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0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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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鄭雅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7、22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林暉煌介紹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詐欺款項1次,被告在犯罪集團中屬於最低階、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

復考量被告為白牌車司機,於本案行為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始誤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見偵32854卷第5至12、58至60頁),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英秀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271、291頁),被告犯後已有面對自己過錯之誠摯悔意,綜合上情,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並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兼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鄭雅馨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其於林暉煌(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其說明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暨依指示提款之工作時,已預見此實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對外徵求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竟仍基於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游」、「權子源」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林暉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英秀,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云云,致廖英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吳俊賢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57分許將包含前開180,000元之64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鄭雅馨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將640,000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鄭雅馨藉此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
嗣廖英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鄭雅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5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秀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3頁、第60至61頁、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51至252頁),並有吳俊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38頁、第4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小游」、「權子源」等人,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復遣被告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轉匯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出之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游」、「權子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1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8至110頁;
本院卷第15頁),詎不知悔改,為貪圖獲取報酬,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日入約1,000元至2,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每日可獲取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另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0年7月9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周蘊嫺所匯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其每日薪資約2,000元至3,000元,被告該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30,000元等語,認定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既本案被告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為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該月除上開30,000元外,另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業將前開詐欺贓款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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