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60,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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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9、869、870、871、872、873、8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8811、527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110年度偵字第4689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弘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限制,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收取自友人吳慧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安」之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劉宛佩等29人(下稱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上開國泰、台新或玉山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出,使之去向、所在不明。

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宛佩、鍾承育、李咨潤、郭凱弘、蕭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李冠廷、曹焴儒、鍾明順、田啓閔、蘇華彥、黃泓焜、陳基瑞、呂宗諺、林佳瑩、葉建銘、高秀蓁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陳健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郭秀娟、盧永祥、楊明杉、李櫻綺、郭森立、郭季鑫、詹今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陳清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士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13至32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安」之人等事實。

然否認犯罪,辯稱:因綽號「阿安」之人說要教我們炒外匯賺錢,要幫我們開啟帳戶某些功能,並代為操作,我就跟吳慧萍同時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阿安」,吳慧萍是自己交付的,我不知道「阿安」會把我們的帳戶資料拿去做詐騙之用,我沒有收到報酬,我沒有犯罪之故意。

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分別遭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台新或玉山等銀行帳戶,嗣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隨即遭不明人士提領轉出而去向、所在不明;

且上開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親自交予「阿安」,另國泰銀行帳戶係證人吳慧萍所有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供參證,是上開銀行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吳慧萍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係由何人交予「阿安」乙節,證人吳慧萍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被告跟我說有投資炒外匯的訊息,到時候會有專業的老師教我們操作,如果我要,就把證件資料給他們,我就將準備齊全的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隔天拿到被告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的住處,當面交給被告,回家後覺得不妥,隔天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不要參加,但被告說他已將存摺交出去,我有請被告將存摺拿回來,接下來等了3、4天,被告都沒有回我消息,之後帳戶就被凍結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下稱偵緝869卷〉第128、1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66號卷〈下稱偵40166卷〉第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下稱偵18013卷〉第34、35、230、231頁);

證人施玉如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吳慧萍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如何交出?)吳慧萍和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被告的前租屋處,當時我跟被告同居在該處,我在房間打電動,我沒有看到吳慧萍與被告交出帳戶的過程,我大約知道有這樣的事情;

被告有將他自己和吳慧萍的存摺等物交給「阿安」等語(偵緝869號卷第129、130頁)。

互核證人吳慧萍、施玉如所證上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承:吳慧萍確實將她的國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因為有一個朋友綽號「阿安」要教我們玩線上期指,他要我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密碼,我就大約在110年4月初,將我自己的還有吳慧萍的統一拿給「阿安」等語(偵18013卷第26、2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92號卷〈下稱偵46892卷〉第15頁),亦核與證人吳慧萍、施玉如所證上情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事後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由其交付「阿安」之辯解,均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鑑於現行一般民眾皆可向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設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除充作犯罪使用及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專屬性甚高之存款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常識。

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㈣參之被告於交出上開銀行帳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陳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曾任職於搬家公司、果菜市場之倉管、營建業之主管等工作(原審卷第386頁、偵18013卷第24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雖於原審供承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吳力安,惟經證人吳力安於原審結稱否認(原審卷第345至351頁),不論如何,其與「阿安」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更難證明被告所謂操作外匯云云屬實。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有投資股票及黃金存摺之經驗(偵18013卷第245頁),由此可知其對於投資理財並非陌生,對於金融帳戶具有可供存提金錢等收匯、轉匯等功能,自亦知之甚詳。

本案倘如被告所辯,其上開銀行帳戶係欲供自身炒作外匯賺錢使用,則其就上開銀行帳戶豈非應自己控管,以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取走而受損害,又豈有交予「阿安」之理。

況依證人施玉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長期沒有工作,才將他的金融帳戶及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等情(偵緝869卷第129、130頁),與被告自承其於交出台新、玉山銀行帳戶時,帳戶內之存款所剩不多乙情相符(偵18013卷第243頁),可見被告當時係處於經濟拮据之情況,則被告又何來資力炒作外匯。

