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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建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爭執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19歲少年,係受朋友影響而犯案,然被告僅為車手角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足見被告悔改之心,應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見偵字卷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第147頁、第185頁、第191頁;
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其為19歲少年,係受朋友影響而犯案,然其僅為車手角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將其餘共犯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峻億洽談調解(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商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及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願,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所稱其為19歲少年,係受朋友影響而犯案,然其僅為車手角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被告另有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親自收受,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所載均刪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2 年4 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4571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呂建明與郭子誠、周迦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黃峻億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黃峻億將款項匯入王煥昇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呂建明把風、郭子誠提款,欲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而告訴人黃峻億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既已由郭子誠自金融帳戶提領出而得手,實際上已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呂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呂建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呂建明與郭子誠、周迦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把風、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呂建明與郭子誠、周迦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黃峻億於本案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呂建明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呂建明就告訴人黃峻億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建明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呂建明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呂建明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呂建明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呂建明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呂建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
則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可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建明與郭子誠、周迦豪共同詐得告訴人黃峻億匯款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976元(計算式:29,988*2=59,976),為被告呂建明及郭子誠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已經被告呂建明、郭子誠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且為被告呂建明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屬被告呂建明本案洗錢之標的物,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2萬9,024元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建明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領取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呂建明有何因分工領取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建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領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事宜,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有被告呂建明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3、84至85、17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雖係自被告呂建明處扣得,且供其與郭子誠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呂建明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10行 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呂建明,惟尚未將領得之8萬9,000元交予呂建明或周迦豪。
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呂建明,惟尚未將領得之8萬9,000元(包含黃峻億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共5萬9,976元,餘2萬9,024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交予呂建明或周迦豪。
犯罪事實欄二 、第3 至6 行 發現郭子誠、呂建明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郭子誠、呂建明自動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郭子誠並主動交付8 萬9,000 元之現金及其所有之iPhoneXS MAX 手機1 支、呂建明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1 支,供警扣押,始悉上情。
發現郭子誠、呂建明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郭子誠、呂建明均否認有違法情事,惟因警發覺郭子誠褲袋隆起,懷疑其攜有違禁品,遂經郭子誠同意後取出其口袋內之物品供警方檢視,發現為其甫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郭子誠並辯稱為出遊費用,經警再三詢問是否為詐欺贓款,郭子誠始坦承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附表二:
扣案之現金 扣押物品 備註 現金新臺幣89,000元(其中新臺幣59,976元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 同案被告郭子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iPhone XR 手機1 支 被告呂建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工具 備註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45號
被 告 郭子誠
呂建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誠、呂建明與周迦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郭子誠、呂建明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由周迦豪擔任車手頭,向郭子誠、呂建明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後,再由周迦豪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電商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6日,致電黃峻億佯稱:錯誤設定訂單,須透過轉帳解除云云,致黃峻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6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王煥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嗣即由郭子誠、呂建明依周迦豪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5日自臺南北上至桃園與周迦豪會合後,郭子誠、呂建明再於翌(6)日,搭乘周迦豪預約之白牌計程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志門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後再搭乘周迦豪預約之白牌計程車返回桃園,並再一同步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公西分行,由呂建明在旁把風,郭子誠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惟尚未將領得之8萬9,000元交予呂建明或周迦豪。
二、嗣因警於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執行巡邏時,發現郭子誠、呂建明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郭子誠、呂建明自動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郭子誠並主動交付8萬9,000元之現金及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呂建明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供警扣押,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峻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事實不諱。
2 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事實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峻億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 5 證人王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煥昇於111年9月4日17時3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志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6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7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10月7日一佳里字第0020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即遭被告郭子誠領走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查獲經過。
9 扣案之8萬9,000元現金、第一銀行提款卡、iPhone XS MAX手機、iPhone XR手機各1支 二、核被告郭子誠、呂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容有誤會)。
又被告郭子誠、呂建明與周迦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郭子誠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短時間內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黃峻億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郭子誠、呂建明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郭子誠所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呂建明所有,各為供其等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8萬9,000元,為被告郭子誠、呂建明之詐欺所得贓款,其犯罪所得,如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6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2 111年9月6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3 111年9月6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4 111年9月6日18時48分許 1萬9,000元 5 111年9月6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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