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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5、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蔡雅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是為應徵代工而交付其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LINE告知密碼,惟找家庭代工與應徵工作相同,何須將帳戶交予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如此一來工作所得如何領取?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詐欺取財及不法用途,應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但觀諸卷附被告與「婷婷」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詩詩」曾傳送「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予被告,稱係保障被告,且要求被告閱覽,而該代工協議上,亦載有公司名稱、締約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如違法使用乙方(即被告)帳戶應賠償乙方及承擔法律責任等訊息,以取信被告。
又因該代工協議第2條記載申請補助事項,被告遂向「詩詩」詢問細節,「婷婷」回復「第一次需要你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公司出錢幫你們購買材料,你提供的帳戶不需要有錢的,用你們的提款卡購買能減少稅金開支,減少的部分按照一張5000元額外補助給你們」等語(偵字第3815號卷第113至133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且可依契約內之約定申請補助,始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㈡再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000年00月間至111年3月13日(即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日期)前,持續有卡片存款、提款、跨行轉入、轉出、存簿代繳(富邦人壽)等頻繁交易(原審卷第135頁)。
本案帳戶甚且是被告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締結數件保險契約之繳款帳戶,在111年2月以前均按月以本案帳戶繳款(原審卷第141至158頁)。
被告已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有數家,不乏閒置甚久已無交易之帳戶(原審卷第23、89至101、105至107、115至117頁),其為應徵前述家庭代工,僅將固定在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對方,依此,亦可佐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
㈢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猶與「詩詩」持續聯繫,繼續詢問加工件數、交件期限與報酬,其後並再詢問是否收到金融卡,催促送貨,詢問貨運公司資訊,一再表示並未收到材料,要求更改送貨方式(偵字第3815號卷第147至175頁),可徵被告當時仍未正確認知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因而在久未收到所謂代工材料時,仍繼續向「詩詩」詢問何時可以收到材料、要求變更送貨方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找家庭代工與應徵工作相同,何須將帳戶交予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惟「詩詩」等人以公司名義徵求代工,介紹詳細工作內容,於過程中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應徵工作及申請補助之程序,偽裝合法公司徵求代工人員,以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尋找代工補貼家計,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
縱認提供金融卡可申請補助之說詞,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得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具犯罪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仁二門市,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多6張金融卡3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予以告知,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打電話及以LINE向被害人張世和詐稱:其在鮮拾購物網站網路購物之會員身分,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A級會員,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6)日下午7時28分、7時45分許,匯出29,985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方怡文詐稱:其在雨傘王網站網路購物之會員身分,因駭客入侵誤設定為尊榮會員,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6)日下午7時7分許,匯出2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被害人及告訴人(下稱張世和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張世和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彼等分別提供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與內頁、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動態資料、交貨便收據、代工協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仁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詳年籍之「詩詩」,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張世和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係因網路看到手工訊息,想要下班時間與母親做手工賺取額外收入,因想要快拿到手工材料,且對方說如果提供金融卡可以抵稅,所以配合要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
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並持用,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仁二門市,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詩詩」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且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
又張世和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張世和2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下稱偵3815卷〕第15-16頁、111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下稱偵4146卷〕第15-17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世和2人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編號1至3、5、7、8、17所示證據可佐(參見附件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與暱稱「 Long Pei」(頁面為「Pei Long」,與被告對話畫面顯示「 Long Pei」,大頭貼照片均相同)、「詩詩」等人聯絡,並為應徵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LINE告知密碼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帳號頁面擷圖、「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等內容相符(見偵3815卷第65-179頁)。
另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000年00月間至111年3月13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前,持續有卡片存款、提款、跨行轉入、轉出、存簿代繳(富邦人壽)等項頻繁交易,並無於帳戶交付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3833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基隆仁二路郵局檢送之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存簿帳戶轉帳代繳及授權建檔詳情、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等件可稽(見偵3815卷第185-192頁、本院卷第27-30頁、第133-137頁)。
本案帳戶甚且為被告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締結數件保險契約之約定繳款帳戶,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2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2482號函檢送之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及繳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58頁)。
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本案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惟仍可查知於111年3月前後仍有使用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尤以被告所申辦之數家金融機構帳戶,不乏閒置甚久而無交易之情形〔諸如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各該金融機構函覆本院關於被告於各該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於110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101頁、第105-107頁、第115-117頁〕,惟均未見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
況且,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所謂「 Long Pei」、「詩詩」聯絡之對話內容,甚為完整,且其等談論內容確有介紹誠徵家庭代工、代工項目、工作內容、對方傳送取信被告之訊息、「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被告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等各類文件等訊息(詳後述),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合致,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
⒊繹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Long Pei」、「詩詩」聯絡之對話內容:
⑴被告透過臉書誠徵家庭代工,加入暱稱「 Long Pei」好友後,即詢問家庭代工事宜,隨後由「 Long Pei」轉介被告聯繫「詩詩」,並介紹所謂「打工」方式及報酬,自稱其本人亦為上班族,有實際操作「打工」,且傳送「打工」操作之畫面,並強調確有領取報酬,陳述其經驗稱其他應繳錢、交提款卡或比特幣之情形感覺即為詐欺云云用以說服、取信被告,表示「 Long Pei」與被告皆同為應徵求職者而降低被告戒心一節,有被告與「 Long Pei」對話畫面可佐(見偵3815卷第67-103頁)。
