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強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第14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2號、111年度偵字第1812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林士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被告林士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民國109年6月間呂紫媛跟我說領薪資需要帳戶轉帳,我沒有想很多,這幾個帳戶也沒在用,而且帳戶內也沒有錢,我就將自己所申辦的中信、台新、彰銀的存摺及提款卡借呂紫媛使用。
另外,我承認是呂紫媛帶我去超商領包裹,她請我幫她領取,實際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呂紫媛也沒有告知我,我確實有領包裹,但是裡面是什麼我完全不知情。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呂紫媛的證詞與被告有利害衝突的關係,她的證詞應該不足以採信,呂紫媛自己有涉犯毒品案件,她自己就會登入臉書網頁,並且在上面自己搜尋刊登偏門的工作,所以呂紫媛作證說都是被告找她的,顯然與事實不符。
再者,另外一個被利用之人也是身心障礙人士,這個被利用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偵查中也說呂紫媛叫被告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呂紫媛會叫被告陪她去拿東西等語。
從其他關係人的說法,可知都是呂紫媛在使喚被告做事情。
被告因為過往的遭遇,個性自卑、沒有自信、情緒壓抑、孤僻、交友狀況不佳,許多工作也因為人際關係不佳而無法穩定長久,與呂紫媛因為朋友介紹認識以後,因為沒有朋友或是基於同情心,才會讓呂紫媛到自己新店的住處一起住,沒有想到呂紫媛會欺騙自己,被告完全是被利用的狀態。
㈡縱使鈞院認為被告確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的故意,但是依照鈞院的座談會見解,如果被害人在這樣的狀況下沒有陷於錯誤,應該論以詐欺未遂,依照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減刑。
本件寄送包裹的宋采穎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訊時說她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詐騙集團跟她說這是做賭博的帳務,她也說當下有起疑心,感覺好像會有不法用途,認為自己應該要跟對方當面討論,再寄資料給他們,也就是說宋采穎當下就有起疑,而沒有陷於錯誤的狀況,故被告應該論以詐欺未遂。
㈢被告長期酗酒,對酒精依賴,有憂鬱的現象,對於事物的辨別能力低落,本件是常見的詐騙集團利用身心障礙人士去完成分工行為,被告對於這些事情都不了解,是被利用而已。
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也顯示被告的判斷能力較一般人弱,如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判決被告有罪,此部分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參、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駁回被告就論罪部分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29分前的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彰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他人。
嗣某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的詐欺方式詐騙張琇容、黃議穎、李桂玉(以下簡稱張琇容等3人),以致她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的匯款金額轉帳或存入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㈡某詐欺集團的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陳嵐萱」、「劉主管」等帳號與宋采穎聯繫,佯稱:公司有支持多國會員投注競賽機制,兼職人員需提供帳戶作為公司作帳需求,且為作審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給公司云云,致宋采穎陷於錯誤,於109年7 月20日晚間7時58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國泰店」門市,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商店街個人賣場」的寄件方式,填寫對方指示的「收件人:林冠瑋、收件電話:0000000000、貨單號碼:0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的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以下簡稱「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並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的密碼予該名暱稱「劉主管」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呂紫媛領取上揭包裹,呂紫媛遂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騎乘向友人黃子玉借得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寶玲) 搭載被告前往「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到場後,則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向店員確認前述「收件電話:0000000000」的後三碼後,由他負責領取含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的包裹,得手後,隨即由呂紫媛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至中壢家樂福中原店,由呂紫媛將上揭取得的包裹放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的置物箱,以此方式將前揭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警方調閱「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的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身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呂紫媛(原審卷第52-65、69-77頁)、張琇容等3人(偵28107號卷第25-29頁、屏東縣警察局卷第5-12頁、偵18123號卷第7-9頁)、宋采穎(他6365卷第29-35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寄件及取件紀錄(他6365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他6365卷第99頁)、行車紀錄軌跡暨路口監視畫面(偵32474卷第75-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474卷第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053號函暨其附件(偵32474卷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575號函暨其附件(偵6260號卷第125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0年3月8日彰新湖字第110018號函(偵3302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的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㈠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的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的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的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刑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的行為者而言。
