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20,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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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雯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43、43903、43908號、111年度偵字第1824、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雯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原判決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欄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原判決第1頁第20行所載「民國110年8月24日」,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25日」。

(二)就原判決第1頁第24行所載「存摺、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三)就原判決第1頁第31行所載「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施雯心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就原判決論罪科刑欄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小本子一起遺失,其未交予他人,請求改判無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時,想順便刷存摺及結清久未使用之帳戶,遂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載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小本子,一起放在1個袋子裡,置入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前往桃園醫院,但因當日看診結束之時間太晚,未前往銀行辦理前開事項,即先行返家;

嗣其於數日後,欲轉帳繳付貸款時,發現無法轉帳,才發現上開放置存摺等物之袋子遺失,其未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3143號卷(下稱偵43143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2號卷第8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9頁、第19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8頁至第79頁】。

惟查:1.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陽信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此有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名下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1個小本子裡,註明該密碼是提款卡密碼,因該小本子與前述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個袋子裡併同遺失,才會導致帳戶被他人使用等詞(見偵43143卷第162頁,金訴卷第37頁)。

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存摺、印鑑章藏放在隱密處所,或分別放置不同位置,以避免同時遺失或遭他人拿取;

且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

本件被告陳稱其平時係將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分開放置(見金訴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之保管甚為謹慎。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名下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776168」,此密碼係其先前老闆之車號,因為比較好記,遂將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均設定為同一組密碼等語(見偵43143卷第162頁,金訴卷第185頁)。

足見被告係以自己認為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做為名下所有帳戶提款卡之統一密碼,若非據被告告知,他人當無從知悉被告係將先前老闆之車號設定為密碼;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晰,則對於帳戶保管甚為謹慎之被告當無將該組密碼之全部數字寫在小本子裡,復刻意標註該組數字即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徒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之風險。

況依被告所述,其於000年0月間,隨身攜帶名下全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目的,係預計在當日就診後,直接前往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事宜,則對於提款卡密碼甚為熟悉之被告當無將載有提款卡完整密碼之小本子放在一起併同攜出之必要,徒增提款卡與密碼同時遺失或遭竊時,取得提款卡之人可輕易獲悉正確密碼,而提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

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與載有密碼之小本子一起遺失等詞,自難謂可採。

2.被告在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郵局、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均有開設帳戶,此有被告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1頁)。

因被告陳稱其係將上開全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小本子,放在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之1個袋子裡等情(見偵43143卷第161頁至第162頁,金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52頁)。

則該只裝有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小本子的袋子當有相當體積及重量。

依前所述,被告自稱當日將存摺等物攜出之目的,係在當日就醫後,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事宜。

若該裝有存摺等物之袋子係在當日外出途中遺失,則未依原定計畫前往銀行之被告理當在當日返家時,即可輕易察覺該只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且裝有存摺等個人重要金融物品之袋子遺失之理。

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數日後,因無法使用帳戶轉帳,才察覺該只袋子遺失等詞,即難認可採。

況被告陳稱其當日攜帶之肩背包內,除放有存摺等物之袋子外,尚置有皮夾、鑰匙、濕紙巾、藥包等物品,但只有放有存摺等物之袋子遺失,其他物品均未遺失等情(見金訴卷第36頁)。

可見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放有存摺等物之袋子與皮夾等物,一起放在肩背包裡隨身攜帶,然卻僅有盛裝本身無財產價值之存摺等物且當日無取出必要之袋子遺失,其餘放在肩背包內本身即具有財產價值之皮夾、時常拿取使用之鑰匙、濕紙巾等物均未遺失,亦非合理。

足認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非其提供予他人等詞,無足採信。

3.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若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提款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騙正犯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可能。

惟依前所述,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騙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陽信銀行帳戶,且該等詐騙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順利提領。

堪認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詐騙贓款期間,確認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不會辦理掛失程序。

是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詞,當非與事實相符。

4.被告辯稱其於110年8月某日,前往桃園醫院就醫時,係將其平日使用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久未使用之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個袋子裡一起遺失;

其於數日後,因無法使用帳戶轉帳,才發現裝有存摺等物之袋子遺失,隨即報警處理,並向中信、台新銀行辦理掛失等詞(見金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10年8月9日及23日;

嗣其係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始向警報案稱其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發現遺失粉紅色手拿包1個及郵局、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於同(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向中信銀行申請掛失存摺,此有被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115號函、中信銀行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73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掛失資料、台新銀行112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18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43143卷第143頁,金訴卷第45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45頁)。

經查:⑴被告雖辯稱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是其平常使用之帳戶,其通常是以轉帳方式使用中信帳戶,但有時也會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本案發生時,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其不可能將該等帳戶交予他人;

其係前往桃園醫院就醫當日,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一起攜出而遺失,當日未將帳戶印鑑章攜出等詞(見金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86頁,本院卷第52頁)。

然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係向中信銀行申辦掛失及補發「存摺及印鑑」,未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或補發程序,此有該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9頁)。

