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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達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陳威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陳威達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姚哥」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2顆。
嗣為警於112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其寄藏為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卻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寄藏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均有潛在危險,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多,且未持以犯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所持槍彈亦未供非法使用,爰請衡酌上情,考量被告罹患糖尿病,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亟需照養,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觸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原審審酌上情,並就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未持以從事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9751號鑑定書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9751號鑑定書 2.其中1顆業經試射,不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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