由此可知,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的故意,但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的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的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的經驗及社會通念,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一定對價收購或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告知密碼或相關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有將自己所申辦的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他人,嗣某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的詐欺方式詐騙張琇容等3人,以致她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的匯款金額轉帳或存入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等情,已如前述參、一、㈠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依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借用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的預見,被告卻將自己所申辦的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辯稱呂紫媛跟他表示因為工作領薪資需要帳戶轉帳,他才借用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給她等語。
惟查,被告於109年8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從未將任何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偵6260卷第264頁);
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稱他將系爭3個帳戶均交予呂紫媛使用等語(偵28107卷第238頁);
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呂紫媛教唆他賣帳戶,因而將帳戶交給她,並稱有遭呂紫媛威脅等語(偵3302卷第16頁);
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改稱呂紫媛當初從新竹來臺北後,沒地方住,自己把房子借她住,之後她上臉書找非法、不合法的工作,例如賣帳戶,收取別人不應該要的東西,是她竊取他放在家中的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偵718卷第5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稱因呂紫媛要工作沒有帳戶,遂將帳戶均借予呂紫媛使用等語。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是否交付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予呂紫媛使用、交付原因為何,歷次供述內容不一,則他的前述供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再者,呂紫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收取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後,將之轉賣或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因為缺錢要賣帳戶,他幫人家領包裏前就先賣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5-56頁),則被告是否有將系爭3個帳戶均借予呂紫媛使用,亦有疑義。
又縱使被告確因呂紫媛要工作沒有帳戶,遂將帳戶均借予呂紫媛使用,衡情論理如工作有以帳戶受領薪資的需求,本無需同時使用多個帳戶,更無以多個帳戶收受來源不詳轉帳金流的必要。
何況被告於110年8月5日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知道帳戶會有錢匯入,但匯入的錢我都沒使用,因為我知道被告呂紫媛要用我的帳戶做不好的事情,但我仍然借給她」等語(偵緝1490卷第63頁)。
綜上,由被告的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的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使發生前述結果亦不違背他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以,被告前述的辯解,並不可採。
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取簿手」,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㈠當今臺灣社會物流業發達、超商林立,除有寄至指定地點的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的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的保障,如要寄送或收受物品,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多會選擇將商品寄送至自己的住所,如住所不方便取貨,亦會選擇寄送至工作地點或透過便利商店取貨,並會以自己的姓名作為取貨者。
如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的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的重要物品,會以提供顯不相當的高額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收取後,再另行以他法交付,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侵吞風險的必要。
行為人基於應徵工作的意思收取、轉交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時,是否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使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時,依行為人本身的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的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高,猶依指示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除有特別例外的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該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呂紫媛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騎車搭載被告前往「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由被告向店員確認「收件電話:0000000000」的後三碼後,由他負責領取含有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的包裹,得手後,隨即由呂紫媛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至中壢家樂福中原店,由呂紫媛將上揭取得的包裹放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的置物箱,以此方式將前揭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參、一、㈡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被告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呂紫媛沒有自己的手機,我與呂紫媛共用同一支,我知道呂紫媛有加入至超商領包裹的工作,過程中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並聽從「樂」指示取貨,且工作取貨的車馬費是由「樂」匯到我的帳戶後,再由我提領後交給呂紫媛,我有協助呂紫媛以我的中信帳戶收取約5次薪資,每次約2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因為我表示也想參與,呂紫媛在109年6月份介紹我跟「樂」認識,我加入「樂」的微信後,「樂」就主動介紹我賺錢的方法,方法就是去民宅外面或超商收包裹,再用「空軍一號」由臺北寄送到「樂」指定的地方,或放到一些大賣場的置物櫃,我有聽從「樂」的指示從事工作、我不知道「樂」的真實年籍資料,臉書、微信都叫「樂」,但帳號已經刪掉或被封鎖,看不到訊息,他說他在大陸,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沒有他的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我已經把跟「樂」聯絡的紀錄刪除了等語(偵6260卷第263-267頁);
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遭警方查獲便利商店領提款卡包裹一事,是被呂紫媛指使去領的,呂紫媛不敢領,才叫我去領等語(偵3302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的包裹是我領的,在之前有好幾次也是跟呂紫媛一起去超商領,當天與呂紫媛一起回來中壢家樂福中原店,一起放在置物櫃的動作都是由呂紫媛在做,當時上面交代說放哪裡,也是由呂紫媛跟上面在聯絡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76-77頁)。
