背面、323頁)各等語,堪認被告與洪先吉之間曾有借貸關係,但彼此並無任何糾紛、恩怨,洪先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3.被告與洪先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LINE對話中雖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電話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買賣毒品雙方甚且可能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嗣於一方即將到場時,亦會特別告知另一方,因此雙方之聯繫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異其趣。

職是,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依被告所述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洪先吉欲向被告購買編號1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亦供稱該等LINE對話內容係談論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參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亦曾提及「5,000、3.5」之暗語,係指洪先吉欲買受5,000元、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此經洪先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與洪先吉於上開LINE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雙方之LINE對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均足以佐證洪先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綜上,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通話方式與洪先吉聯絡後為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先吉甚明。

4.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洪先吉跟我說出這個錢,我可以拿到3.5公克的毒品,但我不知道他總共買多少(見原審卷第125頁);

編號1實際情形是我拿錢給洪先吉,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先吉,我之前就有講是我跟洪先吉合資,之後他就把毒品給我(本院卷第66頁)等語。

然查,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LINE對話內容所示,洪先吉係向被告表示:「今天幫我跑一趟汐止好嗎?5,000元3.5好嗎?」,該訊息內容並無任何與合資相關之字句,且觀諸該對話前、後日期之對話內容,亦無與合資比例、數量或如何分配、交付合資後購得毒品之相關討論內容,而洪先吉於109年11月12日傳訊內容亦強調是「"幫我"跑一趟汐止好嗎?」,顯然係出於自身購毒需求,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相歧,洵難採信。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上揭對話中洪先吉的意思是叫我去汐止找他合購,說5,000元可以買到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拿5,000元給洪先吉,但我不知道洪先吉要跟藥頭買多少,後來「洪先吉沒有還我錢,也沒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7至478頁),然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編號1實際情形是我拿錢給洪先吉,「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有齟齬,且依附表三編號2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洪先吉向其確認是否要來之訊息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傳送訊息回覆:「我還在上班」,洪先吉則於7時01分傳訊:「要來打給我吧」,顯見被告並未前往汐止交付所謂合資之5,000元,且觀之卷附被告持有三星牌手機搭配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8時51分起迄於同年11月15日23時30分為止,其門號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均密集反覆出現在桃園市○○區,不曾出現其他地區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更無汐止或雙北地區之基地臺甚明,此有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至77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於編號1所示時地係與洪先吉合資購買毒品一節,與卷附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5.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護稱:劉加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洪先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跟我說把這些毒品事情都推給被告,而劉加勝於原審審理中既經具結作證,應無端令自己受偽證罪之處罰,應認劉加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應屬可信,洪先吉於偵審中所證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95志298之刑事答辯狀,本卷第92、100頁)。

惟查,劉加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不知道我會被抓進警察局,洪先吉進去警察局之前,就有跟我說,把這些拿毒品的事都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然洪先吉於109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於翌日(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供述:其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桃園市○○○路000號4樓加蓋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劉加勝係於110年10月18日經警通知到汐止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有洪先吉及劉加勝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7534卷第223至228、236、95至112頁),可知洪先吉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間,顯然早於劉加勝110年10月18日警詢,難認洪先吉上開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劉加勝上開警偵訊時證述,係受他人影響而為不實陳述;

況劉加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有如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證明確,並向檢察官供承都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且有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堪予採信;

嗣劉加勝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翻異警、偵訊所述,且針對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主要情節問題之回答一再反覆,更有與被告所辯內容相互齟齬之處,復經原審當庭向劉加勝確認後,其亦稱偵查中證述是實話,未曾有故意陷害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堪認劉加勝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之相關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為可採(理由詳後所述;

偽證部分另行告發),自難以劉加勝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之內容,遽認洪先吉之證述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三)附表一編號2、3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加勝部分⒈劉加勝❶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易毒品的關係,是朋友洪先吉介紹的,我與被告於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至48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其中「2個女朋友」的意思是我要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同日13時48分到他桃園市○○路住處後,他5分鐘後出來,這次交易有成功,有拿毒品賣給我;