被告經「 Long Pei」介紹聯絡「詩詩」後,「詩詩」先表明係正規合法公司,無庸押金與運費,並傳送家庭代工教學影片,說明訂單、報酬及領取材料之方式,被告因而提供個人資料表示同意加入,其後「詩詩」再傳送「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予被告,告知被告係保障且要求被告閱覽,其中「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上載有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締約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並記載如有違約應承擔法律責任及賠償費用等訊息,旨在說服被告,表示「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可信之營利事業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畫面在卷足憑(見偵3815號卷第105至179頁)。
因上開「代工協議」第2條記載申請補助等語,被告即向「詩詩」詢問細節,確認提供金融卡領取補助之資格、流程,「詩詩」並傳送他人應允加入之畫面,及告知「一張卡是補助5000(元) 個人最多是可以提供6張 就是補助30000(元) ,只有一次申請機會喔」(被告隨即應要求傳送金融卡與身分證畫面),並再告知「不需要有錢的喔,有錢的話要麻煩您領出來喔」..(被告查詢是否收到卡片)「財務已經收到卡片,這兩天會安排配送喔,預計明天司機會聯絡你,約定送貨時間的喔」,其間「詩詩」尚傳送其「本人」(「張若宜」)身分證向被告表明身分,降低被告對於傳送金融卡照片、身分證資料、寄出金融卡之戒心,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3815卷第105-179頁)。
堪認被告供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商號,且可依契約內之約定申請補助,始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又觀諸前述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詩詩」對話之目的在於詢問、洽談家庭代工及補助之內容,被告尚就契約內不明確之處逐條向「詩詩」確認,實與一般求職狀況類似,而與故意出售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紀錄以脫免法律責任之情節顯然不同。
況且,「詩詩」傳送「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之照片予被告,該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實是以假亂真,再以政府有補助、抵稅等說詞,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降低被告之警覺心,是被告供稱其因「詩詩」等人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亦非難以想像。
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實為依法登記之營利事業而向該公司應徵,並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及政府補助,依「詩詩」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⑵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猶與「詩詩」持續聯繫,繼續詢問加工件數、交件期限與報酬,其後並再詢問是否收到金融卡,催促送貨,詢問貨運公司資訊,一再表示並未收到材料,要求更改送貨方式等情,亦有被告與「詩詩」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3815卷第147-175頁)。
如被告未受「詩詩」上開話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且正確認知其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應不會在久未收到所謂代工材料時,仍繼續向「詩詩」詢問何時可以收到材料、要求變更送貨方式等情,完全未意識到其寄出之金融卡可能遭不法使用。
互參上情,被告確實因應徵家庭代工與「 Long Pei」、「詩詩」聯繫,且就對方提供代工內容各項加以詢問,依對方指示始配合提供文件及帳戶資料,與僅僅意在單純注重獲取金錢,不在乎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未曾詢問工作內容即率然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別。
又以,自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持續與「詩詩」聯絡之反應,應可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詩詩」時,確實誤信該等金融帳戶將用於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申請發放補助之說詞,而不知金融卡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無法取回,實難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縱使金融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
⒋互參上情,「 Long Pei」、「詩詩」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融卡方式,向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是以提供公司徵求代工,介紹詳細工作內容,於過程中以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應徵工作及申請補助之程序,偽裝合法公司徵求代工人員,以取信被告,藉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此等利用公司提供工作機會應徵人員名義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手法,足以亂真。
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尋找代工補貼家計,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提供金融卡可申請補助,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
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件: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下稱偵3815卷。
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下稱偵4146卷。
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張世和之下列報案資料:(偵3815卷第17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 (1)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4)LINE對話紀錄擷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蔡雅祺提供之下列資料:(偵3815卷第65頁至第179頁) (1)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2)FB帳號頁面擷圖 (3)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 (4)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5)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各1 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3833號函暨所附蔡雅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變更資料各1 份(偵3815卷第185頁至第192 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1份(偵3815卷第203 頁至第245 頁) 5.告訴人方怡文之下列報案資料:(偵4146卷第19頁至第25頁)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通聯記錄、詐欺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6.蔡雅祺之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23頁) 7.基隆仁二路郵局函覆蔡雅祺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下列資料:(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1)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2)查詢存簿帳戶轉帳代繳及授權建檔詳情 (3)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 (4)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 年4 月17日中管字第1121800278號函暨所附張世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37頁、卷末證物袋) 9.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5 月23日營存字第11250050071號函暨所附蔡雅祺帳戶基本資料1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5 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585號函暨所附蔡雅祺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 活存) 各1 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857號函暨所附蔡雅祺帳戶基本資料1 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 年5 月26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1674號函暨所附蔡雅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 1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5 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9093號函暨所附蔡雅祺(舊名蔡雅雲)帳戶基本資料1 份(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1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19260號函暨所附蔡雅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 1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11876號函暨所附蔡雅祺帳戶基本資料1 份(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9294 號函暨所附蔡雅祺帳戶基本資料1 份(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頁) 17.基隆仁二路郵局函覆資料1 份(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 18.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6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1120002482號函暨所附蔡雅祺保險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8 頁) 19.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 日富保法字第1120007128號函暨所附蔡雅祺保險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 2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6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526號函暨所附蔡雅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112 年8 月9日112 字第67號函暨所附存簿代繳資料1 份(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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