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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喆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5、738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暐喆與址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友祿環保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荷雅共同經營友祿環保工程行,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均受僱於友祿環保工程行。
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林偉淇及許修賢(以上7人均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陳暐喆並與林志成約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之清理費用,由陳暐喆、林志成負責承租、接洽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並由陳暐喆自行駕駛或指派所僱請之員工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及委託林偉淇、許修賢擔任司機,駕駛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棄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及曹致敏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成(於本案化名為「陳宏仁」、「吳正雄」)利用許新鑫〔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林順昌、林宏諭(2人均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以每月3萬元租金之代價,承租林宏諭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復陳暐喆、黃荷雅於承接不知情之新竹以北地區傢俱公司之清運委託後,陳暐喆與其僱請之曹致敏即依林志成之指示,自110年6月1日12時14分許至同年月4日19時許止期間,分別駕駛友祿環保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多次載運營建及裝潢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垃圾等)至前開土地傾倒而堆置廢棄物。
㈡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曹致敏及林偉淇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成與在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經營「嘎浪營地」之蕭顯文(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接洽,復陳暐喆、黃荷雅於承接不知情之新竹以北地區某傢俱公司之清運委託及於承接林志成之清運委託後,陳暐喆即與其僱請之曹致敏(僅自11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及其委託之林偉淇(僅於110年7月8日、13日)均依林志成指示,自110年6月22日19時10分起至同年7月28日20時26分許止期間,由陳暐喆、曹致敏分別駕駛「友祿環保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林偉淇則經陳暐喆以每日3,000元為代價,於110年7月8日、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多次載運營建及裝潢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垃圾等)至前開土地傾倒而堆置廢棄物。
㈢陳暐喆、黃荷雅、林志成及曹致敏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暐喆、黃荷雅透過林志成聯繫接洽,承接位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零件廠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不知情之胡惟棠(任職在鴻緯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之清運委託後,陳暐喆即與其僱請之曹致敏經由林志成帶同及指示,自110年9月13日15時27分起至同年月14日11時26分許止期間,先後多次駕駛「友祿環保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營建及裝潢廢棄物(車輛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垃圾等)至不知情林憲忠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廢棄物。
㈣陳暐喆、黃荷雅、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及許修賢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暐喆於110年9月15日向林順昌、林宏諭承租位在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林順昌告知承租範圍包含同地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並由陳暐喆、黃荷雅承接不知情之新竹以北地區某傢俱公司之清運委託後,陳暐喆即與其僱請之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自110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期間,分別駕駛「友祿環保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先後多次載運營建及裝潢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垃圾等)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及該地號旁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廢棄物;
陳暐喆復於110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以2,500元為代價,委請許修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置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堆置。
嗣於110年10月12日15時5分許,曹致敏、湯柏文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旁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尚未將廢棄物移往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暐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891卷二第2至15、90至92頁反面;
偵1348卷第一第16至21頁;
偵1348卷四第876至第881、893至894頁;
原審卷一第349至354頁;
原審卷二第182至228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荷雅、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許修賢及林偉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蕭顯文、林憲忠、游秉霖、葉明志、胡惟棠、羅錦旭、李鑒宸、劉憶潔及林貝錡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許新鑫、林順昌、林宏諭、DAO QUANG HUY(陶光輝)、HOANG DAI DUC(黃大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54223卷第1至17頁;
警54224卷第1至7、9至14頁;
他891卷一第97至103、111至116、119至121頁;
他891卷二第94至104、183至186、188至194、211至213頁;
偵1348卷二第379至383、400至404、487至491頁;
偵1348卷三第528至534、554至558、578至580、619至621、630至631、645至648、653至657、663至665、680至683、708至710、722至725頁;
偵1348卷四第876至881、886至888頁反面、928頁正反面;
偵7345卷第8至12頁反面、21至24頁;
原審卷一第156至158、349至354頁;