然被告卻就其台新銀行帳戶申辦多達14個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10年8月24日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72號卷〈下稱偵39472卷〉第61、62頁),顯與被告之經濟狀況無力炒作外匯之情形不成比例,足見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提領轉匯之用。

是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應能預見。

此外,參之被告自承:我交付帳戶給「阿安」大約3天後,聯絡不到「阿安」,才開始擔心,我沒有去掛失存摺及報警等語(偵18013卷第245頁),與前揭台新銀行110年8月24日函載明被告無掛失帳戶或補發之情形相符。

依此,倘被告果真擔心其帳戶遭不法使用,其豈非應積極辦理掛失為是,然其卻容任不明人士繼續使用其帳戶而不予控管,益證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據上,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等帳戶,而被告則脫離對該等帳戶之掌控,足見被告顯不在意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供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在能預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而本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是應認被告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編號6至19、編號20至28、編號29所示移送併辦案號,併辦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9部分,認定事實未臻翔實,又被告提供自己及吳慧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數達29人,金額亦屬龐大,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賠償,犯後態度欠佳,科刑不宜從輕。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實屬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損害程度非低;

兼衡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從事水電技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86頁、本院卷第35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為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92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害人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鄭葆琳、黃裕峯、鄭淑壬、黃偉、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宛佩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丁佳慧」結識劉宛佩後,佯稱:推薦加入戴蒙亞洲資本公司,下載MetaTrader4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使劉宛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8萬3千元至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吳慧萍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29至30、33至35、230至232、245至24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緝869號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2.被害人劉宛佩之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57至61頁) 3.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8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81至18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承育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予鍾承育,嗣以LINE暱稱「林小妤」佯稱:可代為操作國外指數投資獲利云云。
使鍾承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5月3日下午5時19分、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吳慧萍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29至30、33至35、230至232、245至24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緝869號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2.被害人鍾承育之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41至44頁) 3.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89至90、93至95、105頁) 5.被害人鍾承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01至10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咨潤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予李咨潤,嗣以LINE暱稱「恩琪」佯稱:介紹加入MetaTrader4App,可代操盤外匯獲利云云。
使李咨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實際入帳時間為下午2時43分),在元大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吳慧萍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29至30、33至35、230至232、245至24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緝869號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2.被害人李咨潤之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45至51頁) 3.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7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35至139頁) 5.被害人李咨潤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Meta Trader4 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27至13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凱弘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予郭凱弘,嗣以LINE暱稱「Ms.李婉婷」佯稱:其係GLENBER團隊成員,可參加一次性投資,要先繳1萬元美金加入會員云云。
使郭凱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8日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吳慧萍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29至30、33至35、230至232、245至24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緝869號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2.被害人郭凱弘之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53至56頁) 3.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9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47至153、157頁) 5.被害人郭凱弘之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59、161至170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蕭慶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riel Lin」結識蕭慶華後,佯稱:其係GLENBER業務專員,可代為操作國外指數獲利云云。
使蕭慶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9日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426萬元至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吳慧萍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29至30、33至35、230至232、245至24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緝869號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2.被害人蕭慶華之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37至39頁) 3.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9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09至113頁) 5.被害人蕭慶華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15、118至121頁) 6 (原審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李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名為第10站(股票長期投資)」群組結識李冠廷後,佯稱:有老師教學如何看盤及操作資金,可加入其公司菁英團隊以利跟單獲利云云。
使李冠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李冠廷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9159號卷第59至62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9159號卷第91頁) 3.被害人李冠廷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1偵9159號卷第63、71至75頁) 7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870、871、872、873、874、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號 (原判決書附表編號7之「偵緝」字第16124、16125、47985號,應屬誤植,應予更正) 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riel Lin」結識曹焴儒後,自稱係大富翁節目助理「李愛琳」,佯稱:可推薦股票,惟需購買交易軟體再升級云云。
使曹焴儒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13分、15分許,在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曹焴儒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3號卷第81至85、87至89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3號卷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3號卷第93至94、113至115頁) 4.被害人曹焴儒之匯款申請單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3號卷第97、153頁) 8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870、871、872、873、874、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號 (原判決書附表編號8之「偵緝」字第16124、16125、47985號,應屬誤植,應予更正) 鍾明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以暱稱「Annie」結識鍾明順後,佯稱:加入其提供之APP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