我與被告於110年8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2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被告要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找他,到了再傳訊給他,我是在10時12分撥電話給他,並在11時42分到達,他在11時47分打電話給我,叫我等一下,我等了大概30分鐘他才出來賣毒品給我,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但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說他不夠,所以先給我0.7公克左右,說之後會再補給我,而被告於110年8月5日19時57分傳訊給我「今天會來找我嗎?」,是被告問我會不會找他拿,我傳「會,之前的一起還」,是指他在8月2日賣我毒品時欠我0.3公克,被告又傳「我幫你預留」,我則傳送「我要3份海鮮」的意思,就是指被告欠我的0.3公克毒品,這次0.3公克不是交易,之前就付過錢了,只是拿被告欠我的毒品(見同上偵字卷第275、284至286頁);

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只用LINE聯絡,沒有用其他聯絡方式,被告LINE暱稱是「輝」,110年7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中我說「2個女朋友」是我用5,000元要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現金不夠,先給被告3,000元,剩下2,000元在7月7日匯入被告的帳戶,我在警詢時雖然說是用6,000元買2公克,但後來想起來7月至10月是變成1公克2,000元;

我與被告110年8月2日的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傳「○○路00號」地址給我,是因為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不在住處傳這個地址給我,我就去○○路找他,我用2,500元現金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5日沒有要和被告交易毒品,是被告在8月2日的毒品交易還欠我0.3公克,所以8月5日只是要跟被告拿他欠我的毒品,對話中「3份海鮮」是指8月2日被告欠的0.3克毒品,我不會跟被告合購毒品,都是跟他買,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1至332、334、461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劉加勝聯繫之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1、163頁)。

2.由劉加勝上開警、偵訊之證詞,與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印證,就被告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而言,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劉加勝證述其有將7月5日尚欠之價金2,000元在7月7日匯款予被告郵局帳戶一節,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5、24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該筆2,000元是劉加勝所匯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是劉加勝上揭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內容,均與上揭事證相合,並衡以劉加勝於偵訊時主動指出該次交易金額應是5,000元而非警詢時所證之6,000元,並且能就當日給付價金之過程詳細交代是先給付現金3,000元,另外剩下2,000元是在7月7日再匯款予被告,及就上揭8月2日、8月5日之相關對話,亦能詳確說明8月2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及細節,更提及當日被告在其抵達○○路00號後,還等了被告約30分鐘,被告才與其完成交易,且交易所取得之毒品數量與約定之交易1公克安非命之數量不符,被告僅於8月2日交付0.7公克,方才於8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3份海鮮」是指被告8月2日所欠之0.3公克毒品等情,是劉加勝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跟劉加勝是朋友關係,並沒有糾紛仇恨,我們之間有互相借錢,我曾向劉加勝追討他欠我的錢(見偵第37534號卷第37頁背面、341頁);

劉加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交易毒品關係,是洪先吉介紹我們認識,我跟被告沒有嫌隙、糾紛(同上偵卷第95、111、459頁)各等語,堪認被告與劉加勝因毒品交易而認識,彼此並無任何糾紛、恩怨,劉加勝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3.被告與劉加勝於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載LINE對話中雖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故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且依被告所述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劉加勝欲向被告購買編號2、3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亦供稱該等LINE對話內容係談論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參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亦曾提及「2個女朋友」、「我要3份海鮮」之暗語,係指劉加勝欲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此經劉加勝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且被告與劉加勝於上開LINE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雙方之LINE對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均足以佐證劉加勝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綜上,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通話方式與劉加勝聯絡後為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加勝甚明。

4.劉加勝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數度反覆稱係與洪先吉、被告合資購毒,並稱洪先吉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說過把事情都推給被告等語。

然查,劉加勝於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行主詰問程序下,係先證稱:其認識被告之過程稱因為之前工作有接觸才認識的(見原審卷第173頁),且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110年7月5日LINE對話紀錄中之「2個女朋友」意思是指「金錢」的意思,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女朋友」也是「金錢」的單位,然經檢察官提示劉加勝偵訊時之證述並彈劾其審理中證詞,劉加勝則稱:「我不知道如何說明」(見同上卷第174至175頁);

其後劉加勝又改稱:110年7月5日「2個女朋友」之交易是「合資」,復經檢察官提出洪先吉之證述及被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質之劉加勝解釋為何供述不一,劉加勝則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見同上卷第176頁);

檢察官再提出劉加勝與被告於110年7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要求說明過程為何一節,劉加勝證稱:「兩邊都是我的朋友,我要買2個毒品」,其後並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講要用5,000元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現金不夠,只給3,000元等內容,但忘記是不是有在110年7月7日把剩下2,000元匯給被告(見同上卷第176至177頁),且就1100年7月5日交易金額自警詢所述之6,000元,更正為5,000元,及被告有時賣甲基安非他命是1公克2,500元或3,000元、暨其偵訊時就110年8月2日、5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內容都是正確的(見同上卷第178至180頁),此際並稱其認識被告的原因是洪先吉介紹,因為毒品的關係才認識的各等語。