綜上,由被告的歷次供述,顯見被告與呂紫媛共同前往前述便利超商領取包裏前,雙方均認知是聽從「樂」之人的指示從事不法的取簿手工作,且他們取得當日包裹後有再以藏放於大賣場置物箱的方式交出,則被告對此份工作內容與流程顯有異狀,且與常情極為不符之事自屬有所認識,應可預見他與呂紫媛所為已屬違法的取簿手工作,才會有呂紫媛不敢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推由被告出面領取的情形。
是以,被告既已知悉所從的是取簿手工作,猶依指示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呂紫媛利用向被告這樣的身心障礙人士,她作證說都是被告找她的,顯然與事實不符,依照證人黃子玉的證詞,被告完全是被利用的狀態,何況依照呂紫媛另案所涉毒品案件判決的記載,可知呂紫媛自己就會使用手機登入臉書尋找偏門工作,被告實是受呂紫媛所誣指等語。
惟查,呂紫媛以她所有的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在不特定人可以瀏覽的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頁面上刊登暗指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貼文,她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的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153頁);
但呂紫媛是於110年6月18日從事該販毒的犯行,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相距1年左右,呂紫媛在該販賣毒品案件的犯罪態樣、手法,尚不得作為呂紫媛有誣指被告的憑據。
再者,黃子玉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中度智能障礙,我很久以前就認識呂紫媛,我是經由呂紫媛的介紹才認識被告,我跟呂紫媛去超商領取包裹6、7次,最後一次我才知道他們在做人頭帳戶,上面把錢匯給呂紫媛時,我有陪她去領錢,呂紫媛叫被告做什麼,被告就做什麼,呂紫媛會叫被告陪她去拿人頭帳戶,被告曾經說他跟呂紫媛在做人頭帳戶,會把收到的報酬交給呂紫媛等語(偵718卷第42頁)。
由前述黃子玉的證詞,可知被告雖是受呂紫媛指使才去超商領取包裹,但被告知悉這些包裹內的物品為人頭帳戶,核與前述被告歷次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呂紫媛共同前往前述便利超商領取包裏前,明知是從事不法的取簿手工作。
綜上,呂紫媛證述說都是被告找她的等情,雖然與事實不符,但被告既然明知所領取的是人頭帳戶,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罪責。
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宋采穎於偵訊時說她在臉書上找工作時,詐騙集團跟她說這是做賭博的帳務,宋采穎當下就有起疑,並沒有陷於錯誤的狀況,被告應論以詐欺未遂等語。
惟查,宋采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17日在家中使用臉書時,看到一則有關於應徵手工代工的工作訊息,聯絡方式是加入對方的LINE,我加入之後,帳號上暱稱「陳嵐萱」、「劉主管」之人跟我聯繫,佯稱:公司有支持多國會員投注競賽機制,兼職人員需提供帳戶作為公司作帳需求,且為作審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給公司云云,我有查詢對方所提供的公司資料,確認該公司有登記許可,理解該公司所稱的就像臺灣運動彩券的經營模式,才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商店街個人賣場」的寄件方式,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到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等語(偵32474卷第31-37頁)。
由此可知,宋采穎是因為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在確認該公司有登記許可,理解該公司所稱的就像臺灣運動彩券的經營模式,才受騙提供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存摺、金融卡。
又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的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宋采穎未陷於錯誤。
是以,辯護這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本院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取簿手」部分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
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
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由前述黃子玉的證詞及被告的供稱,可知被告是受呂紫媛的指使,才去超商領取包裹內的人頭帳戶,所領取的報酬都交給呂紫媛,則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受有報酬等情況來看,可非難性較低。
而被告罹患重鬱症、酒精依賴、情緒障礙等症狀,自102年即開始前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就診等情,這有馬偕醫院及楊聰才診所分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金訴卷第164-166頁)。
又經原審就被告的精神狀態送馬偕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於本案發生時,僅能確認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無證據顯示被告處於酒精使用引發的鬱症,依照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臨床表現,並不足以影響被告至超商以他人名義取貨或同意出借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的能力,依被告自陳案發過程的行為表現,被告與常人相較其能力並未有明顯減低,而且他的行為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臨床精神病理症狀無關,目前未有證據支持被告於本案中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的情形(原審金訴卷第254-255頁);
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根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的分數來判斷,被告目前的表現在「非常低」的範圍,也就是傳統上界定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但無法排除本次所得測驗分數有低估其實際智力功能水準的可能性(原審金訴卷第249-250頁)。
由此可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長年酒精依賴及精神疾病影響,對於事物辨別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本件顯然是呂紫媛利用被告、黃子玉等身心障礙人士遂行她的詐騙行為,如以一般人標準處罰身心障礙人士,顯有過度苛責之虞,即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適用等情,即屬有據。
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認如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的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上述規定與說明所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二、有關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罹患重鬱症、酒精依賴、情緒障礙等症狀,自稱目前從事粗工,需要扶養母親。
㈡素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因呂紫媛告以每次可收取1千至2千元不等的報酬,被告與呂紫媛共同參與「樂」所屬的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件詐欺取簿集團,並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的「取簿手」工作。
㈣參與犯行程度: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被告是受「樂」的指揮,依指示收取、轉交人頭帳戶的角色等情節、參與程度,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不同。
