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潤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18號、第461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潤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潤生(下稱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被害人劉家昌、告訴人鍾溫美蘭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劉家昌、告訴人鍾溫美蘭均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劉家昌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溫美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竹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臉書頁面及電子信件、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害人劉家昌及告訴人鍾溫美蘭均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我的前妻林秀珍把本案帳戶拿去借給別人使用,我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劉家昌、鍾溫美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918號卷第33至36頁、偵46182號卷第15至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30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 字第15624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家昌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溫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886號函暨檢附ATM提領現金畫面在卷可佐(見偵37918卷第37、39、47、49至53、83至88、98、113頁、偵46182卷第21、57、63、71至73、99至101、105、111、117至120、125至137、159、167至171、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⒈按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然亦不能完全排除金融卡因遺失、遭人擅取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並掩飾犯罪金流工具之可能,自無法僅因被告之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率爾認定該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得以佐證。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可能是搬家時遺失了等語(見偵7676卷第13頁、偵46182卷第10頁、偵37918卷第16、76頁、原審金訴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的前妻林秀珍把本案帳戶拿去借給別人使用,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82頁),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離婚後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Michael的男生,他說他在軍隊裡無法使用帳戶,叫我寄卡片給他。
我把提款卡拍照傳給他,再幫他領錢,實際上並沒有把提款卡寄給他。
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告了,問我是不是把他的提款卡拿去用,我說對。
被告那時候就很生氣,我就把提款卡還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且證人林秀珍確因交付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予暱稱「Michael Wang」、「Lawyer Joshua」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字第158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又參以證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且依其所述,就本案事實可能有另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刑責之理由,足認證人林秀珍上開證述非虛,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林秀珍擅自拿去借給他人使用,其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可能是因為搬家而遺失本案帳戶等語,嗣後改口供稱是前妻林秀珍把本案帳戶拿去借給別人使用等語,前後所述容有不一,然證人林秀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擅自把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則被告因不知本案帳戶已遭證人林秀珍擅自使用,而誤認係因搬家而遺失,並未悖於社會常情,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經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惟依現存事證,可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之前妻林秀珍所交付,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事先知悉或參與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1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182號
被 告 馮潤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潤生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劉嘉昌、鍾溫美蘭施用詐術,致劉家昌、鍾溫美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馮潤生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鍾溫美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潤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申辦目的係作為儲蓄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不詳時點, 假冒為「PATRICK LANGE」及「陳春紅」,以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劉家昌佯稱其在阿富汗擔任軍醫,需劉家昌匯款始能早日回國等語,致劉家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不詳時點, 假冒為「WEI HUANG」,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鍾溫美蘭佯稱其在英國慈善機構任職,需鍾溫美蘭匯款幫助等語,致鍾溫美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家昌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溫美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2.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之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4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帳戶內餘額分別為新臺幣24元及17元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劉家昌及告訴人鍾溫美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辯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遺失,伊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
又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任意丟棄,且於上開2帳戶遺失後亦未向銀行掛失,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又詐欺集團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或者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劉家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不詳時點, 假冒為「PATRICK LANGE」及「陳春紅」,以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劉家昌佯稱其在阿富汗擔任軍醫,需劉家昌匯款始能早日回國等語,致劉家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52分許 29萬3,09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 鍾溫美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不詳時點, 假冒為「WEI HUANG」,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鍾溫美蘭佯稱其在英國慈善機構任職,需鍾溫美蘭匯款幫助等語,致鍾溫美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 20萬8,800元 玉山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