嗣辯護人詰問劉加勝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毒,為何於原審審理中第一次開始講合資一節,劉加勝則稱係證人洪先吉在進警察局前,就向其說把事情都推給被告(見同上卷第181頁),再經原審向劉加勝確認其真意,其就是否向被告購毒乙情,時而沉默、時而稱偵查時所證不正確、並就110年7月5日LINE對話紀錄中之「2個女朋友」之意思,時而忽稱是「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又稱是「2個女朋友」之金額(見同上卷,第182至185頁),後經原審再向劉加勝確認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3份海鮮」之意思,劉加勝竟稱:這「3份海鮮」記得我們應該是「吃東西」各等語,然經原審提示劉加勝先前證述內容後,劉加勝則再改稱:當時偵查中證述有關「3份海鮮」是指與被告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當時量不夠,只給0.7公克,所以後來「3份海鮮」是指欠被告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是實話,其偵查中作證時沒有要陷害被告的意思(見同上卷第186至187頁)各等語。

是依劉加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過程以觀,其竟於同一審理期日為完全迥異之證述內容,且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110年7月5日LINE對話紀錄中「2個女朋友」、編號5所示110年8月5日LINE脆化紀錄中「我要3份海鮮」,均是毒品交易內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5頁),未盡相符且互有矛盾,顯見劉加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劉加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僅因劉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故辯護人辯護稱:劉加勝若非受良心譴責,本無必要承擔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劉加勝於原審證述為可採,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是因為合資購買毒品而遭其他行為人推卸責任之合理懷疑,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加勝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編號2的時間、地點,我給劉加勝錢,洪先吉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後來洪先吉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

編號3這次我拿2,500元給劉加勝,請他拿給洪先吉用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用的,後來是洪先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然觀之卷附被告予劉加勝之LINE對話,其等於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對話內容,並無與合資比例、數量或如何分配、交付合資後購得毒品之相關討論內容,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相左,洵難採信。

再被告於111年6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編號2之對話,劉加勝問我要不要(毒品),我不知道他是否找我合購毒品,我沒有給他錢,我也沒拿到毒品;

編號3這次對話中「3份海鮮」的意思,是劉加勝要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要不要湊4公克,我說之前跟我借的錢都沒有還,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這次沒有合購毒品(見同上偵卷第477頁背面),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編號2這次,我給劉加勝錢,後來洪先吉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

編號3這次我拿2,500元給劉加勝,後來是洪先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相互齟齬,顯見被告所辯其於編號2、3所示時地係與劉加勝或洪先吉合資購買毒品一節,與卷附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6.被告另辯稱:劉加勝於110年7月7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2,000元,是為了返還借款,並非毒品價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卷第31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其上並無立據日期,則該借據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洪先吉及劉加勝間之多筆借貸,均堅稱無證據可以證明,只有彼此間之對話紀錄中有說要匯款還我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8至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112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未曾言及其與劉加勝間之借貸關係有簽立借據,迄原審於112年5月8日調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被告始於112年5月25日攜帶前述借據到庭,果如被告確有與劉加勝就借款簽立借據,則被告自應於警詢時即稱有借據可證,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無證據可以證明,顯違常情,被告所提借據,顯係臨訟所製作,自難以證明被告所辯劉加勝係為償還借款而於110年7月7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一節為真,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與洪先吉、劉加勝間係因毒品交易而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洪先吉、劉加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在卷,顯見被告與洪先吉、劉加勝之間既非至親,被告亦供述曾向洪先吉、劉加勝等人催討欠款(見同上偵卷第341頁背面),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洪先吉、劉加勝之毒品需求,而冒險分別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既先後於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先吉、劉加勝,分別向其等收取各編號所示現金、轉帳匯款,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尚無從尋獲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證據,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一節,依上開說明,並無足採。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之洪先吉、劉加勝,欲證明被告與劉加勝於各編號所示時地,係合資向洪先吉或透過劉加勝合資向洪先吉購買毒品,及洪先吉與劉加勝聯合將販賣毒品罪推責予被告,洪先吉之證述不足採信等旨(見本院第66、72、82、92頁)。

