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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受有尾骨脫臼之傷害,依告訴人所述,該傷勢無法以手術治癒,並造成日常生活重大不便,原審量刑過輕。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而生本案肢體衝突,竟推倒告訴人成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91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願接受調解,希望被告獲得法律制裁」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96頁),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情,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至告訴人雖謂其因本案所受尾骨脫臼之傷害,迄今仍未完全復原,經醫師診斷此傷勢無法經由手術復位(本院卷第19頁),然依卷附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所載「尾骨閉鎖性脫臼、左前臂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偵卷第19頁),以及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檢附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名:尾椎半脫位,醫師囑言:於111年7月8日門診」(本院卷第55頁),皆未見有告訴人所指該傷勢不能以手術治療之說明,亦無新傷勢之記載,且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憑以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依據。
而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罰金刑為重之拘役刑,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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