則被告辯稱其平日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一起遺失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⑵被告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起,固有頻繁使用紀錄。

惟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均係於110年8月25日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帳戶;

而被告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24日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3,701元、45元,此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94頁、第97頁、第123頁)。

可見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25日使用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時,被告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均非高額。

則縱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與前開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本案帳戶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無被告所稱存款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陳稱其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都有申設網路銀行,該等帳戶有款項進出時,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都會即時寄發通知簡訊至其持用之手機等語(見金訴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因原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被害人於110年8月25日均係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同日經身分不詳之人領出;

且被告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25日亦有多筆款項匯入及提領紀錄,此有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3143卷第89頁,金訴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果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亦即上述110年8月25日之款項存提,均非在被告知情之狀況下所為,則當郵局、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就上開110年8月25日款項進出,寄發即時通知簡訊予被告時,被告當可及時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及帳戶遭盜用,並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避免帳戶繼續遭他人使用。

但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使用帳戶轉帳,才發現原先放在肩背包內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見偵43143卷第13頁,金訴卷第36頁);

且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10年8月27日始向警報案及辦理部分帳戶之掛失程序,與上開所述顯非相符。

足認原審認定被告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出於己意將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應屬有據。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詐騙犯罪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國中畢業開始工作,曾從事美髮業、房屋仲介、貼磁磚、廢棄物清理、中古車行、砂石車行等工作,其知道不能將帳戶借給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

