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9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陳泓宇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及被告陳泓宇就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新院玉刑日112易456字第43844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11月13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1,8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10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葉小德詐得181,892元,犯後未返還該等款項或另為其他賠償,反於原審審理中謊稱已全數賠償完畢云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7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3罪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猶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於量刑時,除亦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外,並已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件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其一再以相同或相似之方法詐欺他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物非微,更係佯以「恆毅資訊設備」或中華電信公司名義為之,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已影響社會之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固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不僅未補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反於告訴人未到庭之際空言誆稱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云云,犯後態度當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購、網頁設計之工作、與配偶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尚屬適當,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除已經原審法院所斟酌外,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未變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