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8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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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即 自訴 人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張懿姍

朱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丙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即同年10月21日為兒童,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丙童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

又若揭露丙童之法定代理人甲男、乙女、丙童外公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真實姓名及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丙童身分,爰亦不揭露甲男、乙女、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以代號表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懿姍、朱美玲(下簡稱被告2人)為○○○托嬰中心負責照顧受託嬰兒之托育人員,竟推由朱美玲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在○○○托嬰中心,接續為下列行為:⒈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朱美玲將丙童抱到懷裡用二隻手強壓丙童之四肢並硬塞奶瓶至丙童嘴裡餵奶;

⒉同日時5分許,朱美玲用一隻手抓及壓丙童的手並壓制四肢;

⒊同日時9分許,朱美玲用一隻手壓制丙童四肢並將奶瓶硬塞入丙童嘴裡;

⒋同日時12分許,朱美玲用一隻手壓制丙童的手,並以手肘頂丙童的頭。

上開行為妨害丙童之行動自由,並對丙童造成臉上擦挫傷且出現畏懼奶瓶怕生、沈默之心理創傷(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張懿姍則在旁觀看,任由朱美玲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2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本案為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自訴人甲男認被告2人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丙童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交通費療育紀錄單(下稱遲緩兒童療育紀錄單)等件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朱美玲辯稱:我沒有強制灌奶,我只是輕拍、安撫丙童,我為求餵奶順利才抓丙童的手要避免丙童將奶瓶撥掉,我抓著丙童膝蓋時是隨丙童腳上下移動,丙童自己將臉部刮傷等語;

張懿姍則以:我沒有強迫丙童喝奶,丙童自己將臉部刮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2人為○○○托嬰中心負責照顧受託嬰兒之托育人員,自訴人為丙童之父母,將丙童送至○○○托嬰中心照顧,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在○○○托嬰中心負責照顧丙童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並有自訴人指述在卷,另有戶口名簿、○○○托嬰中心收費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托育人員資料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26之3頁、第157至1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自訴人指述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朱美玲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將丙童抱起餵奶,丙童似有哭泣。

朱美玲將丙童放回至搖椅上;

同日時5分許,朱美玲用左手壓著丙童之雙手,以右手餵奶;

同日時7分許,朱美玲之左手抓住丙童之左膝蓋;

同日時8分許至9分許,朱美玲左手持奶瓶,蹲於丙童搖椅旁,似有對丙童說話,嗣丙童有不願意喝奶之動作;

同日時11分許,朱美玲輕拍、撫摸丙童頭部、臉部、胸口持續輔助對丙童餵奶,並以左手壓住丙童之左手,丙童有腳踢之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可知朱美玲自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4分至11分欲以奶瓶對丙童餵奶,但丙童並不願意喝,而就朱美玲動作觀之,係在7分鐘內改換多種方式,其中雖有以壓制方式促使丙童喝奶,但時間均僅數秒,甚為短暫,畫面中亦未看到丙童因被告之力道感覺疼痛而大哭。

又同日時13分許,朱美玲將丙童抱起,撫摸丙童頭部、背部及臉部等處,嗣抱著丙童起身,並將奶瓶交給張懿姍;

同日時14分許,朱美玲抽取數張衛生紙對丙童擦拭頭部、臉部等處,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除此之外,即未看到朱美玲對丙童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動作。

自訴代理人雖請求再次勘驗錄影畫面,並稱其認為朱美玲確有壓制行為等語,惟此部分係就朱美玲動作影像之解讀,並非原審之勘驗筆錄有何記載錯誤(對客觀影像描述漏載或無中生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行為人所為自需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本件就上揭勘驗結果所示,朱美玲雖有於丙童不願喝奶時,仍持續以各種方式讓丙童喝奶,然所使用方式均僅有數秒鐘,且並無劇烈搖晃、拉扯甩動、強行灌食,造成丙童不適而哭泣,或有對丙童造成傷害之情,依上說明,已難認為係在壓制丙童之強暴行為。