使鍾明順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士弘之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鍾明順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656號卷第27至28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656號卷第7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1偵656號卷第65至71頁) 4.被害人鍾明順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偵656號卷第61、45至57頁) 9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870、871、872、873、874、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號 (原判決書附表編號9之「偵緝」字第16124、16125、47985號,應屬誤植,應予更正) 田啓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劉琪琪」結識田啓閔,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田啓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田啓閔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26044號卷第69至74、129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26044號卷第3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0偵26044號卷第65、75至76、89至91頁) 5.被害人田啓閔之轉帳交易紀錄、虛偽網站及網址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0偵26044號卷第105、95至103頁) 10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870、871、872、873、874、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號 (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0之「偵緝」字第16124、16125、47985號,應屬誤植,應予更正) 蘇華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INGOL,以暱稱「李淑婷」結識蘇華彥後,佯稱:至其提供之「螞蟻外匯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蘇華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千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蘇華彥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603號卷第27至29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603號卷第46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603號卷第85至88、91、99頁) 4.被害人蘇華彥之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603號卷第77、69至73頁) 11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870、871、872、873、874、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號 (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1之「偵緝」字第16124、16125、47985號,應屬誤植,應予更正) 林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夢欣」結識林宗勳後,佯稱:可至其提供之「IDG Capital」投資平臺投資各國貨幣云云。
使林宗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5日晚上6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千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宗勳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9472號卷第27至29、31至33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26044號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9472號卷第35、53頁) 4.被害人林宗勳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9472號卷第59、41至43頁) 12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870、871、872、873、874、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號 (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2之「偵緝」字第16124、16125、47985號,應屬誤植,應予更正) 黃泓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婉婷」結識黃泓焜後,佯稱:可至其提供之GLENBER網站註冊,以臺幣換美金投資百分百獲利云云。
使黃泓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吳慧萍之國泰銀帳戶。
1.證人吳慧萍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29至30、33至35、230至232、245至24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緝869號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2.被害人黃泓焜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7至68、183至184頁) 3.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1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9至71、75、101頁) 5.被害人黃泓焜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145、149頁) 13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870、871、872、873、874、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號 (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3之「偵緝」字第16124、16125、47985號,應屬誤植,應予更正) 陳基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林依嵐」結識陳基瑞後,佯稱:至其提供之AINK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基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基瑞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5527號卷第23至25、27至28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5527號卷第47頁) 3.被害人陳基瑞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5527號卷第32頁) 14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870、871、872、873、874、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號 (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4之「偵緝」字第16124、16125、47985號,應屬誤植,應予更正) 呂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大富翁_Rin」結識呂宗諺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GLENBER WEALTH LIMITED-CRM User Center網站投資,保證保本獲利云云。
使呂宗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吳慧萍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29至30、33至35、230至232、245至24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緝869號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2.被害人呂宗諺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9423號卷第63至68頁) 3.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9423號卷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9423號卷第71至72、75頁) 5.被害人呂宗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9423號卷第103、105頁) 15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870、871、872、873、874、111年度偵字第16124、16125、47985號 (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5之「偵緝」字第16124、16125、47985號,應屬誤植,應予更正) 陳健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GLENBER網站以暱稱「丁佳慧」結識陳健男,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使陳健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2時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吳慧萍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29至30、33至35、230至232、245至24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緝869號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2.被害人陳健男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1他7020號卷第29至30頁) 3.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81頁) 4.被害人陳健男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1他7020號第9頁) 16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11、52738號 林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楊建雄」結識林佳瑩後,佯稱:可匯款至外匯交易投資平台「MetaTrader5」交易獲利云云。
使林佳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林士弘之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佳瑩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8811號卷第31至38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8811號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1偵8811號卷第41至42、45、107頁) 4.被害人林佳瑩之轉帳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偵8811號卷第53、99、61至77頁) 17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11、52738號 陳宥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婉婷」、「李婉婷」結識陳宥任後,佯稱:可參加「一致性外匯交易百分之百獲利」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
使陳宥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臨櫃匯款28萬5千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宥任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52738號卷第115至120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52738號卷第147頁) 3.被害人陳宥任之匯款單據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偵52738號卷第125至127頁) 18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 葉建銘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雨琪」結識葉建銘後,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IDG獲利云云。