㈤所生危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使宋采穎受騙而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資料,讓她面臨到庭應訊的困擾,這些帳戶亦可能被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的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以及迄未與宋采穎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堯樺、林承翰、高文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強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4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6 plus(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士強、呂紫媛(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763號判決有罪確定)2人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寄送物品,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該會選擇至郵局或便利商店以宅配或到店取貨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委由不熟識之他人前往收取物品後,再將之藏放於花圃或大賣場之置物箱而輾轉取得之理,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猖獗,如提供報酬委託不熟識之人收取物品後再轉交之,即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
林士強、呂紫媛既知悉本件工作內容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再依指示將該等物品轉予藏放在中壢家樂福大賣場之置物箱,竟能因此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有預見為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樂(另稱樂哥、樂淘)」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其所收取及轉交之物品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收取、寄送,恐與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林士強、呂紫媛2人竟為賺取上揭「樂」所允之報酬,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日起,與呂紫媛共同參與「樂」所屬之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取簿集團),2人並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取簿手」工作,其等與「樂」所屬本案詐欺取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士強、呂紫媛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嵐萱」、「劉主管」等帳號與宋采穎聯繫,佯稱:公司有支持多國會員投注競賽機制,兼職人員需提供帳戶作為公司作帳需求,且為作審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給公司云云,致宋采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國泰店」門市,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商店街個人賣場」之寄件方式,填寫對方指示之「收件人:林冠瑋、收件電話:0000000000、貨單號碼:0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下稱「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該名暱稱「劉主管」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林士強、呂紫媛領取上揭包裹,呂紫媛遂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騎乘向友人黃子玉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寶玲)搭載林士強前往上開「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到場後,則由林士強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向店員確認上開「收件電話:0000000000」之後三碼後,由其負責領取含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得手後,隨即由呂紫媛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林士強至中壢家樂福中原店,由呂紫媛將上揭取得之包裹放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置物箱,以此方式將前揭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警方調閱上開「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身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士強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張琇容、黃議穎、李桂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或存入上揭林士強名下之中信、台新、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宋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張琇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林士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證人呂紫媛之警詢證述(本件判決並未援引該警詢筆錄為證)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士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有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與證人呂紫媛共同乘坐機車前往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並由其負責向店員領取被害人宋采穎之包裹等情不諱,然辯稱係由證人呂紫媛帶其去領包裹,伊不知包裹裡是人頭帳戶的資料等語;
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給證人呂紫媛使用,然辯稱是因為當時與證人呂紫媛住在一起,呂紫媛稱有在網路上找到一份工作,但沒有存摺、金融卡,所以才借給呂紫媛用,但不知道她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60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就被告與證人呂紫媛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共乘機車前往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並由其負責向店員領取被害人宋采穎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寄交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其等取得上揭包裹後,復將之隨即由呂紫媛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林士強至家樂福中原店,並由呂紫媛將上揭取得之包裹放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置物箱,以此方式將前揭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據證人呂紫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65頁;
69-77頁)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宋采穎於警詢之指證(見109年他字第6365號卷,第29-35頁)、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寄件及取件紀錄(見同上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見109年他字第6365號卷,第9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他字第6365號卷,第127-128頁;
