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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天福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游天福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游天福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有個堡」,見暱稱為「澎澎」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聯繫,雙方即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約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18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福祥門市進行交易。
俟游天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抵達上址,並由A1偕同佯為買家之員警前往,經游天福將50包咖啡包交付予員警,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係A1配合員警佯為買家與被告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透過Telegram與A1聯繫,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109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5、102頁、本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小玉米」,然未提供該人身分訊息,亦無具體交易時間、地點、聯絡紀錄,無法繼續追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471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1至93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爾來毒品咖啡包日益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單位莫不嚴加查緝,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數量多達50包,依被告與A1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65、66頁),其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並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審判標的,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共計50包,要價1萬7000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援引上開判決法理減輕其刑,洵非有據。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咖啡包即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案發後提供上游資訊,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3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扶養年邁父親,迫於經濟壓力,思慮不周致罹法網,深感懊悔,乃供出毒品來源以示負責,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僅約186公克,獲利微薄,尚未賣出即遭查扣,犯罪所生實害有限,而有情輕法重之虞,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僅以毒品分級制定重刑化之刑度,欠缺符合個案差異性之量刑模式,有違罪責原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亦未斟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法理,量刑顯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以1萬7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其數量、售價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均經說明如前。
況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考量被告未及售出毒品咖啡包即遭查獲,並提供上游資訊等,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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