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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林凱祥(下均逕稱其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在陳冠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外型則仿貝瑞塔92S與貝瑞塔M9)及子彈19顆,既經陳冠宏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陳冠宏所涉寄藏槍枝、持有槍枝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刑確定)確定後,另向檢察官指證,係林凱祥於民國94年1月上旬,在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為販售,核無故意誣陷林凱祥之動機,且此情為林凱祥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自承在案,原判決就林凱祥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即無諭知無罪之理,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①陳冠宏於自己案件中,或稱扣案槍彈、零件係購自網站、或稱係李俊鵬委託其保管、或稱係向「威齊」購買,歷次供述來源時,均未曾提及係向林凱祥購買。
②林凱祥於本案偵、審中,雖坦承犯行,然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所稱:我不知道手槍之型號、名稱,我只知道是2枝短槍,子彈我忘了確實的數量,我不知道子彈口徑大小,我對槍枝不了解,即可知林凱祥對於其所述販售給陳冠宏之槍、彈,均不甚了解,詎對距今超過10幾年之事,於檢察官事後以陳冠宏之指訴為偵訊時,竟能全盤坦承,反應實異於常情。
③衡酌陳冠宏或因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林凱祥,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不能排除陳冠宏為獲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虛偽危險,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林凱祥涉犯上開罪嫌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茲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且,林凱祥於本院審理中,終於願意交代而稱本件係受陳冠宏指示頂罪,蓋兩人曾在宜蘭監獄同房,當時遭陳冠宏勸說,他可以減一半,我多個槍砲案件,好像還可以拉前案,提早報假釋,一審宣判後,父親重病,現已後悔了(本院卷第36頁)。
而①查諸林凱祥、陳冠宏之在監、押紀錄,確實有於000年0月間以後,同時在宜蘭監獄執行(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②不但如此,林凱祥亦提出信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釋明陳冠宏係如何教導串證,蓋該函文雖未具名或註記日期,但由其間「94年元旦92貝及M9貝2支、子19」、「開庭時我是說94年元旦那時間去找你合資買毒,因當時你身上無現,然後拿92、M9黑色貝瑞塔2支10萬加19子賣我」、「兄弟其實也希望雙贏,如果可以減到算賺到如果沒有也只能笑笑,要是能幫助到你,祝你早日出去‧‧‧我宜檢察官劉憲英‧‧‧記得跟律師說」等節,對照陳冠宏本件之指述,甚至承辦之檢察官,應可認係陳冠宏事後編造林凱祥如何販售槍彈之情節。
③甚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正係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故陳冠宏於其自己案件確定後,若能順利證明係從林凱祥處取得槍彈,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可循此聲請再審,此即陳冠宏虛偽指證之動機所在。
詎檢察官不察,仍執前詞,主張林凱祥無冤抑可能,而置原判決本已洞明之疑點於不顧,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祥於民國00年0月間,受綽號「菜雞」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及子彈19顆,並將之藏置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住處之遮雨棚溝槽內,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因綽號「菜雞」之友人並未將上開槍彈取回,又不知去向,林凱祥遂於94年1月上旬,在其頭城鎮宜三路前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9顆賣予陳冠宏【陳冠宏所涉寄藏槍枝、持有槍枝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刑確定】。
因認被告係犯104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違反「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倘其自白係對起訴重要事實誤認,則非屬自白;
又販賣槍彈案件,購槍證人指證被告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得減免其刑。