110年偵字第32474號卷,第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28日桃警分刑字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110年偵字第32474號卷,第69頁)、110年1月28日職務報告(見110年偵字第32474號卷,第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年偵字第32474號卷,第73頁)、行車紀錄軌跡暨路口監視畫面(見110年偵字第32474號卷,第75-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年偵字第32474號卷,第8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⒉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如要寄送或收受物品,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多會選擇將商品寄送至自己之住所,若住所不方便取貨,亦會選擇寄送至工作地點或透過便利商店取貨,並會以自己之姓名作為取貨者,如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物品,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透過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收取後再另行以他法交付,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侵吞風險之必要。
查證人呂紫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本件其因當時沒有地方住,所以住被告家,因被告有欠外面錢,我們就在網路上爬文找到工作,被告有去找、詢問工資多少,他就說領包裹應該沒什麼事,當時是被告叫我載他去領包裹的,聯絡方式都在被告的手機裡,帳戶也是他的,領到錢的話,他有分我一點,他自已也有拿到錢,那天是剛好在中壢,所以我先跟我朋友黃子玉借機車載被告去,當時是由被告開口和店員說要領包裹的,報酬對方會匯1千元或2千元到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65頁);
請我們領包裹的人是用通訊軟體聯絡被告的手機,我與被告都有聯絡過,但109年7月23日這次是被告聯絡,當時有說包裹要送到中壢中原家樂福的置物箱,是用密碼鎖上鎖那種,當時我們兩個人是都是用被告IPHONE 7 PLUS的手機,要領包裹這件事是我們兩個人討論出來的,說先做做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76頁),另參諸被告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即自承呂紫媛沒有自己的手機,我與呂紫媛共用同一支,知道呂紫媛有加入至超商領包裹的工作,過程中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並聽從「樂」指示取貨,且工作取貨的車馬費是由「樂」匯到我的帳戶後,再由我提領後交給呂紫媛,我有協助呂紫媛以我的中信帳戶收取約5次薪資,每次約2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因為我亦表示想參與,大約是在109年6月份呂紫媛介紹我跟「樂」認識,我加入「樂」的微信後,「樂」就主動介紹我賺錢的方法,方法就是去民宅外面或超商收包裹,然後用「空軍一號」由台北寄送到「樂」指定的地方,或放到一些大賣場的置物櫃,我有聽從「樂」的指示從事工作、我不知道「樂」的真實資料,臉書、微信都叫「樂」,但帳號已經刪掉或被封鎖,看不到訊息,他曾說過他在大陸,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沒有他的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我已經把跟「樂」聯絡的紀錄刪除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第263-267頁);
被告另於110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遭警方查獲便利商店領提款卡包裹是被呂紫媛指使去領的,呂紫媛不敢領才叫我去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02號,第1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呂紫媛共同前往前述便利超商領取包裏前,雙方均因認知係聽從「樂」之指示從事不法之取簿手工作,因而才有證人呂紫媛不敢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推由被告出面領取之情形甚明,且觀諸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當天包裹是其領的,在之前有好幾次也是與證人呂紫媛一起去超商領,當天與證人呂紫媛一起回來中壢家樂福中原店,一起放在置物櫃的動作都是由呂紫媛在做,當時上面交代說放哪裡也是由呂紫媛跟上面在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77頁),可知被告亦知悉其等取得之當日之包裹有再以藏放於大賣場置物箱之方式交出,以令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揭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對此份工作內容與流程,顯有異狀且與常情極為不符乙事自屬有所認識,應可預見其與證人呂紫媛所為已屬違法之取簿手工作。
再者,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收取、轉交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時,是否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依指示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約40歲,且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之成年人,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事理判斷能力,理應知悉倘收取包裹者願意花費額外之金錢,委託不熟識之他人收取包裹,誠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始會透過此種方式來隱匿身分及製造查緝斷點。
被告既替不詳之「樂」至指定處所收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有預見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人頭帳戶以供詐騙、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與呂紫均因貪圖報酬而仍為「樂」收取及轉交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渠等僅從事至特定地點收取、轉交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任何專業與練習,任何有行動能力之人均可從事之工作,卻可輕易獲得前揭報酬,顯可知悉該等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
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收簿手工作卻不知涉及不法,與一般人之常識與認知並不相符,且依被告所自承之謀職過程,亦無從確認「樂」之真實身分或公司行號或所在,且亦不曾進行查證,即因貪圖「樂」所應允之利益,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⒋本案詐欺取簿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擔任幕後管理、指示及結算分配報酬等成員,以遂行其等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查被告、證人呂紫媛既均依「樂」之指示收取經被害人寄送金融卡、存摺,且被告亦自承曾與「樂」進行聯繫等語,堪認「樂」係真實存在之人,且非被告、呂紫媛之任一人,可見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證人呂紫媛、對其等為指示之「樂」共同參與本案,故其對於參與本案者含其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應屬知悉。
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行為,惟渠等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渠等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自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士強固不否認前中信、台新、彰銀帳戶(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均係其申辦,且其有於109年6月間一次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乙情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123號卷,第81-82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487頁),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09年6月間,因為呂紫媛說要工作要用帳戶,跟我說要領薪資,亦有說需要帳戶做轉帳,一次跟我拿中信、台新、華南、彰銀的存摺及提款卡,至於她為何不自已辦帳戶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去做什麼工作,當初這些帳戶交給呂紫媛時都沒有錢,我沒有想很多,這幾個帳戶我也沒在用,就將上揭帳戶借呂紫媛用等語。
