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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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琇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琇萱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透過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串符號」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工作,報酬則以提領現金2%計算,至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冒充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向洪紫秝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因工讀生條碼貼錯,誤將洪紫秝刷成經銷商條碼云云,又於同日20時7分許,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冒充係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紫秝佯稱:其係中華郵政客服,欲幫洪紫秝解決條碼問題云云,致洪紫秝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9時32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6,123元至陳琇琪(提供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9時35分許,亦以前揭方式,以電話向許芝亦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因許芝亦先前在該網站購買一組988元口罩,因店員誤植訂購10組口罩云云,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向許芝亦佯稱:其係中華郵政客服欲協助許芝亦取消訂單云云,致許芝亦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王琇萱依「一串符號」指示,持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11年6月2日20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之北縣莊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其中含許芝亦匯入款29,985元),並從中抽取2%約定之報酬後,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將使用後之提款卡及剩餘之款項放置在該店之女廁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審金訴緝卷第3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審金訴緝卷第36至38頁),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97至9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洪紫秝、許芝亦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1偵4227卷第33至34頁、42278卷第60至63頁),此外,並有(洪紫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被害人洪紫秝手機照片3 張(見111偵42278卷第35、39、47、55至57頁)、(許芝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許芝亦手機照片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 張(見111偵42278卷第68至69、70、73、79至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偵42278卷第21至23頁)、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監視器畫面4 張、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萊爾富超商之北縣莊民門市監視器畫面2 張(111偵42278卷第25至31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依「一串符號」指示,持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11年6月2日20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之北縣莊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其中含許芝亦匯入款29,985元),並從中抽取2%約定之報酬後,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將使用後之提款卡及剩餘之款項放置在該店之女廁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查,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選擇接受並執行前揭工作指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一串符號」、陳琇琪、詐騙集團其他對被害人施行詐騙等人(即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情無訛(詳前述),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屬灼然。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是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查:㈠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串符號」等人,業據本院前開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接續犯:被告依「一串符號」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11年6月2日20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之北縣莊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其中含許芝亦匯入款29,985元)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就其於111年6月2日20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部分,侵害同一被害人洪紫秝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上開部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就此部分雖未予陳明,然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予補充說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前述),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從事本件犯行獲得提領款項的2%計算作為報酬等語(見111偵42278號卷第59頁、第61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15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22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

計算式:(46,123元+29,985元)×2%=1,522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之款項,除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3.又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依指示併同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偵42278號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存在,且該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就此部分雖未予陳明,然對被告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予補充說明之。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酒吧吧台工作、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定、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俱稱妥適,並無不當;

此外,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22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

計算式:(46,123元+29,985元)×2%=1,522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等節(原審就前揭被告使用之提款卡是否應予沒收乙節,雖未予陳明,然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如前),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下本案之前並無前科,倘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無適用緩刑之餘地。

而本件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均為數萬元左右,且同案被告黃昱銨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以減輕被告負擔和解金之壓力,故被告在客觀上實有透過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性。

為此,被告爰提起本件上訴,希望可以藉由法院安排調解程序,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爭取緩刑或是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機會,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云云。

五、本院之認定: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其他主觀目的;

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是以,衡酌前揭各項因素,就被告之主張以觀,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未與本案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且依其轉匯及提領之金額及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等人之法益侵害等節以觀,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其容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上訴後,在客觀上實有透過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性,希望可以藉由法院安排調解程序,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查,被告自上訴後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俱未到庭,更遑論有何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真實意願,是其上訴請求為上開各該行為云云,經核亦難信實。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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