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4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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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騰榮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2、4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騰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騰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為下列行為:㈠鄭騰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坤信,經吳坤信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將價金3000元匯入鄭騰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完成交易。

㈡鄭騰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予吳坤信,經吳坤信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將價金1000元匯入鄭騰榮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完成交易。

㈢鄭騰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予吳坤信,經吳坤信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將價金1000元匯入鄭騰榮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騰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00、1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坤信匯錢給我請我幫他洽詢毒品,但我沒有問到,業以現金將款項退還,吳坤信與我有金錢糾紛,且遭我指認為毒品來源被警方移送,應是挾怨報復云云。

經查:㈠吳坤信因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110年1月25日晚間10時6分許,分別將各次買賣價金3000元、1000元、1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9、70至71頁、本院卷第99、128、12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吳坤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0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至8、27頁正反面、偵卷第74頁正反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4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37頁)、吳坤信所有之板橋國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吳坤信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鄭騰榮是我在宜蘭監獄服刑認識的獄友,出監後就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打電話或傳訊息給他講好價錢,然後到他家樓下碰面拿毒品,之後再把價金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是在000年0月間向鄭騰榮購買毒品,第一次是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旁,以3000元向鄭騰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第二次是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1000元向鄭騰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5公克),第三次是110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同樣地點,以1000元對價向鄭騰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5公克),買賣價金匯到他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他卷第6至8頁),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後向鄭騰榮購買毒品是在000年0月間,時間、地點如111年6月10日警詢時所述,我用LINE、臉書與鄭騰榮聯絡,問他方不方便,意思就是要購買毒品,並且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等語(他卷第27頁正反面),再於111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向綽號「豆漿」的鄭騰榮買過3次毒品,時間是在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110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地點都是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3巷,之後再用我的郵局帳戶把價金匯給他,並且向他確認收到款項,這三次我都有拿到毒品,也都有施用,可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非等語(偵卷第74頁正反面),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⒉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坤信於前開所述毒品交易時間後,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110年1月25日晚間10時6分許,將各次購毒價金3000元、1000元、1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吳坤信所有之板橋國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偵卷第17至37、38至41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110年1月2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5日吳坤信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所以匯錢給我,他知道我有門路等語(偵卷第6至9、70至71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仍然肯定上情無誤(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99頁)。

佐以吳坤信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時間,均在所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約20分鐘至3小時間,不僅時序脈絡吻合,且倘吳坤信僅是洽請被告向第三人詢購毒品,被告能否與賣家取得聯繫、賣家可提供毒品數量、報價、到貨時間等等,均未可知,何有先行匯付特定金額之可能,尤以吳坤信於短時間內多次向被告洽購毒品,果有被告所稱聯繫賣家無著未能進行交易之情事,殊難想像二人再度、三度循相同模式由吳坤信先行匯款,徒增退還款項之繁,本案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曾將吳坤信匯付款項返還,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幫吳坤信問,我覺得沒必要幫他做這件事,我已經有在正常工作,沒有必要販毒云云(本院卷第129頁),如此被告何須提供個人帳戶予吳坤信匯付價金,證人吳坤信所述交易經過,顯較符合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

⒊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吳坤信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110年1月2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坤信,並於交付毒品後,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各次價金完成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⒈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吳坤信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雖有「其實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忘記了」、「不清楚」或未答等猶疑情形,但仍肯定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並證稱:我會向鄭騰榮購買毒品是因為有聽到人家在講,當時我休息一段時間沒有毒品來源,就主動問鄭騰榮,拜託他幫我找,就是問問看他身上有沒有毒品這樣,我拿到的毒品都用掉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所以我今天講得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7頁),可見證人吳坤信僅是因時間經過記憶較為模糊,加以被告在場,不免尷尬而趨於保留,然並未翻異說詞,猶難認有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⒉次以,證人吳坤信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之初提示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筆錄,即主動表示:「是他先點我說跟我那個(即被告指認吳坤信為毒品來源)」,而證稱:我之前有販賣毒品的案件,是鄭騰榮說向我購買毒品,我被警察查獲之後,才向警方說出自己是跟鄭騰榮購買毒品等語,但仍強調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為真(原審卷第132至133、135至136頁),實則被告亦坦承接獲吳坤信聯繫洽購毒品,及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各次購毒價金之事實如前,可見吳坤信作證動機縱與先遭被告指認為毒品來源因而涉訟有關,亦未因此故意杜撰不實誣攀被告,不過是不再顧念道義與雙方情誼而已,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與吳坤信另有金錢糾紛一節,為證人吳坤信明確否認(原審卷第132、1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指金錢糾紛陳稱:我與吳坤信有借貸關係,誰欠誰錢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顯然違常,其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與吳坤信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因服刑結識,偶爾來往,此經證人吳坤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1頁),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吳坤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鄭騰榮洽購毒品,他是否去跟別人拿,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可見被告於吳坤信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數量僅有1公克、0.25公克,對價3000元、1000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舊識,復係經吳坤信聯絡洽購始行販賣,實屬吸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坤信(共三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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