⒉上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亦自承於109年6月間有將上揭帳戶一次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053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575號函暨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0年3月8日彰新湖字第110018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遂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先後轉入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琇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資料、通訊軟體兼職廣告貼文、匯款委託書或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乙節,自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評價之犯罪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內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且我國金融機構及提領自動櫃員機密度甚高,隨處可見防制詐騙及洗錢犯罪宣導,甚至開戶時亦一再提醒帳戶之專有性及避免淪為不法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借用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⒋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呂紫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否認有向被告收取被告上揭3帳戶後,將之轉賣或交予他人使用,更證述知道被告有因為缺錢要賣帳戶,是被告在幫人家領包裏前就先賣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56頁),則被告辯稱其將上揭3帳戶均借用予證人呂紫媛乙節,即屬有疑,且一般工作若有以帳戶受領薪資之需求,本無需同時使用多個帳戶,衡情更無以多個帳戶收受來源不詳之轉帳金流,則被告以證人呂紫媛聲稱工作薪資或轉帳需要為由,一次向其借用上揭帳戶乙情,自與常情不合甚明,佐以被告甫於109年8月15日初次警詢時係供承從未將任何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見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264頁);
其後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即稱上揭帳戶均係交予證人呂紫媛使用(見109年度偵字第28107號卷,第238頁);
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又稱是證人呂紫媛教唆其賣帳戶因而把帳戶交給她,並稱遭有遭呂紫媛威脅(見110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第16頁);
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又改稱是證人呂紫媛當初從新竹來台北後,沒地方住,我把房子借她住,之後她上fb找非法、不合法的工作,例如賣帳戶,收取別人不應該要的東西,是她竊取我放在家中的台新等銀行存摺、提款卡,但我沒有告她(110年度偵字第718號卷,第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稱因證人呂紫媛要工作沒有帳戶,遂將上揭帳戶均借予證人呂紫媛使用,如被告確將帳戶交予證人呂紫媛使用,其所為之歷次供述自不應有上述歧異,足見被告應係以不詳方式、不詳對價,於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上揭所辯應屬混淆實情之詞,不足為取。
⒌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約40歲,且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事理判斷能力之人,業如前述,其同時將其上揭3帳戶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依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自能預見上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亦明知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已無金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縱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其本身亦不至因此直接受害,可認其於交付多個帳戶予他人前,已進行利害及風險評估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⒍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9年7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上揭3帳戶一併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詳111年度蒞字第72號補充理由書,第2頁、3-4頁所載,見本院金訴字卷,154-158頁)、併案意旨書(詳111年度偵字第18123號併案意旨書,第1頁,見本院金訴卷,第227頁)則認被告係於109年7月間某日交付彰銀帳戶,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係將上揭帳戶於109年6月間一次交付予他人乙情,佐以本件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李桂玉係於109年6月16日遭詐後,於同(16)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以觀,則前揭併案意旨書所載於109年7月間某日交付,應純屬誤載,則本件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期間,若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係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29分前之某時許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取簿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呂紫媛、「樂」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係於109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取簿集團,並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再被告、呂紫媛與「樂」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上開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呂紫媛與「樂」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中信、台新、彰銀等3筆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被告將前揭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上揭3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惟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台新、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見起訴書第8、15頁)原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認被告將上揭帳戶交予證人呂紫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就該部分犯行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均予以更正在卷(詳參111年度蒞字第72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8頁),而與本院上揭審認結果相同,另起訴書原附表二編號7有關告訴人張琇容於109年7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8千元至被告帳戶部分,僅屬誤載,應予刪除,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情,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0頁),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併案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302號,有關告訴人黃議穎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有關告訴人張琇容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併案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8123號,有關告訴人李桂玉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理。
