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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倪富雄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林健明引薦結識王琦媛,由王琦媛招攬倪富雄擔任柏泉企業社之名義人,被告倪富雄並以柏泉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泉企業社合庫帳戶)後,將柏泉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予劉奕辰(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劉奕辰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王琦媛、林健明(二人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柏泉企業社合庫帳戶後,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向賀鶯雲佯稱:加入官網下載常鋐股票軟體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000元至李沂囷(另行偵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沂囷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1日13時42分許及同(1)日14時5分許,自李沂囷帳戶中,依次匯款236萬6,000元及5萬1,000元,至周昇宏(另行偵辦)設立之品尚工程行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品尚工程行帳戶)及柏泉企業社合庫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4時27分許,自品尚工程行帳戶中,匯款300萬元至柏泉企業社合庫帳戶;
末由被告倪富雄依王琦媛指示,於111年8月1日14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自柏泉企業社合庫帳戶提領包含賀鶯雲上開所匯遭詐欺款項之310萬元後,當場交與王琦媛,再由王琦媛隨即轉交劉奕辰,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被告倪富雄並可於每日提領後獲取報酬2,000元。
因認被告倪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倪富雄指稱申辦柏泉企業社及提領贓款均係依王琦媛之指示,又王琦媛復稱係依被告劉奕辰之指示,堪認被告倪富雄、劉奕辰就此部分,加入相同詐欺集團,而就該詐欺集團針對告訴人賀鶯雲施用詐術之舉,為共同正犯,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另本案被告劉奕辰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倪富雄與業經起訴在前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下稱「本案」)被告劉奕辰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被告倪富雄。
惟被告倪富雄並非「本案」被告,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件情形;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賀鶯雲),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為鄭守箴、羅可晴、鄭宇晴、呂欣燕、邱政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開相牽連案件關係。
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更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之進行,妨害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
因認檢察官對被告倪富雄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犯罪事實一記載:「劉奕辰與王琦媛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劉奕辰招攬王琦媛負責設立人頭企業社,再由王琦媛及林健明負責尋覓人頭企業社之名義人…」,再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4號、112年度偵字第32636號、112年度偵字第4624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倪富雄於000年0月間經林健明引薦結識王琦媛,王琦媛遂招攬倪富雄擔任柏泉企業社之名義人…」,顯見依本署偵查結果,被告倪富雄係本案被告劉奕辰組成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招攬下游之人頭企業社名義人,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於證據共通,節省調查資源、判決一致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據之理由顯與犯罪事實欄記載不符,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同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二)、又本署上開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倪富雄部分,僅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理由提起追加起訴(被告倪富雄、劉奕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加入相同詐欺集團,而就該詐欺集團針對告訴人賀鶯雲施用詐術之舉,為共同正犯,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並未援引同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理由,原審判決卻載明:被告倪富雄並非「本案」被告,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件情形(參閱原審判決第2頁上數第6行起至第8行),故原審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告倪富雄另案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第12569號、第22428號、第23716號、第29061號追加起訴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學股),經原審法院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亦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5293號補充理由書援用為本案之證據,此亦為原審承辦法官明知,有被告倪富雄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調解筆錄、本署112年度蒞字第25293號補充理由書、被告倪富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
則何以相同被告、相類似案情,同一法院追加起訴竟有不同處置方式?原審判決此舉,恐造成被告倪富雄如需另行起訴,將造成不同法官重複閱卷、造成司法資源耗費,告訴人未能就同一犯罪集團複數被告一起達成調解,不同次調解恐造成同案共犯間就其個別應負擔賠償部分再生爭執,未能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果效。
原審判決以程序為由快速終結追加起訴案件(112年8月3日本署追加起訴,112年8月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未能考量司法體系全體法官之團體利益、判決標準一致性、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將導致判決歧異之危險,並妨害被告、告訴人之權利,難認原審認本署追加起訴不合法之判決有何正當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與本案為各自獨立之訴,僅基於訴訟經濟及妥速審結目的,許其得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該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之獨立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
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檢察官先就同案被告劉奕辰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受理(即本案);
嗣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劉奕辰另與被告倪富雄對告訴人賀鶯雲所犯共同詐欺等罪,對本案追加起訴。
惟追加起訴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範圍內,且被告倪富雄亦非本案之被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為免過度擴張本案之審理範圍,就被告倪富雄部分並不適宜為追加起訴,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明確。
況原審對被告劉奕辰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劉奕辰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犯罪事實包含檢察官所追加之告訴人賀鶯雲部分),則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而言,已失却共同被告合併審判以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院亦不宜將被告倪富雄此追加起訴之部分猶撤銷發回由原審處理,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對被告倪富雄追加起訴部分,認為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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