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
- 二、案經李宇平、倪楷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至郵局辦理本案
- 三、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持有,於111年4月14日有依詐
-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借貸需求,向銀行借貸未果,且不諳中文
- ㈣、證人李金婷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曾陪同被告報警等語,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
- 四、論罪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 ㈡、罪名
-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與本件起訴部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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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雄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2、27956、2925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依不詳之人指示(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述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該不詳之人為「某甲」),就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入轉帳後,於111年4月17日前某時,透過不詳APP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甲。
而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某甲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轉帳,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所控制之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宇平、倪楷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雄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至郵局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入帳戶,嗣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會依某甲指示去申請網路約定轉入帳戶是因為我要借錢,我以為要用這種方式,對方才可以把我要借的錢匯款給我,我看不懂對方在通話訊息中所寫的文字內容,我都是用翻譯機翻譯對話內容,也是簡單理解,我去郵局時也只有給帳號,沒有虛偽陳述欺騙金融機構人員,我在111年4月17日將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傳送給別人,是因為對方給我一個APP連結,我下載後就將帳號及密碼填進去,我是因為需要錢所以就照著去做,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自出生迄今,長年在菲律賓生活、就學,中文程度不佳,就詐騙集團的中文訊息理解不完全,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不能在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借貸時必須為具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持有,於111年4月14日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慈文郵局辦理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後,透過不詳之APP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某甲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偵27922卷第8、152頁、111偵27956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1、1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101519號函檢附開戶作業檢核表、郵政金融卡暨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稽(見111偵27922卷第35至59、63至121頁,原審111金訴781卷第79至87頁);
而本案帳戶即於111年4月17日0時2分許起(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點,為本案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最早時點),經某甲利用以收受附表一各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操作網路轉帳功能,將詐得款項轉至某甲控制帳戶一節,復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綦詳(出處見附表二所載),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922卷第123至131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利用做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未久,本案詐欺集團即得於同年月17日0時2分許,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陳逸麟(附表一編號4)之用,依二者時間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一節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之學歷係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在量販店工作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111金訴781卷第181頁)。
而被告固係於國外出生,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在我國為戶籍登記,且自106年8月起即在我國起算勞保年資,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在卷為佐(見原審111金訴781卷第139、141至143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剛退伍等語明確(見111偵27956卷第10頁),足見被告已在我國有長期居住、工作、服役之生活經驗,當屬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遑論被告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時,業經金融機構人員詢問辦理約定帳戶之動機及目的,而被告均能正常答覆,此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佐(見原審111金訴781卷第85至87頁),顯見被告具備保管帳戶資料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之常識。
⒉況被告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前,尚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將金流轉出之不法工具。
而被告在如此認識之下,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容任某甲任意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足見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借貸需求,向銀行借貸未果,且不諳中文,方遭「借貸楊經理」、「Costomer service」、「認證專員」詐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遭詐騙1萬元,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惟查:⒈觀諸被告與「認證專員」之對話紀錄,「認證專員」尚教導被告辦理網路約定轉帳時,要以虛偽陳述欺騙金融機構人員,不能告知辦理網路約定轉讓是要「刷流水補信用分」等語明確(見111偵27922卷第107頁)。
是被告至少在此時當已明知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一事具備不法之高度可能,而已經可以預見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
而被告於此認識下,仍執意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入帳戶,且於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經郵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時,分別回答「是」、「正常」等語(見原審111金訴781卷第87頁),復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當已具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⒉遑論依被告前揭辯詞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金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1金訴781卷第169至170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是被告在某甲指示需申辦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時,應已知悉金融機構核貸過程中,無需申請人提供帳戶密碼並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等情,且將不認識之人的金融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係具備不法高度可能的作為,卻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與某甲,是縱令其不諳中文抑或提供之目的係為借貸,仍無礙於其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超商繳款收據(見111偵27922卷第61、63頁)顯示,其固曾依指示儲值1萬元,惟此係被告至金融機構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之前所發生之事。
易言之,被告先前交付金錢與某甲之作為,並不影響後續被告於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時,因為判斷因素、時間逐漸累積,而已具備對於不法結果有所遇見之高度可能。
被告於此預見下,仍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並執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自當具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證人李金婷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曾陪同被告報警等語,固與被告所辯:曾報警處理一節相符。
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報案紀錄(如:三聯單)佐證,是前揭證詞尚難遽信。
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係先前往金融機構提款,經金融機構之人員表示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等語明確(見111偵27956卷第11頁),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為脫免責任方為報警之作為。
從而,證人李金婷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之作為,而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拒絕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於理由中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匯款之犯罪事實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111年4月17日16時27分 李宇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網路客服撥打電話向李宇平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李宇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6時27分 9萬9,986元 111年4月17日16時32分 4萬9,986元 ㈡ 111年4月17日16時30分 陳亮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網路客服撥打電話向陳亮瑜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陳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6時30分 4萬9,986元 111年4月17日16時33分 4萬9,990元 111年4月17日16時37分 9,039元 ㈢ 111年4月17日15時53分 倪楷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網路客服撥打電話向倪楷筑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倪楷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6時40分 1萬7,058元 ㈣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 陳逸麒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網路客服撥打電話向陳逸麒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陳逸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0時2分 9萬9,991元 111年4月17日0時3分 9萬9,992元 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一覽表
編號 待證事項 相關證據暨出處 ㈠ 附表一編號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922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至25頁) ⒊李宇平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29頁) ㈡ 附表一編號㈡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9259卷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⒊陳亮瑜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頁) ㈢ 附表一編號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楷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956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同上偵卷第47至48、51至55頁) ⒊倪楷筑之轉照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㈣ 附表一編號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069卷第19至23頁) ⒉陳逸麒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5至3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用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7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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