㈣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狀,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然查,本件經送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於本案發生時,僅能確認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無證據顯示被告處於酒精使用引發的鬱症,依照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臨床表現並不足以影響被告至超商以他人名義取貨或同意出借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的能力,依被告自陳案發過程之行為表現被告與常人相較其能力並未有明顯減低,而且其行為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臨床精神病理症狀無關,綜上所述,目前未有證據支持被告於本案中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4至255頁),則依上揭鑑定結論,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19條之適用餘地甚明,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供其名下數金融帳戶而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財物損失,更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加入本案詐欺取簿集團之期間,及渠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樂」之指揮,依指示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之角色等情節、參與程度,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不同;
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次將多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一般單純交付單一帳戶之情節有別;
併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均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證人呂紫媛均坦認本件犯罪事實一、與上游成員「樂」聯絡所用之手機,為被告林士強所有且未扣案Iphone6 plus(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年偵字第32474號卷,第73頁)存卷可按,則上揭手機既係供被告與證人呂紫媛2人從事詐欺收簿集團收簿手,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呂紫媛固坦認有因前往超商收簿而可獲1至2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僅坦認有將呂紫媛之報酬自中信帳戶提領後交予呂紫媛,仍否認有因參與上揭犯行而得朋分或獲取報酬, ,堅稱未獲好處等語,而卷內復無足夠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參與上揭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即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及證人呂紫媛收取之宋采穎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並轉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非屬被告或證人呂紫媛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查,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彰銀3帳戶資料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曾取得對價,或因此獲得何不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林承翰、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林奕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宋采穎寄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備註 1 戶名:宋采穎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士強、呂紫媛本案領取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 2 戶名:宋采穎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士強、呂紫媛本案領取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 3 戶名:宋采穎 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士強、呂紫媛本案領取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 4 戶名:宋采穎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士強、呂紫媛本案領取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琇容 (11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491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以介紹工作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茹」、「shopee客服」等帳號與張琇容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依指示付款及拍明細回傳,之後會將傭金及本金退回云云,致張琇容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原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9年7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 380元 林士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原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9年7月26 日中午12時26分許 1,660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6 日中午12時39分許 1,870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6 日中午12時43分許 4,260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6 日中午12時46分許 5,580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6 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案意旨書原載為中午12時56分,應予更正)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併案意旨書原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9年7月26 日中午12時56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6 日下午1時8分許 8,000元 2 黃議穎 (110年度偵字第3302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12分許,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家致電黃議穎,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需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黃議穎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 3萬元 林士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9日凌晨1時3分許(補充理由書及併案意旨書原載為凌晨1時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58分許(補充理由書及併案意旨書原載為凌晨0時5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 3萬元 3 李桂玉 (111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李桂玉之姪女致電告訴人李桂玉,佯稱:因急需交付貨款予藥廠云云,致黃議穎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併案意旨書原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林士強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