是其指證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能謂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及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26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110號函、㈣扣案物照片14張、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下稱新北槍砲案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後2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陳冠宏寄藏及持有之槍枝、子彈、零件等各一批,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所示槍枝、子彈亦在其內,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係於109年4月10日查扣,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係於同年5月13日查扣,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情(鑑定書及出處詳附表),業經證人陳冠宏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證人陳冠宏寄藏及持有前開槍彈之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本案附表一所示槍彈,即該案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編號5-1所示槍彈;
本案附表二所示槍枝,即該判決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被告歷次之自白有重大瑕疵: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64-65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69-73頁、第115-120頁、第149頁、第153頁);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菜雞」之友人00年0月間在我家寄放給我,黑色的2枝手槍,我不知道手槍之型號、名稱,我只知道是2枝短槍,子彈19、20顆,我忘了確實的數量,沒有更多子彈,我不知道子彈口徑大小,我對槍枝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所供稱販售與證人陳冠宏槍枝之型號、名稱、重量、外觀特徵及子彈口徑、型式均不清楚,被告如何能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扣案槍枝、子彈為被告在93、94年間即18年前由「菜雞」寄託而來,實缺乏判斷基礎,應認被告自白之內容並不明確,是否合於事實,仍無法證明。
況依被告所述,本案係發生距今既已超過18年,然被告於檢察官111年12月9日就該案第一次詢問被告是否販賣槍彈予陳冠宏時,被告對於18年前發生之犯罪事實內容卻無疑問爭執或不明之表現,隨即坦承犯行,被告反應亦與常情相悖,而有可疑。
因之,被告所為之自白是否合理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㈢證人陳冠宏之供證有憑信性瑕疵:
⒈證人陳冠宏固於111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這是94年元旦的 事,我跟林凱祥是在工地認識的,我原本是來礁溪找林凱
祥買毒品,他說他身上沒有毒品也沒有錢,他說只要他有
錢就可以幫我弄到毒品,之後他就拿出兩把貝瑞塔的槍,
跟我說看有沒有人要,我剛好身上有錢,我就先拿10萬元 給他,因為我當時急著吸毒沒有想那麼多,就先將錢給他
,他拿到錢後有去買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5,000元合資購 買,他交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時有同時將子彈交給我,他給
我的子彈有很多顆,但是我沒有仔細算,我拿到這些槍彈
後我就把這些東西都放在我三重家裡,林凱祥把槍彈交給
我時有他的一位朋友看到,但是我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名
字我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正背面)。
⒉然證人陳冠宏於新北槍砲案件就附表一所示槍彈(貝瑞塔92 S 手槍1枝、子彈19顆)之來源,供稱係在「露天拍賣」網 站購入等語,內容如下:
問題 陳冠宏供述 出處 警方所查扣之貝瑞塔92S手槍1枝(含彈匣1只)、金牛座JP-915手槍1枝(含彈匣)、金牛座FNX9手槍1枝(含彈匣)、名片槍1枝、手槍子彈29顆及重要槍枝零件等證物,分別於何時,向何人取得? 貝瑞塔92S手槍1枝(含彈匣)及90手槍子彈29顆係我在露天拍賣向「擎天戶外」該賣家帳號購買的,金牛座JP-915手槍1枝(含彈匣)及金牛座FNX9手槍1枝(含彈匣)係我在露天拍賣向「焌希模型」該賣家帳號購買的,名片槍1枝係我在露天拍賣向「極光小舖」該賣家帳號購買的。
我分別向上述,賣場購買槍枝零件之後自行組裝。
交易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會將購買的交易紀錄以及與賣家的對話内容提供予警方。
109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新北偵A卷第18-20頁) 你向所稱「擎天戶外」購買貝瑞塔92S手槍1枝(含彈匣)及90手槍子彈29顆,以何種方式下訂單?何種方式付款?有無交易或匯款紀錄?以何種方式取貨? 我是用我露天拍賣帳號ggyyll33向該賣家下訂單,2萬以下的交易可以貨到付款,這筆的交易金額未達2萬元,所以寄到我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慈佑門市後我再貨到付款 同上 你被警方扣到的手槍及子彈從何而來? 我都是從露天拍賣網買的,只要在上面輸入操作槍,就有一系列的槍枝可以購買,包括金牛座、貝瑞塔、 子彈也是在露天網站上買的。
109年4月11日偵查筆錄 (見新北偵A卷第186頁) ⒊證人陳冠宏於新北槍砲案件就附表二所示槍枝(貝瑞塔手槍 M9(含彈匣1個)1支)之來源,供稱係向LINE暱稱「威齊 (陳凱文)」之人購入等語,內容如下:
問題 陳冠宏供述 出處 你所有黑色貝瑞塔M9改造手槍如何得來? 我是去購買合法的操作槍,然後跟網路賣家、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齊(陳凱文)」購買貫通好的槍管組裝。