原審卷二第182至228頁),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7月2日三好地磅站前照片、東澳行澳橋附近現場照片、空照圖、三好地磅站過磅資料、臺益地磅過磅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5992、5993)、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33)及其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租用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地籍圖、土地謄本、友祿環保工程行公司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29830號函檢送稽查時間表、案件查緝記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5992、599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友祿環保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7月載運明細、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森田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東禾廚飾精品廚具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築逸系統櫥櫃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澳鎮東澳一段4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羅地資字第1110004700號函及其檢送冬山鄉太和段538-2、000、000、000-0地號及蘇澳鎮東澳一段5、6、4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2日警刑偵三字第1110025472號函及其檢送租賃契約書、客戶委託資料、不法獲利估算總表等資料、過磅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3日環稽字第1110103307號函及其檢附稽查時序簡表、稽查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7日環稽字第1120012548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4223卷第18至91、94至99、101至105、107、108頁正反面;
警54224卷第16至52、61之1至62頁;
他891卷一第20頁正反面、22至28、31至34、82至85、88至96、104至109頁;
他891卷二第17至22、24至34、38至64、105至114、123至147、169至178、195至206頁反面、231至236、251至259頁反面;
偵1348卷一第23至35、42至65、90至119、146至179頁;
偵1348卷二第228至260、317至322、324至333、362至378、384至389、405至418、432至441、469至484、492至497、500至501、514至519頁;
偵1348卷三第535至540、000至553、559至564、568至577、582至597、622至629、635至644、649至652、658至661、667至679、684至689、760至764頁;
偵1348卷四第863至874、895至915頁反面;
偵7382卷第34至63頁;
原審卷一第233至328、339、385至386、391至429頁),足認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及其他共犯僅將營業及裝潢廢棄物運進土地、傾倒而堆置,並無有前揭「處理」規定中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在利用行為,遽認被告有「清理」(清除及處理)之行為,容有判決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
復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行駕駛或指派所僱請之員工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或委託林偉淇、許修賢擔任司機,駕駛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而堆置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其等將廢棄物載運至指定點傾倒而堆置廢棄物,即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均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曹致敏、林志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曹致敏、林志成、林偉淇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及許修賢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黃荷雅、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及許修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各犯行,先後多次於密集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共犯、清除地點均有所不同,各該廢棄物之來源亦有差異,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難謂係集合犯,應認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廢棄物已清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29830號函、112年2月3日環稽字第1110103307號函在卷可參(見他891卷一第88至96頁;
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女兒要扶養,目前沒有工作,罹患癌症在治療,經濟狀況不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與共同黃荷雅所經營之友祿環保工程行載運廢棄物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載之時間,清運廢棄物所得報酬為5,800元、71,500元、22,800元、42,800元,共計142,900元乙節,業據證人游秉霖、胡惟棠、羅錦旭、李鑒宸、劉憶潔、林貝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森田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東禾廚飾精品廚具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築逸系統櫥櫃有限公司客戶委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友祿環保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製不法獲利計算表等在卷可參(見偵1348卷一第90至107、109至119頁;
偵1348卷三第673至679頁;
偵1348卷四第897至899、900至915頁反面),且為被告及共同被告黃荷雅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因載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800元、7萬1,500元、2萬2,800元、4萬2,800元,又被告、共同被告黃荷雅如將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廢棄物載運至共同被告林志成接洽之土地,應給付共同被告林志成每公斤3元之處理費用;
被告與共同黃荷雅委託共同被告林偉淇載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廢棄物,應給付共計6,000元之費用;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委託共同被告許修賢載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廢棄物,應給付共計2,500元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屬朋分予共同被告林志成、林偉淇、許修賢之費用,自難認係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800元、0元〔計算式:71,500元-41,010公斤×3元-6,000元=(-5,7530)為負數,爰不再諭知沒收〕、2萬2,800元、4萬300元〔計算式:42,800元-2,500元=40,300元〕。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就5,800元、2萬2,800元、4萬300元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揭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即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900元、1萬1,400元、2萬150元,共計3萬4,450元,上述4萬300元中之4,000元已扣案,故應於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及未扣案之3萬4,45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警製不法獲利計算表固另列有森田系統家具有限公司、築逸系統櫥櫃有限公司、東禾廚飾精品廚具、台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8日間至同年月21日間、110年7月29日間至同年9月11日間、110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陳暐喆、共同被告黃荷雅之友祿環保工程行清運之紀錄,惟此部分清運日期並未在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內,且無證據證明係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始載運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載之地點傾倒,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無從認此部分亦屬本案犯罪所得;