期間丙童有不願喝奶腳踢動作,因朱美玲行為時主觀目的在托育餵奶,上開行為時間短暫,動作輕微,整體觀之,難認朱美玲所為會有使丙童身心健康產生不可逆嚴重傷害結果之風險,或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而具社會可非難性。

又以朱美玲在丙童不願意繼續進食時,另以輕拍、撫摸丙童頭部、臉部、胸口等處之方式安撫丙童,則若朱美玲係以強制犯意餵奶,自無再為此等安撫行為之理。

㈣至自訴人主張朱美玲上開餵奶行為造成丙童臉部擦傷及心理創傷等節,並提出永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9頁),惟永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丙童之病名為便秘、濕疹,並未記載丙童臉部有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又自訴人所提所謂丙童臉部擦傷照片,惟僅看出丙童鼻翼旁約0.5公分許之紅痕,此外即無其他傷痕或瘀腫。

且自上揭勘驗筆錄記載,亦無法看出該紅痕係由被告2人所造成。

又自訴人所提遲緩兒童療育紀錄單,亦僅能證明丙童曾經接受語言治療師療育(見原審卷第223至229頁),難以認定朱美玲之餵奶行為與丙童需語言治療間有何因果關係。

另自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係自訴人與乙女間及自訴人與丁男間就丙童喝奶等情之對話紀錄,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21頁),無從證明朱美玲已造成丙童受傷而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至自訴人指述朱美玲有前揭犯行,張懿姍不制止在旁觀看,而有犯意聯絡等節,惟尚乏證據足認朱美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另繩張懿姍共同強制罪。

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當日下午5點多至托嬰中心所接丙童,丙童情緒激動抱著我,不願意下來,神情緊張,雙手雙腳都是緊抓,丙童臉上右臉頰刮傷,丙童非常抗拒餵奶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第289頁),惟丁男為丙童外公,其證述丙童「情緒激動」、「神情緊張」部分係出於其主觀認知,丙童情緒是否確為如此,尚需其他證據佐證,而就「抗拒餵奶」部分,丙童在托嬰中心於朱美玲餵食時,即有抗拒情形,況幼童不願喝奶原因多種,自難僅憑丙童返家後亦不願喝奶,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施暴犯行。

另證人丁男雖證述丙童臉上有「右臉頰刮傷」之情形,惟上揭相片所示丙童鼻翼部分之刮傷傷口甚小,且別無其他瘀傷或刮痕,與一般故意施暴造成之傷處廣泛且另會伴隨瘀青之常情不合,尚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此等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所為強行餵奶行為,造成丙童臉上擦挫傷且出現畏懼奶瓶怕生、沈默之心理創傷。

張懿姍則在旁觀看,任由朱美玲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據卷附桃園市政信箱受理時間欄記載「0000-00-00…」;

案件主旨欄記載「10/21寶寶(指丙童)在托嬰中心被不當灌奶」;

案件內容欄記載「10/25…(乙女)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丙童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四點開始陸續被強迫灌奶……用壓制嬰兒手腳的方式進行強迫灌奶,當天臉上留下深紅色的血痕」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可知乙女於110年10月25日即已觀看被告2人上開餵奶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嗣於同年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投訴被告2人上開餵奶行為。

又自訴人、乙女嗣於110年11月26日就上開投訴出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舉辦之托嬰中心疑似照顧不當案件專家諮詢討論會,而被告2人亦同時出席上開討論會當場陳述意見等情,亦有上開討論會會議紀錄及發言摘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足認自訴人、乙女至遲於110年11月26日出席上開討論會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傷害丙童,然自訴人、乙女於111年9月6日始對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原審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自已逾告訴期間。

上開傷害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自訴人不得就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提起自訴而提起,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又被告2人被訴強制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其等被訴傷害丙童部分,自與強制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2人被訴傷害丙童部分因欠缺追訴要件,自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強制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自訴人雖提起上訴,請求判決被告2人有罪,然前揭自訴人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貳、三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理由業如前參、三所載,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強制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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