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1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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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穎



劉冠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葉育穎、劉冠麟(下稱被告葉育穎、劉冠麟)、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劉冠麟並具狀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6、16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育穎、劉冠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育穎及劉冠麟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Lucci」之人;

然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是否因被告2人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乙節,均經函覆因無法特定、確認「Lucci」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未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262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934號函及所附資料,暨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3日北檢銘能111偵36869字第1129066532號函、113年1月3日北檢銘月112他11279字第11390003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9頁;

本院卷第101至104、107至135頁)。

顯見本案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

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等自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葉育穎、劉冠麟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及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相較被告2人於本案之交易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縱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素無前科,分別因健康因素、身心狀況而染有施用大麻之惡習,犯罪動機並非以獲利為唯一目的,且均需照顧、扶養家人,另被告劉冠麟平日有捐款為善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2、165至166、157、171至229頁),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審酌被告葉育穎、劉冠麟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仍共謀將大麻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3600元,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大,被告葉育穎單獨持有之毒品淨重非鉅,並考量被告劉冠麟係居於出資購買毒品、介紹購毒者予被告葉育穎之重要角色,被告葉育穎則係負責藏放毒品及負責聯絡交易事項之次要角色,被告劉冠麟之參與程度顯較被告葉育穎為深等情;

復念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葉育穎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2年10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暨就被告劉冠麟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3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毒品上游,如有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葉育穎因身心狀況而施用大麻,且其有正當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

被告劉冠麟則因膝蓋多次開刀,方施用大麻減緩疼痛,且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平日有捐款善舉,非以販賣大麻為業之惡人;

本案交易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交易數量不多,實際獲利甚微,並非毒品之中、大盤,且犯罪動機並非以獲利為唯一目的,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劉冠麟所犯罪數僅有2罪,較少於被告葉育穎之3罪,於定應執行刑反較被告葉育穎為重,有不符比例原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且被告2人之定應執行刑,均有稍重之嫌等語。

惟:本案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業已說明如前。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考量,縱令斟酌被告2人上述之健康因素、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等情狀,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況且,原審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另就被告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不同(即被告劉冠麟為出資者),分別就被告葉育穎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劉冠麟量處有期徒刑3年,參以此部分扣案之大麻重量甚鉅,亦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處;

至於被告葉育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低度刑,自無量刑過重之處。

再者,參諸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犯罪方式,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2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因認原審分別就被告葉育穎、劉冠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6年6月,刑度上已有相當之折讓,亦難認有何不當、失衡之情;

至於原審就被告劉冠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3年),既略重於被告葉育穎此罪之宣告刑(2年10月),則原審就被告劉冠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之定應執行刑,亦略重於就被告葉育穎所犯此2罪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稱被告劉冠麟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不符比例原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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