⒉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雖分別登記於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所經營之友祿環保工程行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分別登記於共同被告林偉淇、許修賢名下,供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林偉淇、許修賢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林偉淇、許修賢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1348卷三第761頁至第764頁),然並非專供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林偉淇、許修賢非法載運廢棄物所用,且衡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荷雅、林偉淇、許修賢本案惡性非重,若因此將其等工作維生之交通工具沒收,應屬過苛,有失衡平,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共同被告林志成使用之挖土機1台及其餘扣案物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罪數諭知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自不足取;
另上訴略以:原判決主文所記載「清理」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1條規定,行為人受非難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類型僅有「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無主文所示「清理」類型,故原判決亦有宣示刑罰法律未有之罪名之違法:另被告係因一時誤信共犯共同被告林志成說詞,貪圖依共同被告林志成指示地點運送傾倒廢棄物所須支付予共同被告林志成之費用,較其他傾倒場便宜,致誤觸法網,衡情被告所為與未付任何代價而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類型有別,較屬輕微,且自偵審以來接自白犯罪,並自費20餘萬元將東山鄉538-2地號、東澳414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被告現患舌癌3期,前於111年12月進行腫瘤切除併雙頸部淋巴廓清手術,惟於112年7月10日經醫師診斷其癌症復發,需進行下排牙齒牙齦下巴骨頭全切手術,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諭知緩刑云云。
經查: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文所載內容並須與適用之法條互相一致,否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而主文關於「罪名」之記載,以簡明為要,縱未照錄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全文,而僅記載簡化後之罪名,只要與論罪法條一致,得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不致引起混淆,尚不得指為違法。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簡化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行駕駛或指派所僱請之員工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或委託林偉淇、許修賢擔任司機,駕駛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簡化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法無違,是被告執前詞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僅為一己之利,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時間,分別自行駕駛或指派所僱請之員工曹致敏、湯柏文、陳德祐或委託林偉淇、許修賢擔任司機,駕駛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地點傾倒而堆置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其行為顯非僅止於偶然,並造成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相當危害,而其提起本案上訴時,雖陳稱其係貪圖依共同被告林志成指示地點運送傾倒廢棄物所須支付予共同被告林志成之費用,較其他傾倒場便宜,致誤觸法網,其所為與未付任何代價而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類型有別,較屬輕微,且自偵審以來皆自白犯罪,並自費20餘萬元將東山鄉538-2地號、東澳414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現患舌癌3期,前於111年12月進行腫瘤切除併雙頸部淋巴廓清手術,惟於112年7月10日經醫師診斷其癌症復發,需進行下排牙齒牙齦下巴骨頭全切手術云云。
然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以未具文號函來文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1日以環設字第1120017103號函復被告,限期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補正資料,惟被告未於期限補正資料或新提清理計畫。
黃荷雅(即友祿環保工程行)於112年11月22日以未具文號函再次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待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後,責請黃荷雅(即友祿環保工程行)儘速據以辦理廢棄物清理作業。
另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持續追蹤稽查本案土地,概況如下: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2日派員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現場,該址遭棄置之廢木材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棉屑、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已由不明人士清除改善,惟無法確認對象及清除機構。
㈡另查本案中宜蘭縣○○鎮○○○段0○0地號旁土地原為未登錄國有地,該址業於111年7月7日登記為宜蘭縣○○○段000地號,管理單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述地址山坡邊堆置之廢木材棧板及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已遭植披覆蓋,仍未清除改善。
㈢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未清除改善,且相關機具皆已轉移,尚難認有積極清理改善之跡象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7日環稽字第1120041949號函及其檢附該局112年4月27日環稽字第1120012548號函、112年3月31日環稽字第1120010739號函、112年2月3日環稽字第1110103307號函、110年9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2983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2年4月14日宜蘭字第1121461696號函、原審法院111年12月23日宜願深刑敬111原訴41字第1119005507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日宜檢嘉宇110他891字第1109015122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214頁),實難認被告犯後積極悔改或有自新之意。
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廢棄物已清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29830號函、112年2月3日環稽字第1110103307號函在卷可參(見他891卷一第88至96頁;
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女兒要扶養,目前沒有工作,罹患癌症在治療,經濟狀況不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廢棄物已清除等犯後態度、被告現罹患癌症在治療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因一時誤信共犯共同被告林志成說詞,貪圖依共同被告林志成指示地點運送傾倒廢棄物所須支付予共同被告林志成之費用,較其他傾倒場便宜,致誤觸法網、其雖前於111年12月進行腫瘤切除併雙頸部淋巴廓清手術,惟於112年7月10日經醫師診斷其癌症復發,需進行下排牙齒牙齦下巴骨頭全切手術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積極清理改善犯罪事實一之㈡、㈣之廢棄物,實難認其犯後積極悔改或有自新之意,又因另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引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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