惟查,洪先吉、劉加勝業於原審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陳述明確,業經本院取捨是否採取,且被告所辯其於各編號所示時地係與洪先吉合資或與劉加勝合資購買毒品一節,與卷附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又劉加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洪先吉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說過把事情都推給被告一情,亦難認洪先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受他人影響而為不實陳述,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俱如前述,況被告各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重複調查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即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

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節,未為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資料可稽。

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逕依職權適用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顯係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非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販售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等情節,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

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為「楊清旭」,我大概於(110年)8月間,以2萬元向「楊清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37534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然被告與洪先吉、劉加勝於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日、110年7月5日、8月2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編號3毒品交易後才跟「楊清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楊清旭」買毒品跟編號1、2之毒品交易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本院所供述之毒品上游與本案被告所涉毒品犯罪不具關聯性,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後,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仍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另念及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品行(含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如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復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坦承為其所持用之三星牌手機,且亦以扣案手機用於本案聯絡所用(見原審卷第292頁),且有前述被告該行動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係供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就本案3次毒品交易所得之對價,合計為1萬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敘明:洪先吉固有遭查獲甲基安非命3包,然該扣案毒品既經被告出售予洪先吉而為警查扣,則該扣案毒品即非被告本案被查獲之毒品,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法告發:劉加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就本案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相異之證詞,顯就本案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是劉加勝上開所為,不排除涉嫌偽證之可能。

此部分於本案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 1 洪先吉 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加蓋(被告租屋處) 3公克 5,000元 黃文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劉加勝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公克 5,000元 左列5,000元價金,其中3,000元係於左列時間交付被告,另於110年7月7日再由劉加勝匯款2,0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黃文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劉加勝 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公克 2,500元 被告先於110年8月2日交付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加勝,嗣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再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加勝。
黃文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及機殼1個) 詳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卷第157頁) 2 未扣案不法所得5,000元、5,000元、2,500元,共1萬2,500元 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 附表三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日期) LINE對話內容(A:文廢_新,B:洪先吉) 卷頁位置 1 109年11月10日週二 A:蘋果ID鎖的密碼給我 B:000000 A:好 偵37534卷第129頁 2 109年11月12日週四 B:今天幫我跑一趟汐止好嗎?5000元3.5號嗎? B:下一次補貼你1000 B:有要來嗎 A:我還在上班 B:要來打給我吧 偵37534卷第129至130頁 3 109年11月13日周五 B:今晚去找你 B:12點左右到 A:嗯 偵37534卷第130頁 4 今天 (洪先吉於109年11月16日1時13分許起,接受員警詢問手機截圖照片,且右列對話開始時間為16時45分許,應認右列對話日期為109年11月15日) A:幫我帶句話給你朋友,跟他說我明天過去找他上班的找他 B:好吧 B:他又虎爛你了嗎 A:對跟我講他在哪一間店 B:以前我介紹過的頭都要我去找她出來要不就是傳話。
B:他就做我之前的缺 A:嗯 A:幾點上班 B:他很怕我的妹婿就是老闆,跟他說沒錢我就跟你老板要,他一定會怕 B:今天家俱店沒上班 A:都幾點上班 B: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 A:好 A:感謝 偵37534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三之一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日期) LINE對話內容(C:黃文輝,D:劉加勝) 卷頁位置 1 110年7月5日週一 C:多久會到 D:再5分鐘 C:好的 D:2個女朋友 謝謝 C:嗯 D:到了 C:好 偵37534卷第161頁 2 110年7月7日週三 C:今天會幫我匯入嗎 偵37534卷第161頁 3 110年7月8日週四 D:輝哥 上個月只領2萬多塊......喪葬費用幾乎都是我老婆出的、我爸爸12號要入塔,我會再跟我老闆借3萬我白天程序走完就馬上去你那裡給你順便帶一個女朋友走,拍謝 因為上個月爸爸走了沒上幾天班 才知道領很少。
很抱歉 C:沒關係!只是問一下而已 不急! 偵37534卷第161頁 4 110年8月2日週一 C:○○路00號幣 D:到了 C:等我一下 D:好 偵37534卷第163頁 5 110年8月5日週四 C:今天會來找我嗎 D:會 之前的一起還 C:我幫你預留 D:我要3份海鮮 C:好的 D:謝謝 C:順便幫我問一下阿吉 D:他會去找你 也有說要還你 偵37534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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