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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宇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宇翔上訴辯解略以:被告自白已減刑,但其實並未減輕刑責。
原審認定被告負責向源頭購入毒品,尚有疑義。
量刑過重且罰金恐難負擔。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莊宇翔依同案被告張閎盛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毒品,轉交集團成員販賣,並操作集團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接洽販毒細節,分擔掌機事務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證據為憑,已經原審詳細論斷。
被告上訴否認參與向源頭購入毒品,不足採信。
(二)被告參與販毒犯罪集團,擴散毒品危害,原審斟酌被告坦白認罪,在原審判決當時尚無相類犯行紀錄,因被告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為並非最輕微犯行,而所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從最低刑度向下減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已經從輕量刑。
(三)綜上,被告上訴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iPhone XS MAX,IMEI:○○○○○○○○○○○○○○○)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盛(本院另行審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交易,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發起、指揮3人以上,專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最重本刑均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牟利性質之販毒組織,吸引莊宇翔、陳夢宣(本院另行審結)、林立偉、陳彥烽、林妍柔、高傑明、王暉皓(上5人,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李政峰(本院另行審結)參與。
其中莊宇翔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以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為固定據點,作為藏放毒品、會議及交接販毒業務處所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本案販毒集團中,張閎盛化名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張盛」,在組織內負責接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購入毒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成員運毒車輛、提供集團工作用行動電話、指示成員分工活動;
莊宇翔化名微信暱稱「帶土」、「骸」、「Z」,林立偉化名微信暱稱「努力打拼」、「歐嗨約」,2人負責依張閎盛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毒品,並轉交集團司機成員售賣,以及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
陳夢宣化名微信暱稱「小不.」,負責協助集團記錄毒品交易帳目;
陳彥烽化名微信暱稱「帥帥」、高傑明化名微信暱稱「(青蛙圖案)」、「龍符號」、「八支菸」,2人負責擔任集團實際從事載運毒品,依掌機成員指示與購毒者交易之司機;林妍柔化名微信暱稱「(愛心符號) 」,負責協
助安排集團司機班表、代班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
本案販毒集團所售毒品即溶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1公克)1,700至2,000元,毒品即溶包每包集團抽成250元、愷他命每包集團抽成1,500至1,600元。
販毒所得扣除集團獲利,由值班掌機成員與司機成員以1/3、2/3,或是3:7比例先行朋分,再由掌機成員將集團獲利送返上址林森北路據點,記錄帳目後再由張閎盛收受。
莊宇翔、陳夢宣、李政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對不特定之購毒者販售毒品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莊宇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177-187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110頁、第1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透過同案被告張閎盛加入該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除同案被告張閎盛、陳夢宣、李政峰外,尚有林立偉、陳彥烽、林妍柔、高傑明、王暉皓,人數顯逾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分層行事,依序接受指令,形成3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收入,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原訴字卷第136頁),擔任協助向上游取得毒品交與司機販售、與購毒者接洽等工作,致使毒品擴散而損及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內場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與母親與孕妻同住、需要扶養母親與妻子,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原訴字卷第136頁、第14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偵字卷一第104頁),且有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同卷第1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供述證據: 共同被告張閎盛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一第447-457頁、第479-483頁;
偵字卷三第293-300頁、第337-341頁、第379-383頁)、共同被告陳夢宣(偵字卷一第391-401頁)、共同被告李政峰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一第423-428頁)、證人林立偉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三第325-329頁、第395-425頁、第447-450頁)、證人陳彥烽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441-444頁;
偵字卷三第395-425頁)、證人林妍柔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453-456頁;
偵字卷三第395-425頁)、證人高傑明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三第221-226頁、第359-362頁)、證人王暉皓之陳述(偵字卷三第363-365頁)。
非供述證據: 112年4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三第95-103頁)、112年5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217-225頁、第233-23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一第41-46頁)、扣案之陳夢宣行動電話蒐證翻拍與暱稱「魏迪」、「熊哥」即莊宇翔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89-192頁)、扣案之張閎盛行動電話蒐證翻拍之手機相簿帳片、與暱稱「陳小胖阿倫」、「肖峰」、「佑」、「山豬肉」、「『最熟悉的陌…寵物植物人』」、暱稱「賢A」、暱稱「Yue小岳中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3-55頁、第64-71頁、第461-465頁)、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7樓之1之現場照片(偵字卷一第263-268頁)、WeChat群組「你要去哪裡?」之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51頁、第127頁、第433頁)、高傑明與暱稱「帶土」、「EDM」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暱稱「小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7頁、第97-101頁、第129-145頁)、林立偉與暱稱「骸」、「小不.」、陳彥烽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53-156頁、第377-379頁、偵字卷二第175-178頁)、林妍柔與暱稱「摯愛」、「骸(肯德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47-152、偵字卷二第27-30頁)、林妍柔行動電話相簿、備忘錄蒐證翻拍照片(偵字卷二第93-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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