使葉建銘陷於錯誤,而110年4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千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葉建銘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486號卷第47至49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486號卷第1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486號卷第61至62、75至77、85頁) 4.被害人葉建銘之存摺內頁交易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及詐欺網站擷圖(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486號卷第53、83至84頁) 19 (原審併辦)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 高秀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高秀蓁後,佯稱:可至IDG Capital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高秀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高秀蓁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486號卷第91至96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486號卷第1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486號卷第117至118、121至122、131頁) 4.被害人高秀蓁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486號卷第99、115至116頁) 20 (原審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股票群組以LINE暱稱「助理」結識郭秀娟後,佯稱:至GLENBER WEALTH LIMITED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郭秀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55分、22日上午7時8分、12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8萬6千元、10萬元、10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郭秀娟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33至34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24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64至68頁) 4.被害人郭秀娟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相關帳戶資訊(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35至39、40至63頁) 21 (原審併辦)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 盧永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盧永祥後,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盧永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永豐銀行迴龍分行,臨櫃匯款28萬5千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盧永祥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70至71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2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75、77至80頁) 4.被害人盧永祥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72至73頁) 22 (原審併辦)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 楊明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怡璇」、「資管-黃駿憶」結識楊明杉後,佯稱:至Meta Trader 4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楊明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5分、同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凱基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明杉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82至83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25、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104至106頁) 4.被害人楊明杉之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84、85、89至91、92至103頁) 23 (原審併辦)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 李貞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andem以暱稱「陳志勝」結識李貞燏,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至「BVpro」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李貞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4月25日晚上7時52分、4月26日上午10時58分、4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萬元、1萬元、9千元、2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李貞燏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108至110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25、26、27、29頁) 3.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138至141頁) 4.被害人李貞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112、113至136頁) 24 (原審併辦)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 林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阿雅」結識林聖凱,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至諾盈外匯交易所開戶即可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使林聖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4日晚上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千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聖凱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143至145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26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165、167至169頁) 4.被害人林聖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147至160頁) 25 (原審併辦)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 李櫻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恩琪」結識李櫻綺後,佯稱:至「戴蒙資管公司」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李櫻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李櫻綺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171至173、174至175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207、209至211頁) 4.被害人李櫻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警詢資料卷第176、179至206頁) 26 (原審併辦)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 郭森立(併辦意旨書誤載郭「林」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結識郭森立後,佯稱:至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郭森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8萬5千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郭森立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8888號卷第30至32、33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5606號卷第2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8888號卷第50、52至55頁) 4.被害人郭森立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8888號卷第35、38至49頁) 27 (原審併辦)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 郭季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pphire」結識郭季鑫後,佯稱:至GLENBER投資網站和MetaTrader 4 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使郭季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郭季鑫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8888號卷第57至58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26044號卷第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8888號卷第65、67至69頁) 4.被害人郭季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8888號卷第59至64頁) 28 (原審併辦)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92號 詹今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芳芳」結識詹今榮,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加入IDG Capital網路平台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使詹今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3千元至吳慧萍之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吳慧萍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偵40166號卷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18013號卷第29至30、33至35、230至232、245至24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緝869號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2.被害人詹今榮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46892號卷第21至25頁) 3.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46892號卷第1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0偵46892號卷第27至28、45至47頁) 5.被害人詹今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偵46892號卷第89至92頁) 29 (本院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55號 陳清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鄭思琪」結識陳清和後,佯稱:有專業操盤手代操股市、匯市交易云云,使陳清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萬匯至林士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清和告訴狀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GLENBER公司網站畫面資料、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高雄地檢110他6261號卷第3至139頁) 2.被害人陳清和調查筆錄(高雄地檢110他6261號卷第161至166頁) 3.被害人陳清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情形表(高雄地檢110他6261號卷第167、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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