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知之甚明,亦即被告就「其將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已有預見,竟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之依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心 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143 、43903 、43908 號、111年度偵字第1824、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雯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雯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受害者」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款項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詐欺情節、轉帳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柳素雲、鄧致中、尤嘉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陳美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施雯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遺失帳戶,000 年0 月間伊至部桃回診,想說看診完要順便刷存摺,就把存摺、提款卡都帶出去,隔了幾天才發現放存摺、提款卡的小包包整包都不見,伊同時有放一個寫密碼的小本子,所以撿到帳戶的人才能用伊帳戶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柳素雲、鄧致中、尤嘉棋、陳美環及被害人周顗誠、徐瑞宏因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欺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等節,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以及書證在卷可稽(證據卷頁均詳見附表之記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觀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143 號卷【下稱偵43143卷】第69、89、107頁),均可見前揭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不詳人士提領,是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確已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難以再追查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金錢之流向,亦足審認。
㈡詐欺正犯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換言之,詐欺者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復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正犯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經查,被告之陽信帳戶在告訴人鄧致中於110 年8 月25日17時49分轉入新臺幣(下同)20,123元後,旋即於同日17時54分遭提領20,005元,帳戶餘額僅剩944 元(見偵43143卷第69頁);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24分至17時12分之期間,在被害人徐瑞宏、告訴人尤嘉棋、被害人周顗誠陸續轉匯款項後,於同日16時30分至17時16分之期間,隨即遭提領至餘額僅剩803 元(見偵43143卷第89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在告訴人陳美環、柳素雲於110 年8 月25日21時51分至22時18分之期間陸續轉入款項後,亦持續遭提領款項,於同日22時23分許,帳戶餘額僅剩68元(見偵43143卷第107頁),已足徵詐欺正犯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所示多達6 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且迅速將贓款提領殆盡之可能。
本案帳戶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㈢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
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
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做過生意等語(見偵43143卷第11頁;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59 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具通常智識程度,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任意諉為不知。
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使用操作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其辯解為本院不採,詳見㈤所述),於偵、審中一再謊稱遺失,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更可佐見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確有預見。
而被告仍願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依詐欺正犯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內,旋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當能預見詐欺正犯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於110 年「8 月20日」看到存簿及提款卡,「當天」因為伊要去看醫生順便刷簿子,但是回來太晚了,就沒有去刷了,26日伊要轉房貸的時候,發現無法轉帳,才發現伊放存簿及提款卡的包包都不見了,伊旋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遺失,剛好包包內有本子紀錄伊所有帳戶的密碼云云(見偵43143卷第13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143卷第143頁),其於110 年8 月27日14時20分許,始至警局稱遺失手拿包及其內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與上開其於26日晚間發現遺失帳戶後旋即報案之陳述,已有不符。
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就診紀錄(見金訴卷第45頁),其於000 年0 月間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之日期有8 月9 日及23日,此節亦與被告稱8 月20日當天看診、預計刷存簿一節未盡相合,難以採信。
⒉被告復於偵訊時稱:伊當時要回診,想說回診後順便去刷簿子,所以把所有帳戶的簿子都帶出門,這些存摺的提款卡密碼都相同,存摺是放在一個包包內的小袋子,包包約「A4」大小,放在伊的背包內,背包沒有不見、「有」拉鍊,但伊沒有習慣拉上拉鍊云云(見偵43143卷第161-163頁);
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是110 年8 月回部桃就診,想說當天看完診要把存摺拿去刷一刷,就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通通都帶出去,通通放在一個小包包裡,小包包還放在另一個「沒有」拉鍊的肩背包裡面,隔了幾天伊才發現整包存摺都不見了,因為伊要匯房貸,其他東西都沒有不見,單單那個放存摺的小包包不見,伊發現不見的「當天晚上」馬上打電話給中國信託與台新銀行掛失,因為其他銀行伊記得沒有多少錢,中國信託跟台新銀行的錢比較多,其他銀行伊想說隔天再處理就好,伊在中國信託辦好之後有接到陽信銀行的電話,說伊帳戶被凍結了,伊問該怎麼辦,陽信銀行跟伊說已經所有的銀行帳戶都被凍結了,就不用到各個銀行去掛失了,伊就去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遺失的,伊的小包包裡面同時還有放一個小本子,小本子裡面有寫這些帳戶的密碼云云(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6-37頁),並當庭手繪其裝有存摺小包包之實際尺寸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
惟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描述裝有存簿、提款卡之小包包尺寸明顯有別,且裝有小包包之肩包究竟有無拉鍊?說法難認一致,更有啟人疑竇之處。
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函覆:台新銀行係於110 年8 月27日先以電話掛失,並於同日申請補發新存摺,掛失中國信託存摺之日期亦為110 年8 月27日,有台新銀行112 年2 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189號函、中國信託112 年2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730號函暨所附查詢表為憑(見金訴卷第91、105、109頁),此亦與前揭被告稱同年月26日晚上因要繳房貸而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旋至八德派出所報案;
發現遺失物品當天晚上即先電聯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掛失,隔日至警局報案之情節,時間序列上顯有矛盾之處。
⒊被告於偵訊時即已明確供稱其所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同一(見偵43143卷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為相同說詞(見金訴卷第37頁),尚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提款卡密碼全部都一樣,是以前老闆的車號,伊覺得比較好記,所以全部都設定這個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185頁),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被告有特殊意義,其又將所有帳戶密碼設為單一,應無遺忘之可能性,被告有何必要將密碼記載於小本子,憑添密碼外洩之風險?再者,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所辯將所有提款卡、存摺與寫有密碼之本子置放在同處之說詞,更與常人之生活經驗有違,難以憑採。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為其甚少使用帳戶等語(見偵43143卷第164頁;
金訴卷第186-187、189頁),此情適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自身不再使用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非偶然遺失所致。
被告辯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本子均遺失云云,均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 罪名,且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共6 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
此外,被告固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本件起訴書均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全無可取。
兼衡被告全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告訴人尤嘉棋、鄧致中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69、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者持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以明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害者 詐欺情節 證據資料 轉帳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柳素雲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8 月25日21時41分許起,陸續冒充FB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柳素雲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柳素雲陷於錯誤而跨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
⒈柳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143號卷第23-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143號卷第45-47、49、63、109-111、137、14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 年9 月28日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680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3143號卷第93-99、107頁) 110 年8 月25日22時18分、18,123元 2 被害人周顗誠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8 月25日16時11分許起,陸續冒充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周顗誠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周顗誠陷於錯誤而跨行轉帳、跨行存款至郵局帳戶。
⒈周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143號卷第29-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3143號卷第43-44、53、59、115-11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30日儲字第110026909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143號卷第83、85、89頁) 110 年8 月25日16時46分、13,985元 ;
同日17時12分 、14,000元 3 告訴人鄧致中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8 月24日15時59分許起,陸續冒充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鄧致中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鄧致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陽信帳戶。
⒈鄧致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143號卷第3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143號卷第39-40、51、65、123-127、139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0683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資料列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43143號卷第67、69、71頁) 110 年8 月25日17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受詐欺時間)、20,123元 4 告訴人尤嘉棋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8 月24日15時46分許起,陸續冒充FB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尤嘉棋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尤嘉棋陷於錯誤而跨行轉帳至郵局帳戶。
⒈尤嘉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143號卷第35-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143號卷第41-42、55、57、141、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30日儲字第110026909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143號卷第83、85、89頁) 110 年8 月25日16時38分、13,998元 5 告訴人陳美環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8 月25日20時許起,陸續冒充誠品書店會計、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美環佯稱:消費帳戶有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美環陷於錯誤而跨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
⒈陳美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908號卷第19-21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翻拍照片、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ATM轉帳明細(見偵43908號卷第45-53、57、63、67-71、77-9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 年9 月29日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637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3908號卷第27-31頁) 110 年8 月25日21時51分、29,988元 ;
同日22時1 分 、29,991元 ;
同日22時8 分 、29,992元 6 被害人徐瑞宏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8 月22日17時許起,陸續冒充汽車貸款、銀行客服人員,向徐瑞宏佯稱:車貸誤設成增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瑞宏陷於錯誤而跨行轉帳、跨行存款至郵局帳戶。
⒈徐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418號卷第29-3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見偵10418號卷第33、37、43、51、63、67、7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30日儲字第110026909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143號卷第83、85、89頁) 110 年8 月25日16時26分、29,988元 ;
同日16時52分 、29,988元 ;
同日16時55分 、1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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