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新北偵B卷第19-20頁) 對話截圖編號1,内容為何? 我向他購買槍枝零件(貫通槍管)、裝飾彈,他告訴我東西已經寄出來要我趕快去領貨。
同上 對話截圖編號3號内容為何? 700元是裝飾彈,600元是7075材質鐵製槍管。
同上 對話截圖編號8號内容為何? 5500含針是金牛座操作槍、5500元有含撞針在槍支内。
同上 對話截圖編號9號内容為何? 他有收回對話那是他所在的地址跟他住的地方,我有問他是否有柯特25掌心雷貫通好的槍管,他回我說再約,昨天我有跟他說要去桃園楊梅找他,後來就被警方查獲。
同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齊(陳凱文)所寄出的槍枝零件,你去何超商取貨? 是5月12日上午11時許我家出門往左邊走到巷口後的全家超商領貨。
同上 扣案的手槍、子彈從何而來? 從網路上購買的,扣案的槍彈我都是跟LINE上叫「威齊(陳凱文)」的人所購買,我已經提供給警方。
109年5月14日偵查筆錄(見新北偵B卷第94頁) 貝瑞塔M9手槍是何時買的? 2個禮拜前向「威齊(陳凱文)」用6,000元買的,是用貨到付款方式去超商領貨,我是5月12日才去領回的,我沒有改造它,我當時買的時候,槍管是沒有通的,是後來我另外購買打通的槍管,後來由我自己更換槍管。
同上 扣案的子彈9顆、3顆是何時購買 9顆9MM子彈是在上禮拜跟「威齊(陳凱文)」買的,3顆科特子彈是我一個月前在露天拍賣場買的。
同上 ⒋證人陳冠宏於新北槍砲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案犯罪事實 ㈠即109年4月10日扣案槍彈是受李俊鵬所託而保管;
該案犯 罪事實㈡即同年5月13日扣案槍彈係李俊鵬用其的名義購入 等語,內容如下:
問題 陳冠宏供述 備註 犯罪事實㈠寄藏的部分,是受李俊鵬所託而保管? 是。
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新北訴字卷第87頁) 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 我沒有製造,我只是寄藏跟持有,第一次的東西是從李俊鵬來的,這東西都是他的,第二次的東西是用跟人家買的,但是是李俊鵬用我的名義去買的,因為東西在我這邊被搜到,對於寄藏跟持有我都承認。
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新北訴字卷第165頁) ⒌綜上,證人陳冠宏於該案中或稱扣案槍彈、零件係購自網站 、或稱李俊鵬委託其保管、或稱係向「威齊(陳凱文)」
購買,歷次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時,均未曾提及係向被告
購買。從而,證人陳冠宏於本案偵查中改稱附表一、二之
槍彈,均係於94年間向被告林凱祥購得,其所述前後不符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憑證人陳冠宏前後不一且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之補強證據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本件卷內所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係警方依法在證人陳冠宏處扣得之物,然則,依本件卷證,更未見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有何連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未足以據以推論在證人陳冠宏處所扣得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販賣,自亦難以作為補強證據。
㈤況證人陳冠宏或因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因指證被告而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其指證本質存在虛偽危險性,又有前述重大瑕疵,益證證人陳冠宏證述不足採信,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舉被告之自白、證人陳冠宏之證述等證據,既各有前開重大瑕疵,又無補強證據擔保,應認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出 處 1 貝瑞塔手槍92S(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偵A卷第209-210頁)。
⑵扣案手槍照片11張(見新北偵A卷第78頁、第212頁)。
2 子彈19顆 ⑴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偵A卷第210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見新北偵A卷第284-2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110號函(見新北訴字卷第111頁) ⑷扣案子彈照片10張(見新北偵A卷第79頁、第213-2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出 處 1 貝瑞塔手槍M9(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26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偵B卷第105頁)。
⑵扣案手槍照片(見新北偵B卷第107、173頁)。
卷宗簡稱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 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3號卷 新北偵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20號卷 新北偵B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 新北訴字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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