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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63-6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要帶頭犯案之人,且犯罪時間為凌晨時段,對社會治安危害較輕,犯罪手段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並非重大,而是思慮不周所致,且無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情事;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也有正當工作,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與前案所犯屬性不同,時間相隔甚久,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請裁量不依累犯加重,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雖曾因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固係構成累犯。
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間隔甚久,檢察官起訴書也沒有舉出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況被告犯後也與告訴人凃程邦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認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犯之情節,依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並無何特別情狀足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可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凃程邦達成和解之事實,致影響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因誤認凃程邦等3人為詹崴勝等7人欲報復對象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詹崴勝等人共犯攜帶兇器驅車追逐凃程邦等3人駕駛、搭乘之車輛,並一度將該車攔下,不讓凃程邦等3人離去,其後共犯林立堃、高浚哲復在警局外破壞該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之行為與所居之地位,除使凃程邦等3人心生畏懼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凃程邦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有多次妨害秩序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裝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要照顧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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